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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被 告 大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吳世欽為原告,曾景環為被告,嗣於10

2 年10月22日追加以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被告大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為被告,惟實際上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即為吳世欽,其原告為同一,無從為追加,業據原告更正其原告為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復於102 年12月2 日當庭確認係變更被告為大信公司(撤回被告曾景環部分),被告無異議而於103 年1 月22日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受被告委託,辦理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民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復照作業一事(下稱系爭事務),並約定三階段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伊已完成前二階段工作,並收取服務報酬2,000,000 元,尚欠1,000,000 元未付。其為辦理系爭事務,已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7 月19日、101 年4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掛號送件申請,然因被告受系爭市場4 權利人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劉振南信託,辦理系爭工程承攬業務,詎未能取得劉振南用印(無法以後買受人李秋芬用印代之),致遭新北市政府退件,而無法完成,此委任事務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伊仍得請求委任報酬,且依約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已於102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000 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務係4 權利人委託原告辦理,並簽有約定書,且由魏錦芳律師作見證,並非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嗣後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劉振南與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被告公司僅簽立承攬契約,由大德公司承攬系爭市場續建工程,原告僅擔任見證建築師,仍非受被告公司所委託,更無任何承諾給付報酬之約定,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顯有誤解。況且,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就系爭工程復照興築會紀錄中,已說明續建工程改由李秋芬向新北市政府遞件為起造、承造、監造,則上開協議應已終止,原告更無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又依原告與原權利人間之約定,其報酬係分3 期給付,按每一樓層分擔,惟原告連第一期事務均未完成,且已收取第一、二期款共2,000,000 元,迄今並未完成系爭事件之辦理,委任事務並未完成,亦不得請求報酬。被告公司自始並未受劉振南信託或與劉振南有何關係,亦無從協力請劉振南配合用印,原告竟認係被告公司之責任,亦與實情不符,況原告亦已同時發函催告曾景環(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張鑑詔(李秋芬,珈美建設),更徵原告知悉系爭事務委任報酬非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甚且原告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魏錦芳律師有關權利人劉振南未蓋章之事,而請魏錦芳律師處理,更難認原告之委任報酬應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大信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一事(即系爭事務),有並約定給付服務報酬3,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2 月6 日系爭市場續建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市場續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變更監造人申報書、孫益森與被告間信託契約書、約定書及公證書、劉繼元、劉林玉美與大德公司間之改建合約書及公證書為憑(見卷第12-14 頁、第47-50 頁、第60-65 頁、第158-160 頁),被告雖不否認與孫益森間有約定孫益森權利信託後同意為其負擔此部分之系爭事務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惟已否認有同意支付系爭事務全部報酬之義務,並提出劉林玉美簽立之同意書及續辦作業費用表為據(見卷第71頁、第136-137 頁)。

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中已載明:「一、立同意書人均係

座落台北縣○○市○○段○○○○○號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上開僅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即地下一、二層、地上一層至六層,原先建築執照係76永建字第1901號,起造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建照工程尚未完成,因起造人涉債務等因素,先後經債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二、目前已從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權利人,確認如下:⒈地下一、二層:所有權人焦經國。⒉地上一、二樓:所有權人焦經國、劉林玉美、孫益森,持分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⒊地上3 、4 、5 樓:所有權人顏聖承。⒋地上6 樓,所有權人劉林玉美。三、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七六永建字第1901號建造執照之續辦作業,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均同意共同委請吳世欽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建造執照續建,以利完成建築地下二層、地面九層之建築物,申請建照所需之費用,亦同意按樓層共同分擔,有關委請吳建築師承接請照續辦作業費用,共計3,000,000 元,同意分3 期給付,每期1,000,000 元…。四、上開款項由魏錦芳律師代為收取後,再如數轉交予吳世欽建築師簽收。五、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五份,由焦經國、劉林玉美、孫益森、顏聖承(代理人溫星樓)、魏律師各執一份為據…劉林玉美第一期款208,400 元正,已經見證人魏律師代收無誤」等語,與上開續辦作業費用表上由劉林玉美簽認情形相符,且此份同意書係簽立於99年6 月11日,顯然早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101 年2 月6 日)、被告與孫益森間之信託書、約定書及公證書(99年10月7 日),並與證人孫益森到庭證述於將其權利信託與被告前即看過該建築師之費用表,只知道與被告、曾景環間有約定由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至於實際原告有與何人約定應給付費用,則不清楚等語亦無拑挌之處(見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原告亦不否認前2,000,000 元之款項並非由被告給付等節,而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即為系爭事務之辦理及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報酬,足見被告抗辯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事務,而同意支付原告服務報酬之人自始即非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其催告因送件缺劉振南用印而系爭事務未能完成一節,係分別以魏錦芳律師、焦經國、劉林玉美、劉振南、孫益森、曾景環為催告對象,及於101 年6 月5 日之催告付款之函文,其係以事務所名義,將「曾景環(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張鑑紹(李秋芬、珈美建設)」列為受文者,其內容則有:「…各權利人應支付本所之酬金如附件㈡,敬請匯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名:吳世欽…」、「建築師申請復工復照費用,總價3,000,000 元,付款額1,000,000 元…每一層樓需分攤12.5萬元。一、焦經先生部分…合計33.3

4 萬元、二、李秋芬部分:珈美建設…37.5萬元。三、孫益森先生部分(曾景環)…8.34萬元。四、劉繼元先生部分(劉林玉美)…20.84 萬元」等語(見卷第139 、140 頁、第

165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應給付系爭事務委任報酬之當事人,仍為上開4 權利人,而非被告,且就該權利人應分擔報酬之比例,知之甚詳,而被告僅有受孫益森信託而取得其權利,與其他權利人並無關係,亦無從代其他人給付原告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其仍反於前詞,而改認被告為係爭事務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實屬無據。況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有何函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係由魏錦芳律師以律師函對劉振南為催告,並以李秋芬、劉林玉美、原告、焦經國、孫益森為副本收文者,業據被告提出律師函為憑(見卷第141-143 頁),而非由被告為發文者,亦徵4 權利人間,並未將系爭事務之處理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至明。

⒊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孫益森間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書及公證

書等件為憑,惟上開文件僅係孫益森與被告間之約定,且經證人孫益森證述將權利部分信託予被告或曾景環個人,系爭工程部分才委託大德公司等語,則與被告前述因受孫益森此部分信託始同意代付其應支出之建築師費用,亦僅以此為限,復與原告上開催告函內容一致,惟亦無其他權利人與被告間有同此約定之證明,而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市場續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劉繼元、劉林玉美與大德公司間之改建合約書及公證書,亦僅能證明前開大德公司同意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施作部分,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與委託系爭事務及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係屬二事,且遍觀契約內容,尚難認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即得推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與他人間之委任契約報酬之義務,且上開簽約人為大德公司,更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6 日系爭市場續建工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為「同意簽立續建工程合作協議書人,大信公司(即第二階段指定起造人)(甲方),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劉振南等4 人(即地上物承受、承買人)(以下簡稱乙方),大德公司(即承造人)(以下簡稱丙方)…」等語,其協議內容僅為先由原拍定人完成起造人變更後,再進入第二階段,起造人再變更為被告,就其文義而言,被告僅為申請復照時之同意擔任指定起造人,以利將來系爭工程之施工至明,並據此簽立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變更監造人申報書,此均係權利人配合作業方便所為之合意,惟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因此需負擔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或約定改由被告負擔上開由他人與原告間約定之委任報酬義務,原告僅以孫益森、焦經國、劉林玉美、劉振南(李秋芬)間約定於變更起造人後,約定指定被告為起造人,然原告既不否認尚未完成變更起造人,更遑論已進入第二階段,指定被告為起造人之階段,況且,權利人指定起造人,被告同意擔任被指定為起造人,與權利人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實屬二事,並不因此變更由被告成為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事務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原告逕遽以被告與權利人上開約定,即指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之委託報酬,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⒋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

給付3,000,000 元就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存在,則縱其提出片面向曾景環為催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11頁),惟因被告並無義務,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第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8 條第1、2 項所明文規定。

⒈承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有同意代為給付孫益森部分委任報

酬義務等語,惟復抗辯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事務尚未完成,亦未終止委任關係,且無約定完成期限等語,且查,證人孫益森復到庭證述:迄今新北市政府仍有找相關權利人及原告到場,說系爭工程要在最短時間內發照完成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尚可完成系爭事務,僅需補劉振南之章即可完成,並非無法完成等語,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委任契約既未終止,而系爭事務亦未處理完畢,則原告請求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務委任報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惟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不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委任報酬3,000,000 元之計算依據(見卷第115 頁),其中第三階段1,000,000 元,其項目明細為:「掛號送件進行續建復工作業工作(含更換起、承、監之作業)」等語,亦徵系爭事務第三階段之委任報酬,至少需原告完成掛號送件始得請求,而非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依上開約定,應認第三階段給付1,000,000 元真意,自需以掛號送件審查通過為必要,否則,倘誠如原告所述,系爭事務僅因缺劉振南蓋章而無法通過審查等語,則其於明知劉振南尚未蓋章,而不可能通過審核之情況下,竟仍執意予以掛號送件,即得謂完成委任事務,實與委任系爭事務契約目的顯然不符,是原告於明知無法通過審核而先後為3 次掛號送件,亦難認已得請求委任報酬。

⒊至原告雖稱系爭事務未能完成,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積極整合,通知劉振南補章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與劉振南為任何接觸等語,且徵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抗辯無權利請劉振南配合等語,即非無據;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101 年4 月5日、101 年5 月9 日會議紀錄,其出席人員均為:「⒈大信公司、⒉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⒊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焦經國)、⒋前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繼元)」,而魏錦芳律師及原告則為列席人,其中101 年4 月5 日會議決議事項:「一、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受讓76永建1901號建造執造,其中三、四、五層建物權利,因原始買受人劉振南協同申請用印部分有困難,故珈美公司受讓權利部分,由代表公司之受讓人顏聖承、受讓權利,由其繼承人李秋芬承受權利後,以自然人名義及起告人李秋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續建案,其餘自然人申請名義不變更。二、本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因起造人係自然人,為利整合起見,第二階段變更起造人為大信公司,承造人為大德公司,俾利完成請照程序及作業。三、將來各起造人設立之新公司成立後,需變更名義時,大信公司及大德公司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同變更登記」等語,而101 年5 月9 日會議決議事項則為:

「一、有關主管機關退件理由劉振南相關申請書文件,需簽名用印部分,係屬本建案申請人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劉振南權利部分,宜責由珈美建設公司負責解決,由林昭安副總、劉少峰共同向權利轉讓人劉振南協商履行出讓人協同同印、簽名之履約義務,以3 個月為限,務必在3 個月內完成之。二、請建築師均一星期內將申請起造人文件,併同劉振南為起造人部分,再轉讓權利予珈美公司嚴前總經理之法定繼承人(配偶)承受之文件一次處理,以利劉振南一次用印,簽名完畢」等語(見卷第103 、104 頁),更足徵前述被告不過係因辦理系爭事務便宜起見,而擔任指定起造人,從未變更委任契約當事人或有承擔報酬給付義務之人,上情並係原告所明知,則就非屬被告實際受託權利部分,劉振南拒絕用印,被告並無權利得向劉振南請求,非屬被告所得協力之範圍或義務,被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亦與前述魏錦芳律師對劉振南為催告之律師函內容相符,復依證人孫益森證述劉振南於協調會中亦有出現,並非失蹤之人等語,則倘係缺劉振南用印而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原告亦非無從請求其協助辦理,是原告以系爭事務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已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務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而被告固不否認孫益森部分之報酬款,依事後與孫益森間之約定,應代為繳納,惟系爭事務並非不能完成,則原告於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委任契約未終止,且約定期限尚未到期,即遽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000,000 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