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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林李達律師連根佑被 告 楊維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英文,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廖茂為,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

102 年3 月12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 ○段○○○ ○號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遷出騰空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 元,及自每期隔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撤回,並就第2 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2,301元,及其中70,848元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經核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訴後,既已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10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陽明山管理局(現已裁撤,裁撤前隸屬臺北市政府)興建,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後於86年1 月1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86)北市警後字第1312號函移交原告管理,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曾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借予被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然經原告於101 年間查詢結果,竟發現被告曾於63年間申貸公教補購住宅貸款,顯不符行政院公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7 條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違反借用期間不得申請政府補助購屋之約定,為此,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1日分別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函件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15日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於

101 年5 月15日終止。退步言之,原告因辦理陽明山分隊新建工程需要,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必要,亦得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準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直至102 年4 月12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共計72,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1元,及其中70,848元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4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並陸續增建、維修,並非原告機關興建後配借予被告之宿舍。又被告使用期間雖曾請求原告機關修繕,然均遭拒絕,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現已老邁,並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不但未給予任何補償,反堅持向被告追索不當得利,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復有本院102 年4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點交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借予被告之員工宿舍,其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此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有不當得利情事,又縱認系爭房屋為被告自行興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興建,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配借予被告作為員工宿舍之用,自應就該房屋係由陽明山管理局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人員員警宿舍名冊影本(本院卷第66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業經編列為宿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出資興建;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01 年5 月21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經查旨揭地址(即系爭房屋)自來水裝置日期原屬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併入,當時並未提供正式裝表用水日期,致無法提供該栓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僅表示系爭房屋初次裝設水表之紀錄,因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併入時未提供正式裝表用水日期,致無法提供予原告,尚非指系爭房屋初次裝設水表係由陽明山管理局申請,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所興建;又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至5 號、7 號、8 號之房屋,雖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影本數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7 頁),惟上開房屋均屬業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論面積、位置、形式均與系爭房屋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眷舍位置示意圖及本院調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4 、107-114 頁),自難僅憑與系爭房屋鄰近之臺北市○○街○ 號至5 號、7 號、8 號房屋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即斷認系爭房屋亦為陽明山管理局出資興建。況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2 年6 月21日北北字第00 00000000 函號所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辦理廢止拆表,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水電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拆表停用,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乃由陽明山管理局出資興建乙節,顯堪質疑。至被告雖已於102 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然此應解為其同意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任由原告自行處置該屋之意,並非承認系爭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所興建,是原告以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由,主張此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乙節相互矛盾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陽明山管理局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或基於何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臺北市所有,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並經原告配借予被

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惟被告既自承其係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50餘年期間,原告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誤。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5 月11日,以被告於63年間曾申貸公教補購住宅貸款,業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7 條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由,分別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本卷第17-21 頁),惟觀諸上開「宿舍管理手冊」或「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均指「公有宿舍」而言,是本件兩造間既無借用公有宿舍之情形,前已詳述,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借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應適用上開規定之合意存在,則其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未合,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於起訴時併以其為辦理陽明山分隊新建工程所需,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由,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爭執,自應認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1 年12月5 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1年12月5 日終止,爾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屬欠缺合法之權源,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核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87.81 平方公尺,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消防隊旁,附近有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宿舍、郵局、260 公車總站,距離陽明山國家公園大門步行約15分鐘,周遭住家不多,僅有少數商店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至現場履勘無誤(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後,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允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

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4 個月又8 日)返還系爭土地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172 元 (計算式:16200 ×87.81 ×3%÷12=3556,3556×4 又8/30=15172 ,元以下4 捨5 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就每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應給付自其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查,被告依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即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1 個月及每隔1 個月應各給付前1 個月之不當得利),本應於102 年1 月5 日、

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3,556 元(計算式:16200 ×87.81 ×3%÷12=3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截至102 年4 月12日止,遲延給付日屬分別為98日、67日、39日、8 日,共計212 日,是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103 元(3556×5%÷365×212 =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至102 年4 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5,275元(15172 +103 =152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5,275元,及其中15,172元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26元(裁判費40,996元、測量費

3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0 元,餘41,126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