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撤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欣峰被 上訴 人 曾文志
蔡太國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6,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4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