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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邱君如被 上訴人 忠孝龍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聖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湖小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忠孝龍華社區有許多停車位及綠地,亦有住戶停車,被上訴人並未向他住戶收取清潔費,雖停車管理辦法有其規定,但被上訴人對社區停車清潔費之收取並無準則,卻僅針對上訴人追繳清潔費,顯不公平,且停車位編號平面11號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拆除綠地花台後格出之停車位,過去30年來並未有此編號及應收之清潔費,被上訴人允諾拆除花台後要將環境綠化,迄今未執行,清潔人員亦未按時清潔場地,故被上訴人不應收取停車清潔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用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