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郭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曾明慧被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決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委託原告統籌處理。100 年8 月5 日原告即派員至現場履勘,且為能如被告要求於農曆新年前舉行動土典禮,原告公司之經理曾明慧(下稱曾明慧)自8 月25日起至9 月27日止,與被告及其配偶黃明圳(下稱黃明圳)經營之公司內,召開七次建築作業詳細會議,原告並已陸續完成拆除重建所需之「建築型態規劃擬定作業」、「統包承攬工作項目及經費擬定作業」、「統包承攬興建契約內容擬定作業」。另於100 年9 月18日委請產物保險公司提供營造工程保險之報價單,同年9 月20日則洽妥營建廢棄物公司,同年9 月27日請拆除公司提供估價單。
㈡100 年9 月27日第七次會議時,曾明慧與被告、黃明圳確定將擇日至原告所聘之顧問律師處簽約、見證及至法院公證。
翌日即100 年9 月28日曾明慧與被告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簽約。原告更於100 年10月3 日即簽約前一日至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戶,以便利被告匯入相關款項費用。惟曾明慧於簽約前一日即100 年10月3 日去電被告提醒簽約事宜,但被告均未接聽來電,曾明慧即再以手機簡訊予被告提醒10月4 日簽約,被告亦無回覆。嗣於10
0 年10月18日被告始電告曾明慧,確定不再委託拆除及重建工程。是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
㈢由上開兩造在締約前原告所進行之事項,原告積極進行契約
簽訂及履行事項準備,完整契約內容更於100 年9 月24日及
100 年9 月27日之會議中定案,並預定簽訂之契約中亦約定,簽約當日被告即須給付新台幣(下同)585 萬8,000 元予原告。故原告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自以預期本約得簽立生效之第一期款即585 萬8,000 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締約過失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於預定簽約日期前曾於100 年9 月27日由黃明圳向曾明
慧表示,曾明慧所草擬之條文被告夫妻均不懂,雖曾明慧有解釋,被告夫妻可以了解,但還是不知條文內容為何。曾明慧僅一再要求被告夫妻再看一遍條文。但黃明圳告知再看一遍亦無用,因被告夫妻並不知曉契約條文內容是否正確,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進一步要求曾明慧提供合約乙份,以便被告夫妻向律師諮詢後再簽訂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9 月27日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確實向原告要求提出契約之內容供被告夫妻諮詢專業律師,但遭曾明慧拒絕。另100 年10月1 日,被告亦再次要求曾明慧提供草約,但仍遭到拒絕,此有證人黃明圳及被告之女黃詩喻到庭證述無訛。
㈡本件係工程承攬相關之契約,本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相關條
款與細節甚多,而其審閱或修訂,縱係專業人員,亦均係耗費一定之時間始得完成,更遑論一般毫無經驗不具專業知識之人。因此,承攬契約之審閱不僅具有高度必要性,其內容條件更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簽訂。而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由數頁之工程承攬契約乃至數十頁甚至數百頁複雜之契約。原告向被告擬爭取之本件工程之承攬,工程款金額亦高達四千多萬元。原告卻竟拒絕交付工程承攬契約草稿予被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人願意再與其進行簽約將工程委由其承攬。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予契約草約審閱而原告拒絕,被告因此拒絕簽訂工程契約為有正當理由而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另兩造並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依契約給付之義務,而原告自行預擬之工程承攬契約中之應於簽約給付之第一期款,為相對之工程項目之對價,但原告並未實作各該工程項目,該款項並非原告之損害亦非其可獲得之預期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締約過失所生之損害為何,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第一期款之數額之賠償,非有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使雙方確實曾約定於100 年10月4 日簽約,而
被告拒絕簽訂契約而認有締約過失,但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原告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之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就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進行拆除及在該房屋原坐落土地重新設計建築房屋等事項進行磋商。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27日就拆除舊屋及重建之設計、工期、融
資等內容逐一磋商。嗣並約定於100 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契約及進行契約公證。
㈢原告雖已擬妥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草約(本院卷一第32-53
頁),但未曾交付被告審閱。被告亦未依約於100 年10月4日與原告完成締約手續。
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17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簽訂正式之拆除及重建之委託契約前,原告進行拆除
重建等規劃事務及草約之擬定,兩造並預定簽約之日期(
100 年10月4 日),嗣後被告未依約定日期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依預定時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違反
誠實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是於契約未成立時而受有損害,請求他造賠償其損失,應具備之要件為:一方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受損害他方為無過失且信契約得成立、因他方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則難認得請求他方就所受之損害為填補。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5 日即至被告預定拆除之舊
屋現場履勘,且自8 月25日起至9 月27日止,與被告及其夫黃明圳召開七次建築作業詳細會議,原告並已陸續完成拆除重建所需之「建築型態規劃擬定作業」、「統包承攬工作項目及經費擬定作業」、「統包承攬興建契約內容擬定作業」。另於100 年9 月18日請產物保險公司提供營造工程保險之報價單,同年9 月20日洽妥營建廢棄物公司,同年9 月27日請拆除公司提供估價單,而100 年9 月27日第七次會議時,確定將擇日至原告所聘之顧問律師處簽約、見證及至法院公證,嗣後並約定100 年10月4 日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及送法院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建統包經費明細表、建築面積概算表、建築面積設計及酬金計算表、工程進度表、現場履勘報告表、照片、營造工程綜合險報價單、廢土證明及拆除工資估價單、存摺、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53 頁)、錄音光碟四片、
100 年9 月27日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一第104-138 頁)、手機簡訊畫面(本院卷一第173-179 頁)堪信為真。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與曾明慧曾經約定將於100 年10月4 日在原告聘僱之顧問律師之事務所進行簽定書面工程契約及公證,但被告並未依約前往之事實。故兩造在經過一個月時間磋商工程契約內容後,原預定簽訂工程契約因被告拒絕簽約而未能完成締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雖就約定100年10月4 日之預定簽約期日,原告主張係由曾明慧於100年9 月28日以電話約定,被告則抗辯係於100 年10月1 日曾明慧至黃明圳辦公室約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惟此並不妨礙本院認定兩造確實於100 年9 月27日會議結束後曾經約定締約時間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拒絕於預定時間與原告締結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乙節提出抗辯稱,其與黃明圳曾多次向曾明慧請求給予預擬之契約條款事先閱覽及向專業律師諮詢後再決定是否締約,惟曾明慧始終以締約前之協商內容為公司之智慧財產或營業機密而不願事先交付予被告審閱,或稱契約內容先前均與被告一一確認無誤等語拒絕,被告因而無法信任原告,自難與原告締約等語。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提出預擬契約條款,雖100 年9 月27日黃明圳曾經要求提出預擬契約條款,但最後黃明圳亦同意以帶同律師到場之方式處理,被告違反誠信未依約定時間與原告締約,造成原告損害等置辯。經查:
⑴100 年9 月27日兩造會議時,黃明圳曾經以其並無法了
解工程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正確,要求曾明慧提出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供閱覽及諮詢律師,但曾明慧卻要求黃明圳再次觀看電腦中之條款而並未給予黃明圳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乙節,業經原告提出100 年9 月27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曾經要求曾明慧提出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審閱而遭曾明慧拒絕,導致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建立信賴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原告雖復主張黃明圳最後同意以帶同律師到場之方式確認工程契約之正確性而並未再要求提出預擬工程契約條款審閱云云。惟帶同律師到場之方式亦是曾明慧拒絕提出預擬工程契約條款後,並告知黃明圳「有問題可以找律師來」等語,黃明圳始為上開答覆。惟依據上開事實,黃明圳之所以最後以帶同律師到場而結束該次會議之爭執,實係曾明慧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提出工程契約條款,黃明圳實無法再與曾明慧爭執先前之要求,因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回答曾明慧帶同律師至簽約現場以終結該次會議之爭執。但此難認被告或黃明圳已為曾明慧所說服而認同原告不提出預擬契約條款供審閱之行為。況帶同律師到場簽約對於一方所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之審閱,有時間上之急迫性,難認得與事先取得契約條款仔細審閱可相比擬,故亦難認黃明圳答覆曾明慧將帶同律師至簽約現場以終結該次會議之爭執,即認為被告已放棄請求原告提出契約條款審閱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多次拒絕被告之要求提出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供被告事先審閱,造成被告對於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之公平性及對於原告之誠實信用等締約所須之重要因素產生質疑乙節,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抗辯100 年10月1 日曾明慧曾經至黃明圳之公司
,被告與黃明圳又再度請求曾明慧提出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審閱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以其夫及女兒黃詩喻為證,但此二人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自難認其得為公平客觀之陳述,故僅黃明圳及黃詩喻之證述亦不能認被告抗辯其曾於100 年10月1 日再度向原告請求交付工程契約條款審閱乙節為真。被告上開有利之事實雖因欠缺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惟縱無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100 年9 月27日之錄音內容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曾經由其夫黃明圳強烈要求曾明慧應提出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供審閱,然而曾明慧卻完全無提供之意願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上開有利事實部分雖因欠缺充足之證據無法認定,但並無礙本院之判斷。
⒋契約內容應依據雙方之真實意願擬定,內容亦應符合公平
互惠原則,故契約雙方自應有充裕之機會對於締約內容進行完全之了解,始能確定締約之內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互惠,尤其如締約雙方之專業相差懸殊,締約經驗亦非相同之當事人,更應給予不具契約專業(例如:本件所涉及之專業為工程與法律)之當事人有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以確保雙方締約地位之平等及確認締約之內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符合公平互惠原則。如具有豐富締約經驗及專業之一方預擬契約條款內容,卻拒絕給予他方充分審閱預擬契約內容之機會,自無法建立雙方之信賴基礎,而他方因此拒絕締約應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本件原告為具有豐富工程契約締約之營造公司,其在營造工程專業與法律專業之能力,均超越被告甚多,被告一再要求於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前,將原告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提出予被告審閱,並由被告向其他專業人士尋求諮詢,以確定契約文字內容符合被告之真意及符合公平互惠原則,然均遭原告之經理人曾明慧拒絕。本件之工程契約之總價高達4,298 萬8,882 元,兩造之締約地位極不平等,被告又無法取得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事先審閱是否符合被告真意及契約內容是否公平互惠原則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信賴基礎,被告拒絕締結本件工程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以被告拒絕締結工程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與法未合,自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之時效。
⒈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曾經約定於100 年10月4 日締結書面之工
程契約,但於該日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締約等情。是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未依約到場與原告締約,顯以客觀之拒絕到場行為,作為拒絕締約之表示。故如原告因被告之拒絕締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應認原告已自該日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於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應於兩年內行使
,如逾兩年,依據上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之2 年期間之計算,依據民法第120 條及12
1 條規定,應為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原告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 頁)。故縱原告所提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符合民法第245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但原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後,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理,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8日始告知確定不簽約,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算云云。然被告否認其至100 年10月18日始表示確定不簽約。經查:本件於100 年10月4 日兩造預定之簽約日前,已因原告之拒絕提供契約草約供事先審閱而無法建立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預定締約日前已拒絕接聽曾明慧之電話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拒絕於兩造預定簽約之日到場簽約之客觀行為,應已表達被告拒絕簽約之意思。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之後仍向原告表示保留有簽約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至100 年10月18日始明確表示拒絕簽約之意思乙節,即難逕為採信。而依據原告提出回復被告之簡訊亦記載原告將先返還鑽探報告,故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10月18日係告知原告應返還該鑽探報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10月18日後起算乙節,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確實為締結工程契約而多次進行協商,原告
亦在締約前花費人力與物力進行有關工程契約之規劃等前置作業,但因本件工程總價高達4,298 萬8,882 元,被告無締結工程契約之經驗,又欠缺締結工程契約所需之工程與法律專業,原告卻一再拒絕提供其所預擬之工程契約條款予被告事先審閱,被告無法經由其他專業諮詢確認締約內容,對於原告自難建立信賴基礎進而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本件因原告之行為而致無法建立締結契約所需之信賴基礎,故被告拒絕締約要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拒絕締約之行為與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違反誠信原則)未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理,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已於100 年10月4 日拒絕與原告締結工程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然發生,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於二年之期間即至遲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行使權利,惟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賠償,故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