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樹埤
劉阮瑞瑛劉宏銘闞媛前列四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君相 對 人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曉帆律師人即清算人兼法定代理 施中川會計師人即清算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林公司)股份共計33.85 %之股東。相對人家林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同時經由股東林慶琳及抗告人劉樹埤所借名登記之股東劉珍妮、劉建銘等人之建議下,選任其等之律師即相對人陳曉帆為清算人,相對人陳曉帆取得主導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進行之權利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中再度以多數決強勢選任相對人施中川為清算人。
㈡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所有領取之服務公費款項均未經所有
股東審核,就任3 個月期間即自行領取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高額服務費用,卻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而與相對人陳曉帆同屬銘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文欽律師,前曾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林慶琳之個人律師,現亦受相對人陳曉帆之委任,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控告前總經理劉宏銘及副總經理孫秀琴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曉帆顯利用其清算人職務圖利自己之事務所,且與謝文欽律師有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之行為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再相對人陳曉帆於99年8 月23日發文拒絕相對人家林公司前監察人即抗告人劉阮瑞瑛對於清算事務之監督,復於同年11月17日發文拒絕抗告人劉阮瑞瑛請求查核清算資料,嗣更於同年
12 月3日股東會中,在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劉建銘及股東林慶琳強行表決下,解除抗告人劉阮瑞瑛之監察人職務,並選任與其利益相同之借名股東劉建銘為監察人。且無視聲請人劉阮瑞瑛前曾要求股東林慶琳與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所設立之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公司)返還相對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進而於同日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I 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再相對人陳曉帆與施中川自同年月27日相對人家林公司臨時股東會迄今,均未主動向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報告清算事務,且經抗告人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其提供清算事務之進度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亦僅就資產負債總額、收入支出金額為總額性說明,並未提供任何報表,且依其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自停止營業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負債與支出分別高達近800 萬元及6,500 萬元,相對人陳曉帆及施中川更應就此詳為說明,竟未為之,顯屬刻意隱匿,自無從信賴。
㈢另抗告人劉樹埤對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起訴請求返還借
名股份,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劉樹埤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行使相對人股東權,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劉樹埤依法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
3 月22日、同年月29日兩度請求相對人陳曉帆召開股東會,詎料相對人陳曉帆竟以上開假處分抗告中,恐生事端為由推託不願召開,顯見相對人陳曉帆不具公正性而有偏頗特定股東之不適任情事。
㈣相對人施中川不具家林公司股東身分,不瞭解家林公司事務
,亦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況家林公司長年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仲信事務所)處理業務,並無委託相對人施中川之必要。又相對人施中川對於抗告人等多次發函請求提出家林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及所有憑證等,均斷然拒絕給付,更於100 年3 月31日函知拒絕召開股東會,顯係刻意對特定股東隱瞞公司重要資訊及漠視特定股東之權利,顯不適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其復表示對本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無意見,自應予解任。㈤抗告人劉樹埤為相對人家林公司自成立以來迄解散之董事長
及股東,所持股份並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劉珍妮及劉建銘名下,共計抗告人劉樹埤股份達74.015%,為相對人家林公司最大股東及最大利害關係人,願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人,避免相對人家林公司遭不相干外人把持而破產等語,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並選派抗告人劉樹埤為清算人云云。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補陳略以:
㈠即使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範圍內,清算人之權
利義務既與董事相同,監察人自得向清算人行使監督權限,且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並無排除同法第218 條規定之用意,僅係針對清算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原裁定未察,以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僅得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至3 項規定對公司行使其監督權,並無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且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非為繼續公司之經營;於清算期間,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已不存在,亦無再賦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要求報告及查核簿冊之必要等由,認相對人陳曉帆縱令拒絕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其見解實待斟酌。
㈡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二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則縱令相對人家林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然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既與董事負相同之義務,股東自得隨時請求提供資料及報告。是抗告人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提供資料及報告,要屬股東權之適法行使。再公司法第331 條第2 項所設置之檢查人僅係用以檢查清算完結時之簿冊;另同法第352條係針對特別清算之情形所設之規定,要無用以排除股東得隨時請求提供資料及報告之權限。詎原裁定仍謂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受股東會及法院監督,並不對個別股東負責,此由公司法第331 條第2 項規定得由股東會另選檢查人檢查清算人完結時製作之簿冊是否確當,及於特別清算中依據公司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可明。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要求提供資料及報告,均非正當股東權行使之範圍,相對人縱未向抗告人提供清算資料及報告,亦非與法相悖,非可直接推論其有刻意隱瞞資訊之情云云,其所持見解,顯非的論。又即使公司組織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得選任檢查人作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外部監督機制,然此仍無礙於公司股東得隨時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及簿冊之權限行使。然原裁定卻未能詳加細論上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遽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就家林公司資料提供及報告之請求,無使抗告人之股東權行使遭致不當之剝奪及限制,認定相對人並非不適任,洵非可採。
㈢參諸公司法第326 條、331 條等規定,清算人有召集股東會
之權限及義務。基於對法院判決之尊重,相對人等自無權限自行認定因股東劉珍妮、劉建銘等人之股東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即遽認無必要召開股東會。原裁定罔顧其他股東權利之行使,遽認相對人未繼續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程序有正當理由,而使清算程序遭致停擺,其所持見解,顯非可採。且相對人所主張為維護權益之借名股東劉珍妮及劉建銘等二人,抗告人已為其等供擔保2,600 萬元,其等權利顯無受到侵害之虞。甚且,劉珍妮及劉建銘等二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案,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其等並未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顯見其等認為股東權遭假處分並無受到權利之侵害,相對人等實無權不召集股東會進行家林公司之清算程序,相對人等之行為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有漠視最高法院裁定之情,而侵害抗告人等權益至鉅。
㈣謝文欽律師既與清算人陳曉帆共同執行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
算事務,為維持清算人之公正與客觀,理當不可以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個別股東之律師,詎謝文欽律師除當家林公司股東林慶琳之律師外,竟又與家林公司股東(實為劉樹埤之借名股東)劉珍妮有金錢往來。於抗告人在對林慶琳所提出之返還借名財產訴訟中,承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639號返還借名財產案件法官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劉珍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經抗告人閱卷後駭然發現謝文欽律師竟在家林公司解散(決議解散之日99年7 月9 日)後,於99年9 月13日匯款高達171 萬50元之鉅款給家林公司股東劉珍妮,而劉珍妮更於收受款項後第二天隨即將款項匯出,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與目的實啟人疑竇,按律師與當事人間僅有當事人支付酬金予律師,斷無律師支付費用予當事人之理,此筆鉅額款項之往來,過程顯然不單純,恐或有牽涉到不法之情事,並暴露清算人陳曉帆之誠信問題,實不宜由其繼續擔任擁有鉅額資產之家林公司清算人,而清算人施中川為陳曉帆所推薦,既然陳曉帆不適宜,則其所推薦之人,同樣亦不適宜擔任家林公司清算人。
三、相對人陳曉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其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4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月27日、100年2 月11日分別召開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會,歷次開會均有提出清算報告書,除就員工留任、業務處理、資產處分等事宜提出報告外,並陸續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告,會後並郵寄予各股東。抗告人雖未每次均親自出席,惟除99年9 月10日未委託代表出席外,其餘會議均委任律師或親自參加,對清算事務實無不知之理,且股東如有任何疑問,除來電討論外,亦有以電子郵件溝通。又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時,相對人陳曉帆已清楚向股東報告相對人家林公司最後一筆資產將於100 年1 月7 日完成交易,最後一筆廠商貨款預計於100 年1 月中旬收訖,清算已告一段落。並詳為提出含收入及支出之財產損害表及債權總額報告。於99年12月27日股東會召開之後,除前揭已報告事項外,相對人家林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變動,而無特別報告清算進度之必要,且於相對人施中川就任後,相對人陳曉帆與之交接會計事務,並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清楚告知股東清算近乎完成,如股東間願意協商方式了結爭議,相對人家林公司應可申報清算完結,無奈抗告人劉樹埤委任律師表示反對BVI款項之給付,而在場股東劉建銘、劉珍妮、林慶琳則要求應對抗告人劉宏銘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而反對申報清算完結,則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自此僅餘相關民、刑事案件,並無再召集股東會或提出清算報告之必要。況公司法亦無規定清算人必須對特定股東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憑證或單據,供其逐一檢視之規定。另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負債均屬清算前所發生,且抗告人所質疑之BVI 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問題,係依據抗告人任內之會計帳目彙算而成,且經股東商議委請勤業仲信事務所查核並完成查核報告,亦曾告知股東上開查核結果,相對人家林公司係積欠BVI 公司債務500 餘萬元,抗告人所指應有誤會。又清算期間之支出均已於歷次股東會提出報告,包括抗告人劉樹埤任內所開立支票111 萬元、家林公司為結清帳戶將將款項集中少數帳戶共計2,440 萬元、應付帳款2,029 萬、營利事業所得稅213 萬元、營業稅
192 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260 萬元、仲介費166 萬元(股東會決議),其餘為清算期間之薪資、郵電費、勞務費等支出,並無異常之費用,且相對人陳曉帆已於歷次股東會提出損益表等相關明細供股東查核,抗告人等於股東會上或會後均未提出疑義。又抗告人劉樹埤、劉阮瑞瑛、劉宏銘均親自參加99年7 月9 日股東會,知悉且同意謝文欽律師共同參與清算事務之進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陳曉帆圖利同事務所之謝文欽律師,實為不實。
⒉另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乃由相對人家林公司99年7 月9 日股
東會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且本件清算工作至為龐雜,相對人陳曉帆係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收費,該次會議抗告人亦親自出席並對服務公費計收方式無異議。事實上,相對人家林公司當時人手不足,離職人員未辦理交接,資料殘缺不全,國內廠商不願出貨,國外客戶不願付款,且因相對人家林公司遲延出貨請求賠償,現金嚴重短絀,其自99年7 月就任後,即戮力處理清算事務,在短短3 、4 個月內,即將所有訂單出貨完結,迅速將相對人家林公司資產出售,與勤業仲信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財務之核算,並大費周章溝通各股東之歧見,竭力盡心處理清算事務。
⒊再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即著手檢查相對人家林公司財產情
形,詎發現抗告人劉宏銘於前任相對人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涉有諸多淘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行為,且抗告人劉樹埤亦涉其中,相對人陳曉帆因事態嚴重,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自此抗告人劉樹埤即對其有高度不滿。嗣抗告人劉宏銘雖曾與股東林慶琳、劉珍妮簽署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屬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款項,然嗣又因故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抗告人劉樹埤亦不諒解劉珍妮、劉建銘,並對渠等提起十餘件民刑事訴訟,鑑於目前清算事務大致完成,僅餘追究聲請人劉宏銘等人不法責任之訴訟終結,倘聲請人自認無任何不法,應可靜待訴訟告終,此時更無撤換清算人之理由。
⒋至清算人施中川會計師之選任,係因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間
爭執不斷,勤業仲信事務所會計師亦表示無意涉入,故有另尋會計師接手之必要,施中川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係經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非相對人陳曉帆所得掌握等語。
四、相對人施中川則以:公司個別股東於清算完結前,要求清算人提供未經監察人審查之財務報表或帳冊,應與公司法第33
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期間之支出約6,501 萬元,主要項目包括因銀行帳戶逐步結清而集中轉存其他為結清帳戶約2,440 萬元、支付應付票據約111 萬元、應付帳款約2,029 萬元、資遣費約493 萬元、決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約213 萬元、營業稅約192 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約260 萬元、不動產仲介費約166 萬元,其餘為支付清算期間薪資、勞健保、油電費、水電瓦斯費、文具用品、手續費、勞務費、交通份費、租金、存出保證金等雜費。至負債約798 萬元部分,乃清算前相對人家林公司與聯屬公司往來之款項而尚未清償者。伊僅能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意涉入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間之紛爭。又相對人家林公司因清算程序尚無法完成,以致無法編制清算期間財務報表提交監察人審查,亦無由召開股東會承認相關財務報表,有關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乙節,相對人施中川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六、經查:㈠相對人家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33 萬股,其登記之股
權結構為:抗告人劉樹埤持有8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
501 %;劉建銘持有67萬股,佔12.57 %;林慶琳持有138萬5,000 股,佔25.985%;劉珍妮持有147 萬股,佔27.58%;抗告人劉阮瑞瑛持有8 萬5,000 股,佔1.595 %;抗告人劉宏銘持有111 萬股,佔20.826%;抗告人闞媛持有53萬股,佔9.944 %,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則抗告人4 人所持有之股份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應先敘明。
㈡相對人陳曉帆自就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9年
8 月26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11日分別召開股東會,而於每次股東會召集時,均提出「清算報告書」,就清算進度進行報告,除就員工留任、業務處理、資產處分等事宜提出報告外,並多次提出損益表,明列支出收入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有各該次之股東會會議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196 頁)。其間抗告人等4 人雖於99年9 月10日均未出席,然相對人陳曉帆亦於會後郵寄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予其等4 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回執4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0-132 頁),另就清算事務,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之勤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000 、0000000 號查核報告,家林公司負債明細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及相關原始憑證等文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頁以下)。可認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確有依法執行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職務,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作為或未報告清算事務之不適任情事。
㈢再相對人施中川係由相對人家林公司多數股東於99年12月27
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0頁),且家林公司清算事宜,亦有會計事務處理之需要,而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既為股東會所決議,顯經股東考量後認有必要性始為選任,抗告人縱不同意,尚不得藉此方式而推翻股東會多數決之決議。
㈣至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雖於100 年2 月11日後,未再召集
股東會特別報告清算進行情況,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於斯時本認清算事務已近告終而得申請清算完結,惟因抗告人劉樹埤認清算人應提出公司帳務資料供股東查核,且股東劉建銘認應向抗告人劉宏銘進行訴追,故股東會決議反對完成清算及進行清算申報,並決議向抗告人劉銘宏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家林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4 頁),而抗告人對於股東劉珍妮、劉建銘之股東權行使及歸屬亦有爭議而仍在法院訴訟中。是以,堪認相對人家林公司於斯時除因股東間股權之爭議及對股東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尚待法院審斷外,尚無其他與清算職務相關之報告事項,則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於之後未召集股東會再為清算報告,應有正當理由,尚難因此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事。
㈤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
第32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曉帆就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人前,其任職之銘誠律師事務所曾以99年
7 月7 日函文說明相對人家林公司倘委請相對人陳曉帆擔任清算人,銘誠法律事務所將提供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抗告人劉樹埤則於99年7 月15日,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上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乙節,有抗告人所提銘誠法律事務所同年7 月7 日(99)銘字第042 號函及抗告人劉樹埤立具之同意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又相對人家林公司全體股東於同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中,亦同意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應如報價函所示,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
則相對人陳曉帆依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議定之方式支領報酬,且上開計費標準復經抗告人劉樹埤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即難認其有何支領過高報酬之情事。況相對人陳曉帆於就任清算人之後,亟需立即處理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訂單善後、業務完結、員工資遣、留任、資產處分等相關繁雜事務,於半年內即將清算事務幾近完結,並召集8次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而其99年7 月至12月之服務報酬,亦已明列服務明細經相對人家林公司監察人劉建銘審核簽認無訛,有相對人陳曉帆所提出之支出請款單及工作明細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141 頁),是以,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陳曉帆任意自行領取高額報酬云云,即不可採。
㈥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間,並無
利害衝突之情事,謝文欽律師擔任林慶琳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與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對股東之一之抗告人劉宏銘依法訴追其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債務,尚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衝突,縱林慶琳或劉珍妮與抗告人劉樹埤、劉宏銘間有何怨隙或爭執,究難遽指為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又相對人家林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多數股東決議由清算人對抗告人劉宏銘及涉案人員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則相對人陳曉帆自有為相對人家林公司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雖選任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訴訟,惟如選任之律師代理訴訟稱職,收取費用合理,即難指有圖利之嫌。是以,尚難認相對人陳曉帆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行為。至抗告人雖質以謝文欽律師於99年9 月13日匯款171 萬50元予股東劉珍妮,認為金錢往來之原因與目的啟人疑竇云云,惟查,該筆匯款是謝文欽律師匯出款項,並非自相對人家林公司取得任何不明款項,自難認有何侵害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不宜擔任清算人云云,亦難憑採。
㈦至抗告人劉阮瑞瑛雖主張其擔任家林公司監察人期間於99年
8 月5 日及99年11月17日分別向清算人請求提出報告及抄錄清算資料遭拒,抗告人劉樹埤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其提供清算事務之進度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相對人陳曉帆僅就資產負債總額、收入支出金額為總額性說明,並未提供任何報表、支出明細、憑證云云,主張相對人陳曉帆有侵害抗告人股東權、隱匿資訊、偏頗特定股東等情事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陳曉帆業依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等文件予時任監察人之抗告人劉阮瑞瑛進行查核,前開財務報告經抗告人劉阮瑞瑛審核無誤後,於99年9 月9日親自簽名並提交監察人報告書,表示同意相對人陳曉帆所提出之報告,有監察人報告書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⒉次按公司法第218 條固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觀之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足見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已無經營業務可言。是以,縱認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仍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對公司行使其監督權,然因此時相對人家林公司已無經營業務之需要,且抗告人劉阮瑞瑛前於99年9 月9日已審核相對人陳曉帆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無誤,其後相對人陳曉帆亦於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2日召集3 次股東會,抗告人劉阮瑞瑛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觀之前開會議記錄所載,相對人陳曉帆於99年9 月24日股東會提出99年7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4日止公司支出及收入明細損益報告、債權總額、債務總額報告,並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事宜,於99年10月14日股東會會議提出於99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公司支出及收入明細損益報告、債權總額報告,並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事宜,於99年11月12日股東會提出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公司支出及收入明細損益報告、債權總額報告,並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事宜(原審卷一第133 、136-137、143 頁背面、第148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5 、156 、
162 、163 頁、第164 頁背面),抗告人劉阮瑞瑛對於相對人陳曉帆所提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支出收入明細損益報告等均無意見,足認相對人陳曉帆確實有對股東會及時任監察人之抗告人劉阮瑞瑛就清算事務提出報告,且抗告人劉阮瑞瑛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報告亦無異議。是以,自難認相對人陳曉帆有抗告人所指拒絕監察人監督查核之情事。況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陳曉帆於99年11月17日之回函觀之(原審卷一第39頁),相對人陳曉帆係因胡宗賢律師未提出受監察人委任之證明,且胡宗賢律師同時受監察人劉阮瑞瑛、股東劉樹埤、劉宏銘、闞媛之委任,因股東劉宏銘疑有侵害相對人家林公司權益之不法行為,有利害衝突可能等緣由而暫未依胡宗賢律師之存證信函之請求為提供,而其後抗告人劉樹埤、劉宏銘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其等二人對於相對人家林公司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提起公訴,有士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67號、101 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60 頁),足徵相對人陳曉帆當時確係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整體利益而為考量,尚難認其有抗告人所指隱匿資訊、偏頗特定股東之情事。⒊另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股東會及法院監督,並不對個別
股東負責,此由公司法第331 條第2 項規定得由股東會另選檢查人檢查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製作之簿冊是否確當,及於特別清算中依據公司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可明。至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惟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2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公司法第20條及第228 條之適用問題(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又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者(經濟部92年4 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則清算人既無庸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表策,則其有無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備置前開表冊於公司之義務,自屬有疑。況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亦僅限於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等文件,尚不包括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且董事會僅有將前開文件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東則僅得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即公司法本未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隨時要求經營者提供財務、業務等資料之權利,股東於公司正常經營時,僅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始得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個別股東於平時實無請求公司經營者直接對自己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甚或原始憑證之權(公司法第20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參照),猶難認其於清算期間得為此種權利之行使,則抗告人劉樹埤於清算程序中要求提供對其個人提供報告及支出明細、憑證等,難謂係正當股東權行使之範圍,相對人縱未向抗告人劉樹埤個人提供報告及支出明細、憑證等,亦非於法相悖,非可直接推論其有刻意隱滿資訊而侵害抗告人劉樹埤股東權之情。況相對人陳曉帆於就任清算人之後,已召集
8 次股東會就公司資產、應收帳款及清算期間之支出及收入損益提出報告,業如前述,且相對人陳曉帆亦於抗告人劉樹埤100 年10月4 日委任律師請求提出清算進度報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後,即於100 年11月4 日回函就相對人家林公司截至100 年9 月30日之財務狀況為報告(原審卷一第84-8
5 頁),益尚難認相對人陳曉帆有抗告人指稱刻意隱匿資訊、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等情事。
㈧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
(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故清算人於必要之範圍,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清算人對此項職權之行使,應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指摘為不適任。查抗告人雖於100 年3 月22日、同年月29日請求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召集股東會,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乃以抗告人劉樹埤對股東劉珍妮及劉建銘聲請禁止上開二人行使對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權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尚待抗告法院為審斷,且在裁定前股東會業已決議暫停清算程序之分配,故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為由而拒其請求,有家林公司100 年3 月31日函文、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同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尚難認有何顯然不當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不適任之理由。且由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觀之,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程序本已幾近了結而得申報清算完結,然係因抗告人與其他股東劉珍妮、劉建銘及林慶琳(為聲請人之子女及女婿等)等人因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權,乃至家族財產等發生數十件民、刑事糾葛,而致清算程序不宜在股東經假處分後僅存少數股東之情況下繼續進行而暫停清算程序,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因而未繼續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程序,亦難謂無正當理由。
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陳曉帆無視抗告人劉阮瑞瑛前要求BVI
公司返還相對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竟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
I 公司之款項500 餘萬元云云,然觀諸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與BVI 公司間之應收、應付帳款經交互計算後,相對人家林公司尚須支付BVI 公司57
3 萬1,803 元,此有勤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
000 號查核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頁),足見相對人陳曉帆並無怠於收取債權而違反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亦乏所據。
㈩況相對人家林公司其餘股東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建銘均表示
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抗告人所指不適任情事(原審卷一第231 頁、卷二第18頁),可徵相對人家林公司之其餘股東仍認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尚能善盡其清算人職務。抗告人縱與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建銘間存有嚴重家族誤會衝突,甚或主張部分股東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違法或不當害及相對人家林公司利益之情事,殊不得僅因其執行職務之決策或與個別股東之意見相左,即遽指為不適任。
再抗告人雖聲請法院改任抗告人劉樹埤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
之清算人云云,惟抗告人劉樹埤業經士檢檢察官認其與抗告人劉宏銘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及家林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逐步移轉相對人家林公司業務及資產方式,涉及違反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等罪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劉樹埤既已涉嫌侵害相對人家林公司,自難期待渠能捍衛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權益,自不宜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
七、綜上,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並改選任抗告人劉樹埤為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