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相 對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
)Ltd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iew Jin Yang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上開條文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請,或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是仲裁判斷倘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法院經形式審查後,確認該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自應予以承認。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以出售其子公司股份及抗告人暨其關係公司之部分資產予相對人集團所屬公司之方式,將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及伺服器營業部門讓與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雙方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由雙方代表人協議解決;如不能於30日內達成協議,則應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如雙方不能於30日內合意共推1 名仲裁人,則由雙方分別選任1 名仲裁人,再由選任之仲裁人共推1 名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分別於97年8月19日、25日、9 月17日請求相對人確認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筆記型電腦銷售數量及依約支付款項,復於98年1 月13日以其銷售予第三人之筆記型電腦數量已達系爭合約第4.1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由,請求相對人支付款項,並依前揭約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於締約階段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均有不實等節為由,於同年2 月11日提出仲裁答辯及反請求。因兩造就仲裁庭之組成未能合意共推1 名仲裁人,故依前揭約定,由兩造分別選任1 名仲裁人後,再由該2 位仲裁人共推1 名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而前開仲裁程序之進行,均符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之相關規定。嗣仲裁人於100 年4月11日作成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1 條所定條件,而命相對人應依約給付美金1,050 萬元,惟因抗告人亦有違反系爭合約附錄5 第16.5條、系爭合約第7.2 條(r)(iii)款、附錄5 第6.4 條及執行長聲明書中之設備維修條款暨附錄5 第8.3 條(d) 款等約定之情事,故判命抗告人應分別支付相對人美金8,183,421 元、475,382.67元、4,390,948元,共計美金13,049,751.67 元,經相互抵銷並加計仲裁費用後,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美金4,151,843.31元。抗告人嗣雖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亦經該院於
101 年8 月3 日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金中關於美金4,390,948元部分,係由10項損害賠償項目共同組成,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發生原因及金額大小均非相同,然相對人就各該10項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完全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損害項目金額確實發生,而系爭仲裁判斷雖附具理由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開美金4,390,948 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判斷基礎,全未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律原則,即欠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仲裁判斷,已抵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及理念,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鈞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㈡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並說明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相關事實及法律,故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即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予以承認亦將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論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50條第5 款之規定,均不應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上述違法事由,經抗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據香港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然抗告人亦已委託律師提起上訴,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尚未確定,依仲裁法第50條第6 款之規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其所定機構仲裁規
則,在香港所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經認證系爭合約繕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中文譯本等為證(原審卷依第9-143 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準用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原審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法第50條第5 款之情事,依法應駁回相對人請求承認之聲請云云,惟查:
1.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如承認或執行仲裁判斷,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因抗告人依系爭合約第4.1 條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美金1,050 萬元,惟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附錄5 第16.5條、系爭合約第7.2 條(r )(iii )款、附錄5 第6.4 條及執行長聲明書中之設備維修條款暨附錄5第8.3 條(d )款之約定,亦應分別支付相對人美金8,183,
421 元、475,382.67元、4,390,948 元,共計美金13,049,
751.67元,經相互抵銷並加計仲裁費用後,因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4,151,843.31元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足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係就兩造間之商業糾紛,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所為之仲裁判斷,核其仲裁內容並未違背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應甚明確。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欠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有違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如予以承認顯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惟按,依當事人之約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者,固即應記載理由,惟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仲裁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同意相對人該部分請求之理由及依據,僅就關於認定抗告人依約應賠償相對人美金4,390,948 元部分,未詳予說明該數額之認定及計算基礎,此觀卷附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甚明,自非屬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且參酌系爭仲裁判斷「IV.BACKGRUND TO THEDISPUTE(爭執背景說明)」中第C 點所載:「……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Tribunal hereby confirms that, in reaching itsdecision in this arbitration,it has fully takeninto consideration all the written and oralsubmission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entirety of theevidence (whether documentary, witness, expert orotherwise) which has been presented by the Parties,whether or not expressly referred to in this FinalAward.〔為避免疑義,仲裁庭茲確認,於本裁決審議期間,其已充分審酌雙方當事人提交之所有意見(含書面及口頭意見)與證據(含文件、證人、專家及其他證據),無論本終局裁決中是否述及該項意見或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6、110 頁),亦堪認仲裁人乃係斟酌雙方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情形後,認以上開方式表述其裁決之結論,即為已足,而未特別針對「賠償金額」部分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對於聲請仲裁之標的全然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甚明,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堪予認定。是以,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主張該仲裁判斷已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及法秩序基本原則,如予以承認,顯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3.另按,依系爭合約第30.3條之約定:「......all awardsshall be reasoned awards which disclose the factual
and legal basis for the same.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並說明相關事實與法律依據。)」,固認依雙方仲裁協議,仲裁人對於仲裁標的之判斷即其最終判命何方當事人應為給付之裁決,應附理由。惟繹之上揭契約文義,並未約定仲裁人必應就其獲致裁決結論之每一心證理由,均須悉予敘及闡釋,故本件仲裁人斟酌雙方爭執情形後,雖未就認定抗告人依約應賠償相對人美金4,390,948 元部分,另行說明該數額之認定及計算基礎,惟其既已就認定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因而須負賠償責任等節,表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及依據,前已詳述,仍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完全未附理由,而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屬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50條第5 款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亦非可取。
4.況查,依相對人所提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定機構仲裁規則第33條之規定:「33.1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對裁決做出解釋。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要求另一方提出意見。33.2仲裁庭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的意見後或其依第33.1款為另一方提出意見而設定的期限期滿後(以較早者為準)的45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其認為適當的解釋。解釋構成裁決的一部分,適用第30.2至30.7款的規定。」(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可知抗告人如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認定其應賠償相對人美金4,390,948 元部分,未說明該金額之認定依據,本可依上開規則,請求仲裁庭加以解釋,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部分理由不足之處,尚非不得經由前開程序予以補充釋明,自應優先循此途徑處理,方屬正辦,然抗告人竟捨此不為,逕以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為由,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條第5 款之情事,故不應承認云云,於法於理,自均有未當。
5.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5 款之情事,應駁回相對人請求承認之聲請云云,洵非可採。
㈢復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應以該仲裁判斷據以適用之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所定機構仲裁規則為斷。依該規則第30.2點所載:「Award...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parties.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anyaward without delay.(裁決應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各方有拘束力。當事人各方有義務立即履行。)」等內容,有上開機構仲裁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且系爭合約第30.3條亦約定:「..the determinatio
n of the arbitrator(s)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仲裁判斷具有終局效力,並得拘束各方當事人。)」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顯見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機構仲裁規則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一經作成,兩造均須受其拘束。又抗告人雖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惟業經香港高等法院駁回其訴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2011年第32號案件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既迄未經管轄法院撤銷確定,抗告人亦不得謂其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是抗告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對其無拘束力,依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云云,亦無足取。
㈣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復查無其餘仲裁法第49、50條所定應不
予承認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