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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張成一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被 告 余鳳蘭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之3 、5 、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其後工程項目有所增減,被告亦同意增減項目估價單之內容。原告已於100 年6 月3 日完工,並請被告驗收,因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同年月30日修補完成,並將鑰匙交付被告,應已完成驗收,縱未完成驗收,被告已於同年7 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

(二)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將結案單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包括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82,000 元、工程款5,622,533元、營業稅295,227 元,合計6,199,760 元;被告僅支付其中5,311,477 元,尚積欠工程尾款593,056 元、營業稅295,227 元,合計888,283 元,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㈡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日以應付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888 元計算(即888,283 元×1/1000≒888 元)之遲延損害。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

8 元之遲延損害。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營業稅295,227 元部分,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要求被告另行負擔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繳納營業稅之憑據,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㈡約定內容,係承攬人除完工驗收後尾款以外,其施工期間各時期請求款項如有遲付時,得據以請求違約金並停工之約定,原告既主張其已完工,即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合,原告不得據此而請求給付遲延損害。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㈠約定,如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被告,而原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於99年12月21日完工,應按日賠償5,623 元(5,622,533 元×1/1000≒5,623 元)予被告,爰以上開逾期罰款債權,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遲延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系爭裝潢工程嗣經增減工程項目(其中之一部分如原證3 ),原告提出原證3 之估價單,並經被告簽章,但兩造對於完工日期並未另行協商。結案工程款為5,622,533 元,設計費282,000 元,被告已支付5,311,47

7 元,尚餘工程尾款593,056元並未支付。

2.被告已於100 年7 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加以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3,056 元,及營業稅295,227 元,合計888,283 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按日以888 元計算之遲延罰款,有無理由?

3.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㈠㈡、第10條第1 項㈠之約定,主張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並以該項逾期罰款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就工程尾款593,056 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㈤、第2 項約定:「㈤工程完工驗收後十日內,甲方(即被告)應付工程尾款10%(現金)計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叄佰元整(嗣因增減工程,尾款數額應為593,056 元)。甲方未經驗收完成而進入使用時,視同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業於100年7 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依前揭條款約定,應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3,056 元,自有理由。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295,227 元部分,未據原告具體說明其此項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或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繳納該筆營業稅款,且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關於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就總工程價款之約定中,雖有載明「不含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載之工程款數額為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未約定應由被告另行負擔若干比例之營業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亦未說明上開營業稅款之計算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營業稅款,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日以888 元計算之遲延罰款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㈡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以應付工程款1/1000計算之遲延罰款並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期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另議之,乙方又得就已收取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前揭條款係承攬人除完工驗收後尾款以外,於施工期間各時期請求款項如有遲付時,得據以請求違約金並停工之約定,原告既主張其已完工而請求給付尾款,即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合云云;惟查:前揭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規範定作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所約定各次分期款項,均應按期付款,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按日以應付工程款1/1000計算之遲延罰款,倘係於施工期間者,原告並得暫時停工,迄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以免因未獲付款卻繼續施工,而擴大承攬人之損害;其約定之意旨,既在於要求被告應就各期款項按時付款,則不論係施工期間之款項,或完工驗收後所應收取之工程尾款,均應一體適用,不應有所區別,倘若拘泥契約文字,僅適用於施工期間之分期款項,卻將工程尾款之部分排除在外,導致遲付工程尾款時,無須依該條約定負遲延罰款責任,顯非兩造約定之本意,亦屬有失公平,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㈤、第2 項約定,視同驗收完成,並應給付工程尾款593,056 元,迄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

1 月1 日起按日以應付工程款593,056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即593 元(593,056 元×1/1000≒593 元)之遲延罰款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95,227 元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將該部分金額併入應付工程款金額按日計算遲延損害部分,則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之逾期罰款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抵銷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㈠、㈡、㈣分別約定:「㈠本合約全部工程應在120 工作天內完成。(99年7 月6 日開工,99年12月21日完工。)㈡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㈣如甲方之延誤,致乙方(即原告)無法如期順利進場施工或延誤工期,則所定完工日期及罰則不在此限,得由雙方另行訂定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㈠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1/1000賠償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追加工程及延誤,導致工期延宕云云,並於10

3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曾惠卿、陳聰明、方永正等3 人為證,然兩造間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另行協商訂定完工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縱使原告上開所稱屬實,倘其認為被告之追加工程及其他延誤之情事,將因此影響原訂之完工日期,自應依前揭合約條款約定,另行約定完工日期,而兩造既未另行協商約定完工日期,仍應以原定之99年12月21日為約定之完工日期;是原告請求傳訊前開證人以釐清工程延誤原因之部分,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 年6 月3 日完工,並請被告驗收,因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同年月30日修補完成,並將鑰匙交付被告,應已完成驗收云云,然原告前開所陳,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確已於上開日期驗收完成之證據方法,自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已於同年7 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始為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而原告既未依約於原定之99年12月21日完工,則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㈠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款1/1000賠償5,623 元(5,622,533 元×1/1000≒5,

623 元)予被告,自屬有據。

3.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於溯及發生抵銷之效力時尚未發生之違約金債務,自亦歸於消滅。被告主張以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之上開逾期罰款,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遲延罰款債權抵銷,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㈤、第2 項約定,原告所請

求之工程尾款,應以被告100 年7 月8 日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而視同驗收後10日(即同年月18日)為清償期,而被告所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則應以上開視同驗收之100 年7月8 日為清償期,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並應溯及於兩造債務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0 年7 月18日,發生抵銷效力,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⑵被告所主張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之逾期罰款,自應完工之次

日即99年12月22日起算,至得為抵銷之100 年7 月18日止,共有209 日,按日以5,623 元計算,總額為1,175,207元(5,623 元×209 =1,175,207 元),而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本金593,056 元,均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又上開工程尾款之本金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即不生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且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逾期給付而應按日以

593 元計算之遲延違約罰款部分,亦因本金債權之消滅,而無從加以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3,056 元,及因被告逾期給付尾款而按日以593 元計算之遲延罰款,然前開債權均因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之逾期罰款債權加以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