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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徐冬新

李潮偉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再給付上訴人徐冬新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潮偉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徐冬新、李潮偉(下合稱上訴人,分則稱其姓名)聲明上訴,主張:依合作社法第21條、第30條及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鄭麗琴合稱被上訴人等,分則稱被上訴人合作社、鄭麗琴)所定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合作社應將其等入社股金返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反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徐冬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徐冬新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稱:其於民國

103 年2 月1 日至3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探親,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改期云云。惟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並非當事人親自為之不可,當事人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行訴訟之行為。是當事人自不能僅以探親等私務為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不到場。是核徐冬新所陳,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

2 款所列之正當理由,其具狀聲請改期,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合作社招募籌備設立之成員

。惟自100 年以後由鄭麗琴接任被上訴人合作社法人代表理事主席鄭麗琴未依法按章行事,且於101 年2 月6 日非法將徐冬新之社員資格除名,李潮偉於同年6 月間亦自請退社。因伊等入社均繳交1 萬元之股金,而歷年來退股金之算法均以前1 年資產負債表為準。依被上訴人合作社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 月10日第15屆社員大會(下稱系爭101 年1 月10日會議)決議通過,出社股金計算應以包含:被上訴人合作社銀行活存、定存、固定資產、保證金及未收股金資產(下稱系爭總資產)總額為197 萬5677元,社員共161 人計算後,每位社員所得財產應為1 萬2271元。伊等自得依合作社法第30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退還伊等每人股金9439.97 元。又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每人每年須繳交服務費5000元,於除名出社時,被上訴人合作社自應按自除名退社時起至當期服務費期間屆滿時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將溢繳服務費退還。徐冬新係於100 年10月24日已繳納服務費5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系爭服務費涵蓋期間為100 年10月24日至翌年10月24日(按起訴狀誤為21日)1 年期間。徐冬新於101 年

2 月6 日遭除名,系爭服務費因而有溢繳263 日,共3585.74元之情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退還。爰依合作社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合作社給付徐冬新、李潮偉退社股金各9439.97 元及給付徐冬新溢繳之系爭服務費3585.74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等則以:依合作社法第30條及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

上訴人雖得請求退還股金,但應待出社年度伊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該營業年度決算案後,其請求退還股金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而上訴人出社之101 年2 月、6 月當時,伊之101 年營業年度既尚未終了,自無從計算每股股金金額,而無法辦理退還股金。又上訴人主張應依伊之100 年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合作社系爭總資產加總除以100 年社員人數計算退社股金,與合作社法、系爭章程規定及伊歷來社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出社當年度伊之系爭總資產中之定存加活存為計算基礎不符。又伊每年向社員收取服務費5000元,作為社務運作之經費,而社員出社後因不再享有合作社提供之各項服務,固得請求退還溢繳服務費。惟依伊之100 年6 月16日第14屆第9 次理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0 年6 月16日決議),當應以社員車牌繳銷日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徐冬新雖於101年2 月6 日除名出社,但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辦理繳銷車牌作業,故自應以同年6 月5 日作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計算系爭服務費退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並判決被上訴人合作社應給付徐冬新系爭服務費1890元及自

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徐冬新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徐冬新1 萬1135.71 元、給付李潮偉9439.9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合作社招募籌備設立之成員。徐

冬新於101 年2 月6 日經除名出社;李潮偉於同年6 月11日亦自請退社而出社,且其等入社均繳交1 萬元之股金,依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出社股金。又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每人每年須繳交服務費5000元,於年度中除名出社時,被上訴人應退還溢繳服務費,及徐冬新於100 年10月24日已繳納一年期之系爭服務費,並於101 年6 月5 日繳銷車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其等持有被上訴人股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出社股金,應以被上訴人合作社何年度之決算及應依系爭總資產或僅以定存加活存為依據計算?金額若干?㈡系爭服務費退還起算日基準,應自出社日起算,抑或車牌繳銷日起算?㈢鄭麗琴是否應負擔退還股金、服務費之義務?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合作社之股金應承擔當年度業者經營之成果,且因合作社因社員得入、出社,常有致其股金欠缺穩定性,故為穩定股金、強化資本結構,因而辦理退還合作社股金之時點,自應俟社員出社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終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辦理為宜。合作社法第27條甚至明文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明文將自請退社之時點限制於年度終了等情自明。系爭章程第11條本此明定:「本社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前項股金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核與合作社法之規定法意相符,自屬合法妥適之規定。徐冬新出社原因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李潮偉出社原因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自應至101 年度終了被上訴人合作社辦理決算後,始得決定退還上訴人之股金數額。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尚不符合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退還股金之要件,然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合作社依系爭章程規定,應於102 年1 月15日前(詳後述)召開社員大會,對被上訴人合作社101 年度之決算予以確認決議。是被上訴人合作社至遲自應於102 年1 月15日,即應退還給付上訴人出社之股金,甚為明確。

㈡次按合作社出社社員,退還股金之計算,原則上雖依合作社營

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合作社非不得以社內有效之規範另行規定,此觀合作社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自明。依被上訴人合作社99年5 月20日第13屆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所載徐冬新發言:入社股金跟退社股金一樣,是以定存加活存之總數,除以有效社員人數計算等語。當可知,被上訴人合作社對於退社股金退還之運作,向來均係以退社年度終了時,被上訴人合作社系爭總資產中之被上訴人合作社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加上活期存款金額為基礎加以計算,甚為明確。甚由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為本件出社股金計算依據之系爭101 年1 月10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亦明載:該次社員大會對於股金退還方式,亦係決議按照定存加活存除以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人數或者以6000元整數計算等語。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合作社一再抗辯:其社內對於出社股金退還之計算基礎,係特別規範為按照定存加活存為計算基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系爭總資產之計算方式等語,當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101 年出社應退還之股金,自應依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自治所設定之此項標準加以計算,殊屬明確。卷查,鄭麗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合作社101 年度系爭總資產中之定存加活存金額,除以有效社員人數計算之金額約為6000元,其願以6000元計算等語,李潮偉於同日亦對此金額表示為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合作社應退還上訴人之出社股金金額,自應各以此數6000元計給甚明。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難謂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合作社為社團法人性質之人合團體,關於團體內自

治事項,自得由其自治機關,透過社員大會、理事會之合法決議,訂定內規辦理。被上訴人合作社為服務社員,因而自訂有每年度向社員收取服務費5000元之制度,則此服務費於社員出社時,應如何退還,其規則自得由被上訴人合作社透過內部自治機關,討論決議定之。而上訴人於原審,甚至上訴意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狀所載內容)之系爭100 年6 月16日決議規定:社員出社時,其依所繳交之服務費,應依社員將其計程車牌照繳銷日為其服務費結算終止日,比例扣除之。上訴意旨亦自承:系爭決議乃係為避免有社員逾期拖延不繳銷牌照而設。且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5 月16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2032200 號函之意旨(見原審卷第89頁)當可知,社員出社後,雖可能已無須合作社提供服務,然其不繳銷牌照,卻可能造成牌照名額占用,合作社無法招募新社員入社完成領牌之結果。因此,系爭100 年6 月16日決議所定標準,當有督促出社社員迅速完成繳銷牌照之作用,應屬公平合理,自屬有效而得加以適用。徐冬新上訴意旨徒以:其申請退社後,實際上即無再接受被上訴人合作社服務之可能,應以其申請退社生效日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始合理,據以指原判決此部分用法有誤,當不可取。經查,徐冬新於101 年6 月5 日繳銷其車牌起至系爭服務費期間末日101 年10月24日尚有141 天,按比例應退還徐冬新溢繳之系爭服務費應為1932元(計算式:系爭服務費5000元×141 天/365天=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算至101 年10月21日,而僅判令被上訴人合作社退還1890元,其計算尚短少3 日共42元,自有未洽。

㈣末查,被上訴人合作社之通常社員大會有通過預算決算之權,

且應於次年度之元月中旬召集之,此觀系爭章程第20條第3 款、第28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是被上訴人合作社依系爭章程規定,至遲應於102 年1 月15日以前,召開社員大會,通過決算,以確定退還101 年度出社社員股金之金額。

是被上訴人合作社對上訴人之出社退還股金債務,其清償期最早亦應為102 年1 月15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退還股金之遲延利息,最早自應僅能自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算。又按債權人對於以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可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合作社於

103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示已可馬上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各6000元,然遭上訴人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是應認被上訴人合作社已於103 年1 月7 日提出適當之給付,不為上訴人所領受而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合作社自斯日之後,即不負遲延之責任,而不必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申言之,被上訴人合作社僅須就其應給付之退股金負擔遲延利息至斯日為止,彰彰明甚。是上訴人就出社股金退還部分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且主張計至清償日止,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上訴人起訴固併列鄭麗琴為請求之義務人,惟迄未主張鄭麗

琴有何退還股金及系爭服務費之義務。且依系爭章程及合作社法之規定,社員出社,有退還股金及相關費用義務者,厥為具法人格之合作社本身,並不及於其法定代理人之理事長。是上訴人就鄭麗琴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本於合作社法、系爭章程及被上訴人合作社內規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返還出社股金各6000元,及自102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徐冬新請求自車牌繳銷日起算應退還之系爭服務費19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出社股金部分及短少之3 日系爭服務費4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並依職權確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

上訴人於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並諭知按各自勝敗比例依主文第5 項由兩造各自負擔(被上訴人合作社負擔比例計算式:被上訴人合作社敗訴部分金額1萬3932元÷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2 萬2561.71 元=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合作社應負擔之金額為1550元(計算式:2500元×0.62=1550元),並諭知由被上訴人合作社賠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