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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唐淑芬被上訴人 威京尊龍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9,054 元,及自民國10

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為在另案102 年度湖簡字第77號案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並無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及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