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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謝幸桂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部分,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作由被告所發包之「憲兵司令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需暫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嗣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無誤,伊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100 萬8079元,詎被告僅於101 年6 月18日給付47萬7910元,尚有53萬169元未給付,伊遂開立工程收款明細表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3萬16

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169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承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需暫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詎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無誤後,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100 萬8079元,被告僅於101 年6 月18日給付47萬7910元,尚有53萬169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標單說明、工程承攬合約特別條款、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19頁)、福西營區工程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又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一事,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2 年10月28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3萬169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2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