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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顧明雪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士小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揭法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

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給付土地租金,經原審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1154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然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審法院乃於102 年1 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從未收到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書,致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3頁);又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狀之信封上及本次抗告狀內所填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見原審卷宗第31頁後方、本院卷第10頁);而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10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書,係分別送往上開兩處地址,並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月13日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35、3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就前開裁定書寄存送達之情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及內湖郵局,均獲覆稱前開郵件經投遞無人應答後,已做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處所之信箱及門首(見本院卷第25、27頁)。前開裁定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始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非所問,於寄存送達之合法效力,不生影響。而抗告人於前開原審裁定書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逾期仍未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稱其並未收受前開補費裁定書,致無從補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