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贇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
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 1 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 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
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7 日提出標明為「民事上訴理由狀
」之書狀到院,惟細繹該書狀共計6 頁,自第1 頁下半至5 頁上半為止均為抄錄原審判決之文字,第5 頁下半所陳之上訴理由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上訴人上訴理由為何,且上訴人文末又註記其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等語。是本件難認上訴人業經提出合法適於審理之上訴理由。為盡速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並集中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聚焦爭點,依據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