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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王存輔相 對 人 施純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附表所示8 張本票(下稱系爭8 張本票)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業已部分清償,其全部聲請無理由。又相對人既以新北市○○區○○街○○號7 樓為抗告人住所地,聲請本票裁定,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

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8 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8 張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見原審卷第8-10頁本票影本)。上開營業所之地址業經相對人陳明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且上開地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社區總幹事稱:上址為抗告人所承租以經營建設公司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1月6 日函檢送查訪居住情形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26頁)。準此,自應認抗告人簽發系爭8 張本票時,「新北市○○區○○街○○號7 樓」即為系爭8 張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而無適用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6項「無付款地之記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無發票地之記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規定之餘地。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結果,抗告人之戶籍住址所在之「新北市○○區○○0 號」,已經倒塌,現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8 月12日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及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20 頁),參諸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記載之住址同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開淡水區處所亦非抗告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自不得以「新北市○○區○○0 號」為抗告人之住所並進而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四、綜上,系爭8 張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即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專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原審未移送前揭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末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準用。查本案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本案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前揭移送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1 │97年6月12日 │262,5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35 │├─┼───────────┼───────────┼───────────┼───────────┤│2 │97年6月12日 │4,0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36 │├─┼───────────┼───────────┼───────────┼───────────┤│3 │97年6月12日 │1,6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37 │├─┼───────────┼───────────┼───────────┼───────────┤│4 │97年6月12日 │3,0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38 │├─┼───────────┼───────────┼───────────┼───────────┤│5 │97年6月12日 │1,2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39 │├─┼───────────┼───────────┼───────────┼───────────┤│6 │97年6月12日 │5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40 │├─┼───────────┼───────────┼───────────┼───────────┤│7 │97年6月12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41 │├─┼───────────┼───────────┼───────────┼───────────┤│8 │97年6月12日 │5,0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30842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