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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定山被 上訴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雖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略謂另狀補提理由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而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