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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堯被 上訴 人 賈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原審判決認鐵捲門裝設日期為95年初,實則該鐵捲門扇已於97年1 月故障報廢,遭被上訴人撞壞之鋁合金鐵捲門為同年3 月6 日安裝,101 年3 月進行全零件更新,原審判決實係錯置時間點;另本件係就97年3 月間安裝而遭被上訴人撞彎之鋁合金門扇23片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非整組門扇更新,不宜以折舊率計算;零件部分因101 年4 月

7 日始更新過3 萬1,000 元,故求償2 萬3,800 元云云,並另提出97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0日及101 年3 月24日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據,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況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中提出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是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