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楊朝枝被 上訴 人 林張金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8 月23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建物)3 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 樓為頂樓,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屋頂,係為防止雨天時雨水滲漏到上訴人屋內,上訴人並未設置門禁阻礙他人進出,亦未妨礙他人使用該頂樓平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該樓頂平台,洵屬違誤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然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