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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餘慶被上訴 人 黃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湖小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清理之事並無爭議,爭執的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物證明其所清理之廢棄物全部屬上訴人應負的責任,因清理之廢棄物可能並非全部屬社區所有,其中夾有私人所拆除之廢料,又原審判決所引用證人曾啟銘之證述,所陳矛盾且不合理,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稱是管理委員會清運廣告帆布,僅係指後半段清潔公司運走之部分,原告請求之清運部分,是指將帆布運到管理委員會專門在載運的地方,被告對此尚有誤會」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三車廢棄物係證人曾啟銘直接運走丟棄,並未運交管理委員會之合作清潔公司運走,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款項之疑點頗多,且不符合管理眾人事務之要求,即應「依照法規與證明資料」辦理,請鈞長專予查明事實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