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陳長甫律師被上訴人 蘇麗娟
陳昭珠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適用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得以主張抵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ꆼ上訴人為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蘇麗娟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5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昭珠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92之區分所有權人。
ꆼ依系爭社區民國100年10月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100年規約),被上訴人均有按月向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計收,若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ꆼ詎被上訴人蘇麗娟積欠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共14個月管
理費計6,573元(計算式:9.39坪×50元×14個月);被上訴人陳昭珠則積欠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共14個月管理費計3,262元(計算式:4.66坪×50元×14個月);均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ꆼ被上訴人蘇麗娟應給付上訴人6,573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陳昭珠應給付上訴人3,26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ꆼ被上訴人蘇麗娟辯稱:上訴人於系爭100年規約合法通過前
,曾依90年1月5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90年規約)向被上訴人蘇麗娟收取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共3萬668元,但系爭90年規約業經法院確認無效,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即為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ꆼ被上訴人陳昭珠辯稱:上訴人於系爭100年規約合法通過前
,曾依系爭90年規約向被上訴人陳昭珠收取管理費共6,092元,但系爭90年規約業經法院確認無效,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即為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爰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ꆼ上訴人原依系爭90年規約,向被上訴人收取90年1月至96年
12月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雖該規約於100年間經法院確認無效,惟被上訴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係依法律規定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為不當得利,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依據之規約無效,致管理委員有無權代理之瑕疵,是系爭90年規約之無效僅導致管理委員會無代理收取權,100年1月8日所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係追認管理委員會執行事項,原判決誤認前開會議在追認補正系爭90年無效之規約,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承認,所收取之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當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判決遽認收取管理費構成不當得利,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ꆼ縱認系爭90年規約無效,收取管理費構成不當得利,惟依原
審判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後始經確認無效,則上訴人依據系爭90年規約收取管理費用時,並不知該規約無效,故上訴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且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均早已支出,使用於各該年度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無剩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返還,原判決不察,未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ꆼ再者,管理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之時效為
5 年,是管理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亦為5 年,故被上訴人繳交系爭管理費,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2年3月原審開庭時即已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亦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麗娟應給付上訴人6,573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昭珠應給付上訴人3,26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辯稱:ꆼ通過系爭90年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無效,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依系爭90年規約收取管理費,依民法第l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溢繳管理費。且所謂規約無效,係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容以事後追認或承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上訴人以無效之規約收取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且其所收取為金錢,亦無將金錢用掉,即免負返還之理。
ꆼ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及101年度湖簡
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訴人違反既判力規定,提出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其行使要件、方法、抵銷金額及效力,均經原審審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亦具有既判力,故上訴人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ꆼ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本
案給付管理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81號判決,係自100年10月10日起可行使,而管理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迄今仍未逾時效,自無消滅之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ꆼ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蘇麗娟
為坐落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5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昭珠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92之區分所有權人。
ꆼ被上訴人蘇麗娟、陳昭珠分別未繳納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14個月管理費。
ꆼ被上訴人蘇麗娟自91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繳付給上訴人管理費30,668元。
ꆼ上訴人於90年1 月5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規
約,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8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規約溯及既往之決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
ꆼ被上訴人陳昭珠依系爭90年規約向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092元。
ꆼ被上訴人蘇麗娟積欠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止管理費共6,
573 元,被上訴人陳昭珠積欠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止管理費共3,262 元。
六、本院之判斷:ꆼ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麗娟積欠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計6,573元,被上訴人陳昭珠積欠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計3,2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5日函文、系爭100年規約、太陽住商大廈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有按系爭100年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被上訴人蘇麗娟、陳昭珠抗辯:上訴人曾依系爭90年規約,
向被上訴人蘇麗娟收取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計3萬668元,及向被上訴人陳昭珠收取管理費計6,092元,而通過系爭90年規約之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等情,有存款條、管理費收費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會議之召集,係在追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識章程及規約(即系爭90年規約),此有會議通知可佐,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0年1月5日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張弼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於100年1月8日系爭會議中追認規約之效力,僅能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經藉由系爭會議決議之方式重新制訂規約,系爭90年規約自100年1月8日決議之日起始生效力,至於90年1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系爭90年規約之決議,既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而無由因此而溯及使之合法存在、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應仍有存在之情形有別。是以,在自始無效決議效力之情形,自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系爭會議決議雖追認系爭規約且溯及既往,有關溯及既往部分無效。堪認系爭90規約自100年1月8日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上訴人前依無效之規約向被上訴人蘇麗娟、陳昭珠收取管理費,因系爭90年規約並無溯及生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係事後追認執行事項,而無權代理經事後追認,應為有效,原審認為是追認決議之效力,而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ꆼ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業已用於公共支出而
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原審未為適用該項規定,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90年規約,向被上訴人蘇麗娟收取管理費3萬668元,並向被上訴人陳昭珠收取6,092元,如前所述,係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金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社區公用部分之支出而不存在,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因支出而不存在,不須返還。故上訴人之主張,洵不可採。
ꆼ綜上,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而
為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麗娟給付管理費6,573元,扣除被上訴人蘇麗娟以其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3萬668元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昭珠給付管理費3,262元,扣除被上訴人陳昭珠以其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6,092元抵銷後,亦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則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件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中應不得提出,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