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立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聲請,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5條前段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並由聲請人預納。
二、補正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共4 份:本件聲請人為法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茲有徵詢相關人等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共4 份。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