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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揚基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訴訟代理人 游進盛

陳力如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組合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組合屋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30日,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4萬5,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前僅支付37萬0,100 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57萬4,90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9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財務困難導致退票,影響被告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簽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地下廠房工程」之工程進行,爾後新亞公司強行介入主導工程運作,並於同年8 月15日要求被告依雙方契約辦理清算,及於

101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迫使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完全退出工區,本件被告已被迫退出工區,而期間所完成的系爭組合屋工程,使用者亦為新亞公司之承包廠商,且興建款項係由原告開立抬頭為新亞公司之發票請款,並取得由新亞公司所開立、共計37萬0,100 元之付款支票,則就尚未付清之系爭組合屋工程尾款57萬4,900 元,原告理應向新亞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101 年4 月20日工程發包簡約、報價單、請款發票及付款支票各2 紙(以上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堪信兩造就系爭組合屋工程訂有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業遭上手新亞公司終止合約、完全退出工區,原告應向新亞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新亞公司致被告之101 年8 月20日存證信函、101 年8 月15日工程會議紀錄、101 年10月11日備忘錄、101 年10月23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8至72、116 至117 頁)為據。惟查:

如前述卷附工程發包簡約中,明載系爭組合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兩造(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前已取得之部分工程款37萬0,100 元,係由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請款後,以新亞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及背書人之支票為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及付款支票各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8 月23日函暨檢附之支票兌現資料、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1、88至

92、104 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取得該工程款支票之前手為被告,款項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綦詳;再被告所提出之新亞公司101 年10月11日備忘錄及101 年10月23日函,雖記載該公司陳明將就被告與次承攬商間之履約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本件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函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承認被告就系爭組合屋工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由新亞公司承擔;準此,新亞公司縱曾出面處理被告之工程債務,惟應認僅係協助解決工程糾紛,並未變更系爭組合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不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委無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組合屋工程有承攬關係,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7萬4,900 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