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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相 對 人 唐德銘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者,自需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身分,為其前提。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因股票持有人之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股東權隨之移轉,屬於股東權之權利與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此為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至公司法第165 條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為對抗要件,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

二、相對人以其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5 日、91年8 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持有迄今已超過10年,並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3 %以上,且相對人自90年12月5 日起,即曾多次被選任為抗告人公司董事,詎抗告人公司自98年起,即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經相對人提出檢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抗告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抗告人公司亦未遵照辦理,致相對人完全無法瞭解抗告人公司自98年至100 年會計年度終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0月2 日曾召開董事會,竟將對相對人之開會通知書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致相對人無法得知與會,第三人郭宜紅即藉該次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而自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嗣於同年11月15日復由另一非股東之第三人王溫志當選抗告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後,抗告人公司之不動產即遭王溫志自行決定設定抵押權予郭宜紅,然完全未見抗告人公司提出任何財務資料,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102 年1 月25日以

101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因股東出讓持股,於受理買受人辦理股票過戶程

序中,依法驗證股票背書情況時,發現相對人自始並未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記名股票,應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故抗告人公司為求名實相符,業於101 年4 月3 日更正股東名簿,相對人則係於其後之同年5 月25日才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如依據聲請當時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對人並非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抗告人公司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其所持有股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股票或文件,亦證相對人並不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股東名簿記載之增、刪、變更、修正均由抗告人公司辦理,相對人若不服公司清點股票歷史背書資訊、進而更正股東名簿等作為,自應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訴訟以圖救濟。

㈡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計250 萬股,發行張數計286 張,

除駱月琴及汪洋濤各持有1 萬股外,其餘股票248 萬股,由持有人交付予抗告人公司以證明相對人並非股東,此有102年3 月5 日以經濟日報第一版為背景所拍攝上開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正本資料照片為證,抗告人公司已對相對人偽造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㈢縱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倘公司之股東有隨時查閱公

司簿冊文件、業務及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曾於100 年10月間,在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交接公司營運時,至公司叫囂並公然侮辱;相對人另於抗告人公司101 年6 月29日股東會中,率黑衣人妨礙議事、干擾會場,致股東會因此流會,此外相對人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商業處對抗告人公司為諸多不實檢舉,相對人之聲請顯係權利濫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雖主張:其先後於90年12月5 日、91年8 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云云;然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訴請確認抗告人公司於10

1 年8 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6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前開事件中,對於抗告人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復於84年12月18日增資50萬股等情,均無爭執(見上開事件卷二第158 頁反面),又前開增資股份,業經股東郭錕銘、郭宜真、郭宜紅、郭宜成於84年11月22日認股繳款完畢,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資憑佐(見上開事件卷二第26頁)。相對人雖主張曾自郭宜真、郭宜成受讓各25萬股云云,惟其自承並未曾實際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見上開事件卷二第158 頁反面);另證人郭宜真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父親郭錕銘以退休金買下抗告人公司所有的股份,因法律規定須有股東7人,所以借用全家5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另外還有伊前夫林正豐及舅舅汪文質,股份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拿到公司股票,後來伊向相對人借錢,父親願意代伊還債,同意將伊名下之25萬股賣給相對人,以抵充伊向相對人所借之款項,但賣股票予相對人時,並未曾交付股票,伊曾詢問父親,父親表示股票待全部重印250 萬股後再給,當時以為要全部重印等語(見上開事件卷二第88頁正、反面);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股票影本,均無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之記載(見上開事件卷一第113 至396 頁、本院卷第59至110 頁),足證相對人確未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是縱使訴外人郭宜真、郭宜成或郭錕銘等人確曾同意轉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合計50萬股予相對人,然因迄今尚未完成背書轉讓股票之要件,相對人亦未曾持有抗告人公司50萬股之股票,即未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利。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其所受讓郭宜真10萬股、郭宜成20萬股之

增資股部分,於受讓之際尚未印製股票,依經濟部60年1 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說明,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應已取得抗告人公司30萬股之股份,而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按第161 條之1 後段規定,公司資本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部60年1 月15日商字第1630號函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固有經濟部前揭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惟觀諸前開經濟部函釋之全文,係在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時,應如何轉讓股票,非指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增資股尚未印製股票前,得依函釋之前開方法轉讓。再者,公司股票為證權證券,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而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予發行,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證券;是在發行股票之公司,經增資後,即由認股繳款之股東取得增資後之股份,惟該公司既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就增資股份之轉讓,亦應於發行增資股票後,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範之股票轉讓方式移轉股份;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相對人另主張:依抗告人公司自行製作之股東名簿記載,相

對人為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抗告人公司不得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云云;惟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就無記名股票,須將股票交付予受讓人,就記名股票,須背書並交付股票予受讓人,始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關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仍以股份已合法轉讓為前提,如為合法轉讓之股份,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然非謂未經合法轉讓之股份,僅須曾登載於股東名簿後,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且縱經公司查知確認登載錯誤,仍應受其拘束之意。查相對人既未曾自郭宜真、郭宜成處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50萬股股票,難認業已合法受讓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應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享有股東權,不因其業已登載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而可取得股東之身分;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相對人既未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屬無據;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