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甘蔭龍被上訴人 蕭邱菊妹
蕭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其理由如下:㈠、原審判決第2 頁第14行「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之絕不寬貸,就是表明不撤告」,此未確認係何人說明即引用於判決。㈡、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20行「爭端調解筆錄當事人係原告與本人母親蕭邱菊妹,應與本人(蕭澈)完全無涉」,然蕭澈曾為其母在社區會議、法庭參與其事,焉能與其無涉。㈢、原審判決第2 頁第25、26行「主動提出其(上訴人)能負擔金額上限為5 萬元」,此乃被告等人強勢要求所致上訴人同意勉力給付。㈣、原審判決第2 頁第27、28行「並要求以本人(蕭邱菊妹)名義捐款,原告同意執行,但要求本人(蕭邱菊妹)允其分期」,然解調委員及承審法官均未要求上訴人應以蕭邱菊妹名義為捐款人,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為此項記載。㈤、原審判決第3 頁第22至24行「被告蕭澈抗辯調解事件與之後是否履行調解內容,與伊無關,堪信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蕭澈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其受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原審法官無視上訴人之陳報及其說明,似有偏頗被上訴人等情。㈥、原審判決第3 頁第22至24行「被告蕭邱菊妹以原告未以蕭邱菊妹為捐款人而先去函原告請其更正,原告未更正,被告蕭邱菊妹遂未撤告,致原告被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可見兩造均意氣用事,均未依誠信原則履行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求本不合法,已如前述何來意氣用事?又倘上訴人無誠意,又何須將5 期之分期給付完畢?㈦、原審判決第4 頁第31行至第5 頁第1 行「查被告蕭邱菊妹因捐款人並非以其名義為之而未撤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蕭邱菊妹未撤回告訴,致上訴人遭有刑事判決之權利受損,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顯有偏頗坦護被上訴人等情。㈧、原審判決第5 頁第5 、6 行「惟原告既亦未依誠信原則履行調解內容,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未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㈨、原審判決第5 頁第7 行「如兩造未成立和解…」,判決甚是不宜,難為上訴人所接受。㈩、原審判決第5 頁第7 行「認原告請求於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900 元不知從何計算而來,此判決甚是不宜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前揭情詞,均屬對於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