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參 加 人 璨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善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邴建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孟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國防部
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浩漢忠孝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被告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統包契約)」,嗣因浩漢忠孝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依約施作其承包工程,故由原告依契約承擔繼受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為此,爰依系爭統包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59萬20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萬20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以準備書(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起訴時,系爭統包工程尾款尚餘7068萬4832元,經被告逕行扣除逾期罰款732 萬152 元後,被告再要求其中5114萬3703元轉為保固保證金,故系爭統包工程尾款僅餘1222萬977 元,102 年12月31日系爭統包工程結算時,因工程尾款中之5114萬3703元包含原告承攬部分得請領之尾款3955萬3892元、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繼受契約上權利義務可得請領之尾款1158萬9811元,已經被告要求轉為保固保證金,原告亦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保固及修繕工程,則於第一期、第二期保固期屆滿後所得請領之保固保證金各為631 萬1898元、44萬7367元,為此,爰依系爭統包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1 萬1898元,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367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含工程尾款),已部分轉為保固保證金,而保固保證金既有部分屆期,且已完成缺失改善之保固責任,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下簡稱統包團隊)共同投標被告系爭統包工程,原告為統包團隊之代表廠商,於93年7 月6 日標得系爭統包工程,即於同年8 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統包契約。嗣於100年8 月間,浩漢忠孝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其承包工程部分,原告即自100 年12月31日起代浩漢忠孝公司完成後續工程施作,浩漢忠孝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放棄未完成工項對業主之一切權利,並同意原告代為施作及直接向業主領款,相關費用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間接費用及營業稅由合約總金額中扣除,暨於101年1 月11日發函被告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利害關係人,告知將由原告代為繼受浩漢忠孝公司完成後續工項,浩漢忠孝公司亦陸續出具承諾書、切結書予原告,另同時知會被告,意旨略為「原告所代為施作之相關費用,由原告依系爭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計價領款時自浩漢忠孝公司之合約總金額扣除」,被告已於101 年2 月15日就系爭統包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起,即發函通知被告,其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之工項已完工,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函覆原告:浩漢忠孝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2日將系爭統包工程款債權,於2383萬6415元範圍內讓與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璨宏公司),於272 萬8794元範圍內讓與冠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等語。
(二)浩漢忠孝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債權讓與時,系爭統包工程尚未完竣,亦未完成驗收,應認被告對浩漢忠孝公司付款之條件未成就,故其讓與之工程款債權該時尚未成立,而屬將來債權,不生移轉之效力,前開債權讓與亦違反統包團隊於93年7 月2 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補充協議書第22條而無效。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因部分廠商施工管理不善或財務狀況不佳導致不能履約或倒閉,共同投標之其他成員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替代原契約當事人位置,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給承擔人,即契約主體變更之契約承擔。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亦有相同規定,經浩漢忠孝公司通知被告後,被告亦接受原告代為施作以致完工驗收完畢,故原告已依契約承擔繼受忠孝浩漢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原告繼受浩漢忠孝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代為施作後續工項,被告不爭執系爭統包工程尾款1222萬977 元中,扣除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所餘867 萬5226元即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繼受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之工程尾款,原告願先就此部分工程尾款為請求,爰依系爭統包契約、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若被告否認原告已繼受浩漢忠孝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被告已於101 年2 月15日就系爭統包工程完成驗收程序,系爭統包工程尾款應有7068萬4832元,102 年12月31日結算時,被告自行認定應扣除逾期罰款732 萬152 元(兩造尚有爭議),並要求統包團隊將尾款中之5114萬3703元部分轉繳保固保證金,尾款始剩餘如被告不爭執之1222萬97
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茲因故保證金之發票係以原告名義分別就原告本應領之尾款3955萬3892元及繼受浩漢忠孝公司契約上權利義務所得請領之尾款1158萬9811元兩部分開立,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系爭統包工程於101 年2 月15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故保固期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算,依約第一、二期保固期均已到期,所有缺失修繕均由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完成,被告依約應發還保固保證金,又第一、二期保固期間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比例為54.46 %、3.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446 ;0000000 ÷00000000=0.0386】,為此,爰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固款631 萬1811元【102 年2 月15日到期,計算式:00000000×54.46%=0000000】、第二期保固款44萬7367元【10
3 年2 月15日到期,計算式:00000000×3.86%=447367】,若認原告未繼受浩漢忠孝公司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則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
一、二期保固保證金。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1 萬1898元,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367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即該三家廠商共同基於承包商之地位連帶對被告負履約責任,則因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應由該三家廠商共同享有或負擔,是以本件工程款爭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三家廠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三家廠商共同提起,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與浩漢忠孝公司間是類似合夥關係,則仍應由上開三家廠商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
(二)契約承擔需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始生效力,但被告均未承認,而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僅是其等共同投標時遞交被告,無法推論被告承認,又浩漢忠孝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至多屬於債權讓與,且未經被告同意。另依系爭統包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規定,不論浩漢忠孝公司因何種原因未予施作工程,系爭統包工程既屬統包團隊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則原告之施作本屬其義務,並無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理。
(三)原告主張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工項數量、金額,均未經計價確認,系爭統包工程剩餘尚未領取之尾款僅為1222萬97
7 元,姑不論浩漢忠孝公司讓與第三人之金額,即知原告請求繼受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工程可請求2359萬2083元工程款,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工程尾款1222萬977 元,扣除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尚得請領之354 萬5751元,其餘金額乃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繼受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尾款云云,然所指354 萬5751元如何計算,被告無從知悉,茲因原告等統包團隊成員間內部未能依約提出清楚計價文件,浩漢忠孝公司四處讓與債權,倘若日後第三人復起訴,將導致裁判矛盾。
(四)保固保證金共計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分別為3955萬3892元、1158萬9811元,但因前開保固保證金中統包團對成員各佔比例實際數額多寡,被告無從知悉,自非被告指示應拆分成兩筆,又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所謂原告固有及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者,被告亦無從實質審究何人施作,復因原告等統包團隊成員間內部未能依約提出清楚計價文件,浩漢忠孝公司四處讓與債權,多有爭議,而有待解決事項,原告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浩漢忠孝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應待工程全部完竣、驗收合格以及統包團隊成員確認各自施作比例後,方能得知。又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自行簽訂之「共同投標補充協議書」第22條並未禁止「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且該文件僅係統包團隊內部之約定,亦非屬法律強制規定應遞交予業主之書類,並無對外之效力。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三第7 頁背面、第8頁、第135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被告之系爭統包工程,原告為統包團隊之代表廠商。統包團隊於93年7 月6 日標得系爭統包工程,並於同年8 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統包契約及補充規定。
(二)統包團隊於93年6 月29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公證為系爭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
(三)101 年1 月11日,浩漢忠孝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及原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由原告代為繼受後續未完成工項。
(四)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代浩漢忠孝公司續為施作之部分工項(原證5 )已完工,並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結算驗收(原證18)。
(五)系爭統包工程統包團隊請款方式係依據系爭統包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附件1 至4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2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12至16後附之承諾書不爭執,原證17至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6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1.原告、浩漢忠孝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被告系爭統包工程,並簽立系爭統包契約,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承攬工程款債權是可分或不可分之債?
2.原告可否依約單獨起訴?
(二)浩漢忠孝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轉讓其對被告之債權予璨宏公司及冠君公司,是否生法律上效力?
(三)原告是否已繼受(具有契約承擔之性質)浩漢忠孝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是否已代浩漢忠孝公司續為施作系爭統包工程完成並持續為後續的保固?可得請求工程款之工項及金額若干?
(五)原告如已繼受(契約承擔)浩漢忠孝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權利義務,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六)如原告未契約承擔浩漢忠孝公司,原告主張就系爭統包工程代為施作部分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統包工程款若干?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固保證金631 萬1898元、第二期保固保證金44萬7367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1.查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取得被告發包之系爭統包工程,並與之簽立系爭統包契約,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乃屬異業結合共同投標之聯合承攬行為,聯合承攬債權是可分或不可分應視統包團隊與業主間是否有所約定,或有無法律另有規定,此觀諸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可明,另參酌黃立所著「從實務觀點看聯合承攬之相關爭議」,法學新論第43期,102 年8 月。
2.兩造不爭執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8 ,詳見卷一第222 頁背面),而依原證8 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顯見統包團隊各成員間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復參照被告提出之統包團隊工程計價請領明細以及統包工程請領簽認單等(被證6 ),以及系爭統包工程之監造廠商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核復系爭統包工程第31期計價案,亦按統包團隊各得領取之工程款分別計列(卷二240 至242 頁),益徵兩造間關於統包團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約定係屬可分之給付,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統包契約之法律關係,單獨對被告起訴,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並未契約承擔浩漢忠孝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浩漢忠孝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故自100 年12月31日起代其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後續未完成工程,已契約承擔浩漢忠孝公司於系爭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一節,固提出原證2 、3 、12、13、14等承諾書、通知函、切結書為憑,然前開書證僅可證明浩漢忠孝公司同意原告代其繼受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並放棄該未完成工項對被告之權利,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款,縱浩漢忠孝公司有將前情通知被告,亦僅係浩漢忠孝公司片面單方通知,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承認或同意。
3.斟酌系爭統包契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等統包團隊)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可徵原告等統包團隊與被告業已契約約定如有契約承擔,應經被告書面承認,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受浩漢忠孝公司寄發之原證3 通知函後,並未反對並接受原告代為施作以至完工驗收完畢云云,但細譯原證3 所載僅係單方通知被告公司因浩漢忠孝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由原告代為繼受後未完成工項,並未說明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係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暨徵求被告同意浩漢忠孝公司脫離系爭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以達契約主體變更之目的,何況,依原證8 之第4 條約定原告等統包團隊間於得標後本負連帶履約責任,因此,縱浩漢忠孝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原告等其他統包團隊成員對於浩漢忠孝公司依約應施作之未完成工項部分,係履行契約約定之連帶履約責任,換言之,被告收受通知而未為積極反對,至多僅表明其知悉原告事後將代浩漢忠孝公司施工而已,無從解為被告默示同意,更與系爭統包契約約定之書面同意明顯有別。
4.原告再主張依原證8 第5 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以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無需經由被告同意即可繼受契約承擔云云,查原證8 僅係統包團隊向被告投標時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確認統包團隊各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雖於簽立系爭統包契約時納入契約文件,但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 條第3 項即有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 」,原證8 第7 條亦有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則原告主張原證8 第5 條約定可解為無需經由被告同意即可任意契約承擔,顯與系爭統包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不一致,依第1條第3 項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投標文件,故應以契約條款約定為準,再者,細譯原證8 第5 條約定之文義,應指統包團隊成員若發生約定事由,即同意將其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但並未因此免除仍應經業主即被告同意後,始生契約主體變更之契約承擔法律效果至為酌然,否則,豈非任由統包團隊成員單方面即可自行變更契約主體,紊亂契約相對性原則,另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制訂之子法,並非強行規定,亦非得以據此排除應得被告同意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同意撥付由原告施作正式送水送電工程部分款項251 萬1088元加計間接費、營業稅後金額為285 萬4693元,可證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繼受漢忠孝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並引用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被告102 年12月31日之函文為佐,然觀諸被告前揭函文係以副本通知全體統包團隊成員(包含浩漢忠孝公司)同意付款,並非僅通知原告,因此,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書面同意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契約承擔之合意。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0,乃第三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原告間履約爭議,第三人同意原告得代表廠商辦理請款,此與兩造間之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無涉,無從比附援引。
(三)承上所述,原告既未因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繼受浩漢忠孝公司關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權利義務,縱然原告主張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一節屬實,原告仍無從逕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依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未完成後續工程之工程尾款867 萬5226元給付原告。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固保證金631 萬1898元、第二期保固保證金44萬7367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契約承擔業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縱然屬實,對被告仍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依契約承擔及系爭統包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浩漢忠孝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一節,於法即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第一期、第二期保固保證金部分,於法未合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但原告應就被告受領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準此,縱原告有於100 年12月31日以後有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後續未完成工項以及保固修繕工項等一節屬實,但依原證8 約定,原告對於浩漢忠孝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之未完成工項或保固期間應負保固修繕義務等,本負連帶履約責任,則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施作,係基於系爭統包契約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本於契約關係而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至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依約固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但如原告所述保固保證金係從工程尾款中轉繳一情為真,換言之,係由浩漢忠孝公司依約可得領取之工程尾款中轉繳,故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實屬無據。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亦有明文,然原告代浩漢忠孝公司為被告施作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統包契約,原告對被告本負有連帶履約責任,故非原告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於法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因契約承擔繼受浩漢忠孝公司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依系爭統包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631 萬1898元,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367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