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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謝欣峰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曾文志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蔡太國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但並未對於上開判決之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並非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非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依上揭規定,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專屬於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蔡太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

⒈被告曾文志曾以蔡太國為被告,以被告蔡太國所有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曾文志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三審級審理後,判決被告曾文志勝訴而確定在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27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稱合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惟早於100 年3 月24日系爭訴訟起訴之時,被告蔡太國已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在公證人之見證下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以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承租人為訴外人簡林程)改由原告收取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蔡太國竟未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敘明上開事實,亦未通知原告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之事,使原告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直至該案全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日前以102 年11月20日士院景102 司執秋字第64990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蔡太國自動履行,被告蔡太國始向原告告知其與曾文志間訴訟等情。

⒉依據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事件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且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1 規定得以曾文志、蔡太國為共同被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於本案原告謝欣峰不利部分之判決。

⒊聲明: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再由被告蔡太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蔡太國又將系爭建物出售移轉予原告謝欣峰,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故被告蔡太國已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蔡太國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拆除權限,不可能以判決命其負拆除義務,故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⒉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文志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依常情不可能以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之高價出售,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益2 萬8,000 元,惟初未提出相關租約以證明,嗣所提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亦未能證明為真正。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承審法院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均由被告蔡太國親自開門,勘驗筆錄亦未載明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形,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蔡太國始終以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自居,甚且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提出再審聲請及聲請停止執行,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被告蔡太國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下方亦記明:「茲收到如影本所示支票正本無誤,有關本人依約應於今日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因匆忙之間未帶齊,且本人已訂下午1 點25分之班機將前往越南。是今日恐不克補齊交付印鑑證明書,本人預計3 月30日回國,本人在此切結於回國後二日內補齊交付印鑑證明書,恐口無憑,特此切結。立切結書人:蔡太國,100 年3 月23日9 時40分。」等情以觀,可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時尚未移轉。

⒉縱原告與被告蔡太國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確於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前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之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過程歷經2 年有餘,系爭房屋2 樓掛有「本棟土地房屋訴訟拆屋還地中之布條,衡諸常理,原告若係真正向被告蔡太國購買系爭房屋,依渠等之親戚關係,被告蔡太國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故原告未參加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要件。

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亦非民法所規定之物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太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試擬爭點函文,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蔡太國於95年5 月2 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經本院於95年5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蔡太國。

㈡被告曾文志於100 年3 月24日向被告蔡太國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被告曾文志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被告蔡太國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將試擬爭點寄送兩造,兩造同意試擬

之爭點並且依據該爭點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1 、205 、20

6 、207 、208-229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真正之買賣契約?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予原告?㈢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之繫屬而未能參加訴訟?㈣本件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真正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蔡太國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蔡太國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以租金債權移轉之方式交付原告受領,故其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主文第1 項等情,但此為被告曾文志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為真正盡舉證責任。

⒉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蔡太國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給付被告蔡太國價金之支票及交付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蔡太國與第三人簡林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部分內頁影本為證。

⒊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蔡太國於公證人

前所製作之契約,其形式上為真正,固無疑問,但原告與蔡太國是否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曾文志所否認,故原告應對於其與被告蔡太國確實有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思表示合致則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太國,其兩

人間非素不相識或毫無關係之交易者,原告為被告蔡太國之姪女婿(即蔡太國為原告配偶父親之兄,原告與其配偶均應稱呼被告蔡太國為伯父),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5年間曾任職於被告蔡太國為負責人之佳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原告之95年之財產歸戶資料中記載原告自該公司取得薪資之記錄可憑(參本院卷第

270 頁),且原告曾經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原告岳父蔡明泉戶籍內),此為被告蔡太國所經營之佳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及被告蔡太國之戶籍地址。是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除為三等姻親外,就工作及日常事務亦有密切往來之關係。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從事土地方面之助理工作(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就不動產之產權等知識亦非完全無知,故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必定會自被告蔡太國處得知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在法律上並非確定。亦即隨時可能因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之法律上權源,系爭房屋將遭拆除而毫無價值之情。復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證書附為附件(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知悉該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在95年間被告蔡太國僅以168 萬8,000 元標得系爭房屋等情形下,原告仍願意以高達650 萬元(超過被告蔡太國拍得系爭房屋之三倍)之高價購買不知何時會被拆除之系爭房屋,實與常情不符。

⑶雖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8,000元價格出租第三

人簡林程,故其仍可獲利云云。然查,每月2 萬8,000元之租金,以成本650 萬元計算需233 個月即19.5年,始能回收購屋成本,而如系爭房屋因坐落基地之使用無法律上之權源,難認得以維持19.5年不為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一經拆除,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不但無法自房屋之使用收益回收成本,更遑論自系爭房屋獲得投資利潤,更可能對於房屋承租人因無法交付房屋使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係明顯極不利於原告之交易,原告至愚亦不可能投入650 萬元購入系爭房屋,進行毫無獲利可能之投資。因此,原告主張其以650 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係看中系爭房屋出租之利益,投資報酬率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應非真實。

⑷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屋點交:「本買賣標的物之

點交,雙方約定依簽約時現有狀況騰空交屋」。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係由被告蔡太國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林程之租賃關係轉移予原告承受,作為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契約義務。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蔡太國與訴外人簡林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蔡太國係於100 年3 月1 日與簡林程訂立租賃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0 年3 月15日,如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上開租賃契約亦為真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點交一款應不會記載「騰空交屋」,而應記載為移轉租賃契約。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陳述互相矛盾,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正。

⑸另原告提出主張用以給付被告蔡太國之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台灣土地銀行為發票之人之支票(本院卷第32、34、35),經查詢該支票之票款來源係出自於以原告名義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

3 年1 月7 日仁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該帳戶係於97年3 月18日開設,且戶籍及通訊地址均記載為蔡太國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2 樓,有該開戶資料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該開戶資料卡所留之家用電話00000000號,則與被告蔡太國於100 年7 月13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訴訟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所記載之電話相同(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8 頁)。而原告陳報其僅將戶籍寄放在被告蔡太國之住址上,以方便收發信件,並未居住過戶籍地址,但資料卡所留之家用電話卻為被告蔡太國家之電話,非原告真實住處之電話。則上開帳戶雖以原告名義開立,但是否為原告使用已有可疑。復以命原告陳報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係作何使用,原告以書狀陳報係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本院卷第119 頁、246 頁背面),但依據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寄送之轉出轉入資金流向彙整表,該帳戶於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年4 月22日僅有12筆交易,有三筆投資基金等款項收益之轉出轉入金額均高達上千萬,另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亦有一筆上千萬元款項轉入,轉出部分則亦有1 筆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轉出,而其餘轉出之金額1 筆為千萬,另上百萬元轉出之金額有三筆、另一筆為80萬元(本院卷第76-77 頁)。依據上開帳戶交易之情況,該帳戶最主要用於投資基金收益之轉入及現金轉出,且轉出金額多數為上千萬,少則數百萬,最少之金額亦有80萬元。此與原告陳明該帳戶係用於生活支出乙節(本院卷第246頁背面)並不相符。苟該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斷無不知該帳戶作於何用,但原告陳報本院有關帳戶使用之用途與帳戶內交易之實際情況並不相符,可知該帳戶應非原告使用,原告始不知該帳戶之交易狀況,而為與交易狀況不相符之陳報。復以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之有親屬及事務上往來密切之關係,以及該帳戶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亦記載為被告蔡太國之住址,再查詢原告在100 年之收入所得非常微薄僅有1 萬1,747 元,有本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可參(參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根本不可能進行上千萬元之基金投資或有數千萬元之資金於該帳戶內流動。故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並非原告所使用,但以通訊地址及電話均存留被告蔡太國之地址及電話觀之,可推知上開帳戶應為被告蔡太國所使用。而原告提出證明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房屋價款之支票,其款項來源既來自於蔡太國使用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乙節即僅為虛作資金流向,並非真實。亦足證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並無真正買賣契約存在。

⑹未經保全登記房屋,因無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登記作為

權利公示之表徵,故多半以占有或稅務機關之房屋稅籍登記作為權利外觀之表徵。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亦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惟兩造不爭執迄今系爭房屋之稅籍仍登記被告蔡太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5頁背面)。原告早於100 年3 月23日即付完高達650 萬元買賣價金,卻遲遲未要求被告蔡太國依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置契約最重要之權利不顧,竟未要求被告蔡太國履行,顯有違常情。再依據原告在100 年財產歸戶資料觀之,原告之收入及財產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10

0 年3 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文志名下,而原告則於

100 年3 月14日將其戶籍地址由被告蔡太國之住址,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 巷○ 弄○○號,其岳母簡英秋之戶籍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則為原告遷移戶籍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觀察原告原將戶籍設於被告蔡太國地址內(原設於其岳父蔡明泉戶籍內),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志之同一日,原告即遷移戶籍至其岳母戶籍內,並在遷移戶籍之翌日即與被告蔡太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時間上之密接,有異於常情。而依據上開之事實可推知,被告蔡太國於100 年3 月10日尚與中間人陳民雄電話聯絡,要求陳民雄為其談妥820 萬處理系爭房屋之情事(此部分詳下㈡⒉⑴部分),但卻於100 年3 月14日發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業經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文志,被告蔡太國原本因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基地之優勢,利用被告曾文志急於開發該基地之需求,以高價820 萬元(扣除成本,蔡太國將獲得651 萬2,000 元之利潤)出售系爭房屋之期待落空,系爭房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曾文志之起訴而遭強制拆除,不但被告蔡太國原本預期之利潤落空,其於拍得系爭房屋所給付之168 萬8,000 元之成本,亦將血本無歸。故被告蔡太國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原告,虛作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流向,以便延長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之時間,爭取再為談判或延長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機會,但惟恐自買賣契約書面即看出兩人之住址相同,進而知悉兩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啟人疑竇,故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一日,原告將原設於其岳父蔡明泉內之與被告蔡太國同址之戶籍地遷移至其岳母簡英秋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地址。且因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被告蔡太國不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否則被告蔡太國則無法直接主導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太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之真意,並非事實。

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苟為真正,原告已在100年3月23日付

清被告蔡太國全部房屋價款,則被告曾文志提起系爭訴訟時,根本與被告蔡太國無關,亦無影響被告蔡太國之權益,該訴訟影響之權益已屬原告承擔,但被告蔡太國不但在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被告,聘請律師據理以爭,且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曾文志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時,被告蔡太國尚供擔1,179 萬4,739 元避免系爭房屋遭假執行拆除,此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6391號卷核閱無訛,亦徵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真正。

⑻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且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關於騰空交屋等記載亦與原告所陳述之以移轉租賃契約為交付等不符,另原告提出給付被告蔡太國買賣價金之帳戶,應為被告蔡太國使用,故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再以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買賣契約之訂立前一日為被告曾文志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日,同日原告亦將原設自被告蔡太國之地址內其岳父蔡明泉之戶籍內之戶籍登記遷移至其岳母簡英秋之戶籍內,並在翌日隨即與被告蔡太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蔡太國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被告且聘請律師爭訟,供擔保金1,179 萬4,739 元避免系爭房屋遭假執行等情,綜合觀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太國間就系爭房屋有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應非真實,洵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力未移轉予原告

⒈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國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曾文志所否認。

⒉經查:

⑴被告蔡太國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於99年12月間即因

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將出售予被告曾文志,且因被告曾文志亦一一收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之其他房屋,準備拆除房屋後使用坐落基地規劃建案,而由中間人即訴外人陳民雄等人穿針引線,使曾文志出價購入被告蔡太國所有之系爭房屋後,被告蔡太國亦開出8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迄至100 年3 月10日,被告蔡太國仍期待訴外人陳民雄為其談妥用8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曾文志,而與陳民雄間進行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蔡太國之電話譯文在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卷第145-148 頁,參本院卷第260-263 頁)。因此,被告蔡太國自99年12月間,即已與中間人即陳民雄等人進行出售系爭房屋之協商,迄於100 年3 月10日尚期待被告曾文志以820 萬元收購系爭房屋,故被告蔡太國實不可能於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簡林程,且訂立長達5 年期間之租賃契約,造成因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增加被告蔡太國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曾文志獲得高利之障礙。故原告提出之被告蔡太國與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已啟人疑竇。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關於房屋點交係約定依簽約時現有

狀況騰空交屋。但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以將簡林程與被告蔡太國間之租賃契約移轉原告承受以代交付房屋之占有管領等情不同。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蔡太國與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簡林程之父為簡火圡,亦為原告之岳母簡英秋之養父,有簡林程、簡英秋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4 、266 頁),故簡林程實係原告之姻親母舅,原告為簡程林之甥女婿(即原告與配偶均應稱簡林程為舅舅,簡林程亦為被告蔡太國弟媳簡英秋之娘家兄弟)。因此,系爭房屋如經被告蔡太國出租予原告之姻親舅舅,則原告應無不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其姻親母舅簡林程之理,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斷無可能記載「騰空交屋」,故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既然記載為騰空交屋,則顯示原告與被告蔡太國間簽約之時並無與簡林程之租賃契約存在。⑶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未提出正本以供比對。而內頁中每月初匯款2 萬8,000 元之紀錄,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即為承租人簡林程所匯之租金,故亦難以該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認定被告蔡太國與簡林程間確實於10

0 年3 月1 日成立租賃契約,並由簡林程交付租金。⑷綜上所陳,被告蔡太國與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既難以認

定為真正,則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蔡太國將其與訴外人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受讓以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權進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涉訟,原告未參加訴訟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太國間之系爭賣賣契

約及以承受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真。然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曾文志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

990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蔡太國始對其全盤託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過程云云。

⒉然查:

⑴苟原告確實買受系爭房屋並且受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且在100年3月23日付清被告蔡太國全部房屋價款,則被告曾文志於100 年3 月24日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時,根本與被告蔡太國無關,亦無影響被告蔡太國之權益,該訴訟影響之權益已屬原告承擔,被告蔡太國與原告間又有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蔡太國應並無不告知原告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國隱瞞訴訟繫屬等情,並由被告蔡太國獨自參與並且聘請律師、提供擔保金避免假執行,承擔不告知原告相關訴訟資訊之風險導致對原告應負侵權責任,以及親戚間感情之破裂等等不利益,此對被告蔡太國實百害而無一利,被告蔡太國之舉止未免過於怪異而有違常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資訊,原告完全不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存在云云,難認為真。

⑵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之時,系爭房屋二樓部分經掛

有巨型之「本棟土地房屋訴訟拆屋還地中地主聲明」之布條,此有照片附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7 頁參照)。如原告確實買受系爭房屋,又承受其姻親伯父被告蔡太國與姻親母舅訴外人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並且按月收取簡林程之租金,原告應無完全不過問系爭房屋之理,其僅需路經系爭房屋亦得看見上開布條,即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正在訴訟中之情事,且此事攸關原告之權利,原告豈有不探知訴訟之過程而知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存在之理。又如簡林程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確實轉為原告之房客,依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簡林程之租約長達五年,簡林程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無法繼續,影響其權益,亦會打探訴訟之狀況,以簡林程與原告間為母舅與外甥女婿之關係,更無不告知原告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進行云云,更難採信⒊依據上開所述,如原告確實與被告蔡太國間有買賣契約,

並且由被告蔡太國將其與訴外人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移轉予原告以代系爭房屋之交付,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期間,被告蔡太國並無合理動機隱瞞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且系爭房屋二樓又有大型之地主聲明布條掛於系爭房屋之二樓明顯處,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不見該布條之理,亦無見該布條而毫不關心之理,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簡林程亦得以看見上開布條,其與原告間為母舅與外甥女婿關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權益消息,亦不可能不轉知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涉訟並非事實。

㈣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在100 年3 月15日與被告蔡太國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且以受讓被告蔡太國與訴外人簡林程間之租賃契約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且因被告蔡太國隱瞞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而於系爭房屋臨遭執行時始對原告全盤託出,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均難認為真,故與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縱

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據上開所述,原告取得之權利並非足以排除權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執行程序,均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