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號反訴原告 尚新國際門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子瀚訴訟代理人 歐鐸勝反訴被告 馬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提起反訴,除需具備一定要件外,尚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如於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係應行小額、簡易、人事等他種訴訟程序者,亦非可許,此與在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時,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不同。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據上揭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被告提起反訴,時間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反訴原告向本院遞狀提起反訴,依其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未逾50萬元者,應適用與本訴通常訴訟程序不同之簡易訴訟程序,即非在得提起反訴之列。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