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抗 告 人 黎澤花相 對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2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名冊、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63號、第13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以其因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聲請重整時,向抗告人黎澤花及第三人
林明潪、盧雅惠、吳碧華、王惠綺、侯源統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8,265 萬元,向債權銀行清償債務,以避免債權銀行拍賣其資產。嗣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述債權人分別取得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63號、99年度促字第1364號支付命令。復因債權人中有急需用款者,黎澤花等人商議後,於99年5 月27日轉讓前開債權予第三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持該債權及抵押權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惟相對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抗告人黎澤花不得已則於100年4 月8 日以3 億元代為清償其積欠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
抗告人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以協助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於101 年2 月24日自抗告人黎澤花處受讓取得1000分之999 之債權。
㈡按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7 日內就公司債
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寄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同法第286 條亦定有明文,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應詢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又非不能踐行而為踐行,逕為准許相對人等聲請之裁定,非無可議,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相對人聲請重整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審法院為本件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裁定前,未依上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即逕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依相對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截至100 年
6 月30日累積虧損為17億6,774 萬元,惟在101 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雖大幅縮減至4 億8,327 萬2,000 元,細究其虧損減少之原因,並非相對人以盈餘清償債務,而係利用減資彌補虧損之財務操作方式,加以美化財務報表所致。觀其101上半年財務報告亦可知,相對人截至101 年及100 年6 月30日止累積虧損分別達4 億8,327 萬2,000 元及17億6,774 萬元,已逾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分別達6 億3,118 萬2,000 元、6 億6,159 萬8,000 元。相對人雖曾於財務報表附註30說明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係依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之記載。是相對人已無任何償還債務之能力,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當無緊急處分保全之必要,是原審准為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實有違誤。
㈣相對人自97年聲請重整遭本院駁回迄今,無任何改善公司營
運之方案,且其於原審聲請緊急處分以「30日聲請人主要資產要被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拍定的話會讓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資產產生3 億多的缺口......如果准予暫停拍賣,在這90天的期間可以由我們已經找到的買主購買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的不動產」為由,足證相對人聲請重整、緊急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之拍賣而已,並非真有重整計畫或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僅為阻撓抗告人債權獲償之機會。況相對人借款迄今已逾4 年時間,相對人非但未支付抗告人利息,亦未與抗告人協商如何清償借款。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13號裁定,相對人自無於重整裁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更有未當。
㈤又相對人於97年間雖曾以電動車業務生產為由聲請重整,惟
觀諸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前次之聲請之理由「......只是電動車問世多年,現仍無法取代以汽、柴油為燃料之內燃機引擎交通工具。究其重要原因之一,在於前者之馬力、續航力、充電便利性,均無法與搭載內燃機引擎之交通工具相互比擬。而馬力、續航或充電便利性,與電瓶技術相關。包括電瓶如何減輕重量?電容量如何加大?馬力、續航力及造價、壽命是否合乎經濟原理?是電動車之推廣,除設計者、生產者仍需努力外,消費者之接受度及政府決策方向,均有重大影響。惟無論如何,內燃機引擎為主流之交通工具,短期內尚不至於有由電動車取代之重大革命性改變。⑵據上所述,節能電動車之發展,現仍處於仰賴政府補貼之保護萌芽時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是此產業,無論成熟度及能見度,均非明朗」等語,足見本院已非採納其為重整更生之理由,惟相對人於本次聲請復以此為由,表彰有重整更生之可能,實不足採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裁定為緊急處分,已公告在案,且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即將屆滿,惟原審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主管機關及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中,如在原審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原緊急處分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等各款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所為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訊問利害關係人」亦為必要之踐行程序。
五、經查,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經原審於
101 年10月26日裁定緊急處分,然因原審裁定之緊急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原審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對於相對人為上開規定緊急處分期間延長,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於10
2 年1 月14日向原審聲請延長緊急處分,原審為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又非不能踐行而未踐行,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顯有瑕疵,是原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延長緊急處分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院本件裁定僅係就原裁定為形式及程序上審查,並未進入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是否確有重整之原因、重建更生之可能、有無緊急處分或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等之實質審查,故毋庸依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