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被 告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8,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0,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41-242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㈠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
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原證
2 ),契約期間自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97年12月16日至
100 年12月15日止。由圖像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原證
7 )可知,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授權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顯然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即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使用相關圖像資料之權利即屬消滅,而被告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超過授權期間之使用契約,違約之惡意甚明。再者,原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被告,明確告知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該圖像文字資料庫,並要求被告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乙事,絕無容忍被告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且現因被告違法使用故宮圖檔衍生糾紛,原告為杜爭議,乃於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中增列「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而被告倒因為果,以此反推原告容許被告得使用相關圖像資料至使用者契約屆滿為止,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101 年8 月26日),應屬違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64,532 元為有理由。
㈡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以101 年6 月6 日台博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歸還,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9 日始歸還。遲延期間係從6 月19日起算至7 月8 日,共計20日,遲延違約金合計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000x3/1000x20=168,000 )。原告並委託律師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168,000 元,否則原告將自保證金中扣抵,惟被告屆期仍未繳交,原告即逕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本件圖檔,顯屬給付遲延,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㈢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有關藏品圖像授權事宜,原告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授權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與處罰。依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逾期違約金外,另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藏品圖像對外收取使用費,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相關圖檔並不得繼續營運該資料庫,被告均無動於衷,惡意重大。而被告三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
1,508,592+900,000+1,200,000=3,608,592 ),依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6,085,920元。
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㈠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
(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原證12),契約期間自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98年8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6日止。由月刊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原證19)可知,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授權Rice University 等19家客戶繼續使用,顯然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即月刊資料庫契約期滿未經延展或續約,被告使用相關月刊資料之權利即屬消滅,而被告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超過授權期間之使用契約,違約之惡意甚明。再者,原告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被告,明確告知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該月刊資料庫,並要求被告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乙事,絕無容忍被告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另依據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6條第17項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需自行規劃建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告只提供月刊掃描後之數位檔作為資料。建置資料庫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補助等費用。可知原告應辦事項,已於月刊資料庫契約上載明,原告只提供月刊現有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至於其他尚未掃描之少部分月刊,則屬廠商自行規劃建置之部分,由原告提供院內珍本以平台掃描方式供被告自行掃描,依約本非原告之應辦事項,並無被告所指應辦事項而未及辦妥之情形,故無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展延事由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月刊資料庫予16家客戶(20次授權)使用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應屬違約,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911,619 元予原告。
㈡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以101 年10月8 日台博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歸還,惟被告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遲延期間係從10月15日起算至11月6 日,已超過一年以上,惟逾期違約金上限為156,000 元(780,000x20%=156,000 )。又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78,000元(780,000x10%=78,000)全部扣抵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他不足扣抵部分78,000元。是被告遲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自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56,000 元予原告。㈢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有關藏品圖像授權事宜,原告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授權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與處罰。依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因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逾期違約金外,另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藏品圖像對外收取使用費,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相關圖檔並不得繼續營運該資料庫,被告均無動於衷,惡意重大。而被告三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271,005+261,158=945,690 ),依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456,900 元。
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0,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㈠原告所指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其等與被告之簽約日期
均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內,然因該等使用者與被告之簽約時間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之第三年,故被告提供服務期限自然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又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可進行圖像資料庫之行銷行為,可知原告本應預期且容許在履約期限第三年期間,有售出服務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之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銷售圖像資料庫與使用者之使用期限必須與圖像資料庫契約被告之履約期限相同,則被告於履約期限第三年,勢必完全不得與使用者訂立一年以上之使用契約,否則必然違反原告上開主張。再者,原告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被證5 )於履約期間新增「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等內容,並以此對照兩造間圖像資料庫契約可知,原告最新公開招標之計畫書,始明確將得標廠商之履約期限改為「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因此,圖像資料庫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之約定,顯為被告可銷售圖像資料庫之期限,在此履約期限內被告所銷售與第三人之圖像資料庫使用契約,原告均可向被告收取行銷權利金並容許使用者使用至契約屆滿。是被告於履約期限第三年起與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訂約均為一年約,目的即為避免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而侵犯原告權利,故圖像資料庫契約既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可對第三人銷售圖像資料庫使用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依圖像資料庫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限第3 年至少繳交120 萬元權利金予原告,且原告已自承收取127 萬1,582 元權利金,自有義務供與被告簽定圖像資料庫使用契約之客戶使用至契約期限屆滿。
㈡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履約期限內,與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
簽訂之圖像資料庫使用契約及服務年限,均合乎契約規定。故被告並未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未向原告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藏品圖像等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故宮文創產品規定僅為原告單方制定之管理規定,是否屬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範圍仍有疑慮,遑論被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該規定所定之10倍違約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㈠依據月刊資料庫契約第6 條第17項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需
自行建置規劃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原告只提供月刊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建置資料庫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責,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補助等費用。易言之,原告依約自應提供建置月刊資料庫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檔,供被告自費建置資料庫。然自訂立月刊資料庫契約後,原告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被告。原告不僅不完全給付,更有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款第5 目「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是被告得依此要求展延期限。原告所指Rice University等19家客戶,其等與被告之簽約日期均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內,然因該等使用者與被告之簽約時間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之第三年,故被告提供服務期限自然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又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可進行月刊資料庫之行銷行為,可知原告本應預期且容許在履約期限第三年期間,有售出服務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之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銷售月刊資料庫與使用者之使用期限必須與月刊資料庫契約被告之履約期限相同,則被告於履約期限第三年,勢必完全不得與使用者訂立一年以上之使用契約,否則必然違反原告上開主張。再者,原告最新公告之月刊資料庫需求計畫書(被證8 )於履約期間新增「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等內容,並以此對照兩造間月刊資料庫契約可知,原告最新公開招標之計畫書,始明確將得標廠商之履約期限改為「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因此,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之約定,顯為被告可銷售圖像資料庫之期限,在此履約期限內被告所銷售與第三人之月刊資料庫使用契約,原告均可向被告收取行銷權利金並容許使用者使用至契約屆滿。
㈡被告於月刊資料庫履約期限內,與Rice University 等19家
客戶簽訂之月刊資料庫使用契約及服務年限,均合乎契約規定。故被告並未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未向原告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原告月刊資料等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故宮文創產品規定僅為原告單方制定之管理規定,是否屬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
6 項規定,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範圍仍有疑慮,遑論被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該規定所定之10倍違約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至第282 頁):
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
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以下簡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至。(參見原證2 號)㈡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
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續約(參見原證3 號),惟原告以
100 年12月16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不同意續約(參見原證4 號)。
㈢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參見原證7 號附件三)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
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被告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原告圖檔13,168張(參見原證6 號)。
㈤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原告上開圖檔,如經本院認定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8,000 元(280 萬x 千分之3 x 20天=168,000 元),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112,000 元(280,000-168,000 =112,000 )。
㈥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依約繳交予原告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
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
㈦原告招標系爭契約之「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
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原告新公告之「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中,第參、履約期間「三、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㈧下列爭點1 如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被告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上開第5 項原告應返還被告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
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推行銷案」契約書(以下簡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8年
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參見原證12號)㈡被告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
及101 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原告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
5 月25日(參見原證13號、原證14號),惟原告於101 年8月10日台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不同意展延契約期間(參見原證15號)。
㈢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參見原證19號附件)㈣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
即歸還相關故宮月刊資料。被告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故宮月刊資料(參見原證17號)。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上開月刊資料,如經本院認
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780,000 x 20% =156,00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中扣除,被告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
㈥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依約繳交予原告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年均為260,000 元。
㈦原告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
原告新公告之被證8 中,第參、履約期間「三、廠商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㈧原告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1 、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被告。
㈨下列爭點1 如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被告已支付427,715 元(被證10),經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背面):
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㈠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㈡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本件圖檔,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㈢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2 )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㈠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㈡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是否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㈢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12)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456,900 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圖像資料庫案部分:
㈠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翰林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
y、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大學、前鎮高中計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該15家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⒈此一爭點之判斷,涉及對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中所使用「履
約」二字之認知與解釋。該契約內容如原證2 所示(卷一第33-64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點所確認。其中第二條對履約標的之規定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需求企劃書及投標標價清單(卷一第37頁)。而其需求企劃書中第壹點標題為「專案名稱」,內容為:「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包含由廠商自行建構資料庫)」。第二點標題為「背景」,內容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典藏大量歷史悠久且藝術價值非凡之無價瑰寶...。為使這些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進而達到教育推廣之目的,將本專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專案業務。」第五點標題為「網路資料庫建置」,內容為:「本院僅提供掃瞄後之數位檔案作為素材,由得標廠商於完成簽約後自行規劃建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供付費使用者查詢。... 」(卷一第59、60頁)。由上可見,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其重要履約標的內容應包括:「建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
⒉承上述,則被告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即屬上開履約內容中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部分。其服務期限超過履約期限,即應認為被告於履約期限後,仍在進行履約事宜,已構成違約。
⒊被告雖抗辯曾以工作報告書敘明:「若本專案合約已屆,與
華藝所簽訂之客戶訂單應以銷售合約終止日為其服務期限。」(被證4 ,卷一第196 頁背面),並將該工作報告書提供原告審查,原告於審查後並無相反意見或異議,故自不能認為前開服務期限超過履約期限部分,構成違約。惟查:根據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中之需求企劃書第捌點第一、二項規定:「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交付本院(按:指原告)」「廠商之工作報告書目的即在規範廠商之相關事宜,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卷一第61頁),是該工作報告書係在簽約後,始由被告製作提出於原告,以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不能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原告既未對履約期限與被告另行達成延長協議,或協議例外准許第三年行銷之服務期間可超過履約期限,被告徒憑其於工作報告書中之片面記載,據以主張變更兩造契約合意之履約期限,自無理由。兩造就此工作報告書究竟有無送交原告審查,雖另有爭執,被告並因此聲明證人金士先(卷一第272 頁),但不能以工作報告書內容變更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已如前述,是此爭執及相關證據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又抗辯:資料庫服務行銷在履約期限內,提供服務超過
履約期限,乃係此等資料庫行銷模式之慣例常態,且兩造契約中之行銷權利金在履約期限內逐年提高,至第三年已為
120 萬元(見卷一第54頁投標標價清單),倘第三年行銷時,不能提供超過履約期限之服務,則此行銷權利金顯然不合理,且第三年行銷時,所能銷售之服務期間每日減短變動,也不符合此類資料庫之銷售模式。惟查:民事事件採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根據此類資料庫服務之商業模式,磋商訂定契約內容,如原告堅持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或行銷權利金,被告亦可拒絕投標締約,殊無在契約內容合致並慎重簽立書面契約後,始以與商業模式不符、權利金收取不合理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如此抗辯,倘予採納,等同可以單方面對商業模式之認知,凌駕取代基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法制,其未當之處,至為灼然。
⒌另外,被告抗辯中復提及兩造在先前之相同契約合作中,均
有跨限服務(即提供查詢服務期間超過履約期間)之情形,原告並無意見,本次合作自得比照辦理。惟契約關係應以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並不能作為解決本次契約爭議之基礎。更何況,在其他契約中,原告未為相關權利主張,亦不能推論原告在本合約中,即喪失其主張之權利。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⒍據上,本項爭點應為「構成違約」之肯定判斷。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本件圖檔,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⒈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明文規定:「本契約期滿
而未經延展或續約,或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後,廠商應將本契約業務相關之全部檔案、文件或物件等全數移交予機關或機關指定之其他營運單位。」(卷一第49頁)依此規定,被告於該契約期滿後,即有歸還本件圖檔之給付義務。
⒉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即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至。期滿後經被告申請續約,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原告圖檔13,168張(參見原證6號)。以上事實,分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點所確認。
⒊承上兩點所述,被告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滿後,即有歸還本
件圖檔之給付義務,其未立即歸還,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歸
還原告上開圖檔,既經本院認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8,000 元(280 萬x 千分之3 x 20天=168,000 元),並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112,000 元(280,000-168,
000 =112,000 )。㈢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2 )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即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
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即本爭點所稱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申請人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原告可否依此規定對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視此管理及收費規定之法律性質,及其是否合法有效而定。
⒉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由原告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訂定,此觀該規定第1 條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即可知悉。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茲有疑問者在於: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第12條),是否在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內?⒊本院認為: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者應僅限於規範公有文化創意
資產之管理利用,其規範主要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而非一般人民。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定,其已涉及私法上一般侵權行為法制之內容(即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等同制定民法特別法,除有堅強明確之立法理由可認有此意旨外,應不得任意解釋擴張主管行政機關有此制訂民法特別法之權限。
⒋觀諸目前主要智慧財產權法體系(均具有民法特別法性質)
中,著作權法、商標法均尚無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專利法中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經反覆立法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體大,涉及基本法律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更遑論逕由主管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就此實難肯認其適法性。
⒌據上所述,故宮文創管理規定第12條相當於權利金10倍賠償
金之規定,已逾越其授權母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6,085,920元即屬無據。
㈣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確認,上開爭點㈠部分,
既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就圖像資料庫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 元,經加計上開遲延歸還圖檔違約金,再與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抵銷結果,其得請求金額為764,532 元。
㈤此外,原告對於其典藏圖像,依通常情形,可能均已無從主
張著作權(已過法定著作權保護期間而屬公共資產),但本件被告建置之資料庫既是由原告提供之圖檔而來(故有前述圖檔歸還之問題),兩造復有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限後,繼續利用原告提供圖檔所建置之資料庫,對第三人提供服務,其所得利益,即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此不因原告不得主張著作權而受影響,應併此敘明。
月刊資料庫案部分:
㈠被告提供Rice Unive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
2 次授權)、雲林科技大學(2 次授權)、台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University、香港中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計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但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內,是否構成違約?⒈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㈠,其判斷情
形與結果均相同,不再重複詳細敘明。其中關鍵點在於被告提供客戶資料庫查詢服務本身即屬於履約內容(即「規劃一網路網路資料庫以供行銷查詢」,見該契約之需求企劃書,卷一第108 頁),是被告提供上開客戶之服務期限超過履約期限,等同履約超過契約期限,故應屬違約。
⒉被告在本項爭點中提出與圖像資料庫契約較不同之抗辯為:
原告依約應提供建置「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全文檢索系統」所需之全部資料電子檔,以供被告自費建置資料庫。但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構成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得申請展延事由,以致延滯被告真正能夠開始實際行銷之時間。
⒊惟查:依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發生
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時,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其逾期違約金。由此可見,即使認定原告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被告仍應向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延長履約期限,而非得由被告自行片面延展履約期限。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確認,被告經兩次申請延展契約期間,均未獲原告同意,本件履約期間自不能有所延長。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拒絕延展契約期間,乃是惡意曲解契約條
文,但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有其決定權限,並無所謂惡意曲解契約條文可言。且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有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4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既認原告有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催告原告儘速辦妥,並在辦妥前,拒絕加以行銷,甚至得以解除契約解決履約期限不足之困境,並非可據以逕行片面延展履約期限。要言之,在契約法制下,並不容許以違約對抗違約。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原告本件月刊資料,是否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⒈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㈡,其判斷情
形與結果均相同,不再重複詳細敘明。簡言之,兩造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10項亦有契約期滿後,被告應歸還檔案文件之規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點所確認之事實,可認被告已遲延歸還,應負遲延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原告因此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6,000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得請求78,000元。
㈢如上開爭點1 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證12)第15條第6 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456,900 元?本項爭點與前開圖像資料庫契約案部分之爭點㈢,其判斷情形與結果均相同。簡言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原告所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逾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㈣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確認,上開爭點㈠部分,
既經本院判斷構成違約,原告就月刊資料庫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經加計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被告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745,062 元。另在上開爭點㈡部分,原告仍得請求違約金為78,000元,兩者合計為823,062 元(計算式:
:745,062+78,000=823,0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1,587,594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兩案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加,計算式:764,532+823,062=1,587,59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各自敗訴之程度,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