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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立初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解散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董事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本院

101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屆董事原有蔡裕人、蔡松煨、蘇建名、陳梅珠、陳鐵良等5名,蔡松煨自民國67年起,擔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牧師,於71年兼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長,並於100 年退牧師職,因蔡松煨有控制經費開支、拒絕公布教會帳冊、亂開不實捐獻證明等情事,且蔡松煨家族壟斷教會事務,致使董事蘇建名、陳梅珠、陳鐵良辭職,而蔡裕人為蔡松煨之二子,自97年起擔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長,已於101 年5 月

6 日死亡,故系爭財團法人教會僅存一名董事,無法依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亦無法依系爭章程第8 條之規定選任下屆董事,使系爭財團法人教會運作產生困難。抗告人為系爭財團法人教會持續44年會友,現職長老,且曾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6 屆董事,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會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補陳略以:抗告人在系爭財團法人教會會籍10年以上,且曾任長老或執事3 年以上,依系爭章程第9 條之規定,具有擔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之資格,若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會經法院處分解散,抗告人即有擔任董事之可能,且抗告人掌管系爭財團法人教會會計,而系爭財團法人教會之預算及決算審核復為董事會之職權,是抗告人當然有利害關係。又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僅餘一名即蔡松煨,其任期於101 年12月12日亦已屆滿,致無法依系爭章程第14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及依系爭章程第8 條之規定選任下屆董事,而蔡松煨已表明拒絕推薦下屆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使系爭財團法人教會運作停頓。又系爭章程未設監事會以監督董事會,又無會員大會,以制衡董監事會,組織顯不完全,且僅餘蔡松煨一名董事,無法運作會務,亦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自需解散第7 屆董事會,抗告人始得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三、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蔡松煨陳述略以:抗告人僅為教會之教友,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解散董事會,且其已另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並請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臺北總會協助管理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核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為:「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則所謂利害關係人,自屬因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受有利益或損害之人。依系爭章程第8 條前段、第9 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三人至五人。」、「董事必須由會籍在本會10年以上,並為人熱心、誠實任長老、執事三年以上之人中選出。」,而抗告人在系爭財團法人教會之會籍已10年以上,且曾任長老或執事3 年以上,為蔡松煨所不爭,且抗告人亦曾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6 屆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1件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3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擔任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之資格。又抗告人及蔡松煨均稱系爭財團法人教會除蔡松煨外,有資格擔任董事之人者僅有4 名,即陳梅珠、陳鐵良、蘇建名及張立初,則抗告人主張若第7 屆董事會經法院處分解散,其有擔任董事之可能,即屬有據,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教會董事會之聲請,應有利害關係。

五、經查,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三人至五人,由上屆董事提名推選下屆董事。」,業已載明董事之人數及產生方法,然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除另有規定外,須全體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變更亦同,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因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其中3 名辭職、

1 名死亡,僅餘蔡松煨1 名董事,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推選」下屆董事,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教會會務之運作產生困難,即非無憑。惟抗告人自承若法院准予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會,其即得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選任臨時董事推選下屆董事等語,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係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尚非以法人董事會業經解散為要件。且抗告人若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補足系爭章程所定之3至5 名董事,即足以解決抗告人所述無從召開董事會推選下屆董事之困境。是以,尚難認本件有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會之必要。

六、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教會第7 屆董事會,核非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