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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請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號102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立初聲 請 人 蔡松煨代 理 人 侯立群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

紀念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鐵良、陳文榮、秦德萍、江萬里、黃清一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立初、蔡松煨分別聲請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下稱系爭教會)選任臨時董事,因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相對人均為同一法人,為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經本院併案處理選任事宜,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立初部分:系爭教會之第7 屆董事原有蔡裕人、蔡松煨、蘇建名、陳梅珠、陳鐵良等5 名,蔡松煨自民國67年起,擔任系爭教會牧師,於71年兼任董事長,並於100 年退牧師職,因其有控制經費開支、拒絕公布帳冊、亂開捐獻證明等情,且其家族壟斷教會事務,致使董事蘇建名、陳梅珠、陳鐵良辭職,又蔡裕人為蔡松煨之二子,自97年起擔任第

7 屆董事長,已於101 年5 月6 日死亡,故系爭教會無法依章程第1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亦無法依章程第8 條規定選任下屆董事,使教會之運作產生困難,而聲請人在系爭教會之會籍已10年以上,且曾任長老、執事3 年以上,並曾任第6屆董事,堪認有擔任董事之資格,並有擔任臨時董事之可能而為利害關係人,爰推薦5 位人選供鈞院參考,即聲請人張立初、陳鐵良、陳梅珠、陳文榮、秦德萍,上開人等均為教友,且長年出席教會集會,屢奉獻教會,經由會友選為長老,並在102 年5 月12日及102 年12月15日系爭教會之長執會中經推舉為臨時董事之建議人選等語。

㈡、聲請人蔡松煨部分:系爭教會依章程第8 條規定應選任5 至21名董事,而第7 屆董事中,蘇建名、陳鐵良、陳梅珠前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18日辭職,董事長蔡裕人則於101 年5 月間亡故,按兩人或一人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及各項事務工作的研討或行政作為,故無法決議而陷於不濟之困境,影響法人之事務甚鉅,而聲請人於第8 屆董事經主管機關核備及法院登記前,仍有實任董事身分而為利害關係人,爰推薦5 位人選供鈞院參考,即聲請人蔡松煨、高美英、李玉英、江萬里、黃清一,高美英及李玉英為資深會友,江萬里及黃清一為社會賢達人士,可共同保護本教會一貫純淨、獨立特性,及為堅持教會創辦人之創設初衷而奮鬥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教會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且聲請人兩人均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1、按民法第27條第1 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又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2、查系爭教會為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許可,於55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第7 屆董事共有

5 人,任期自97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12日,分別為董事長蔡裕人及蘇建名、陳鐵良、蔡松煨、陳梅珠,而第7 屆董事中之董事長蔡裕人於101 年5 月6 日死亡,董事蘇建名於

100 年4 月25日以本身私事繁忙等為由而辭職,董事陳鐵良於101 年3 月18日以身體狀況欠佳等為由而辭職,董事陳梅珠於101 年3 月18日以健康方面無法與正常行為人一樣等為由而辭職,董事蔡松煨於任期屆滿前因系爭教會之董事人數僅餘一人,無從依法經由董事會開會決議而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任期目前亦已屆滿等情,有系爭教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蘇建名、陳鐵良、陳梅珠之辭職書,及新北市政府10

2 年7 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148028號函等件(見本院

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5 、68至70、78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教會現已無任何可行使職權之董事;

3、次查系爭教會之章程中關於董事之選任方式及資格,原分別於章程第8 、9 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三人至五人,由上屆董事提名推選下屆董事」、「董事必須由會籍在本會10年以上,並為人熱心、誠實任長老,執事三年以上之人中選出」、「董事長、董事及執行秘書任期為四年,董事長及董事得連選連任」,惟業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變更章程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見本院

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法字第41號及101 年度抗字第208 號案卷查閱在案,而依該修正變更後之章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上屆董事提名推選下屆董事,董事皆為無給職」、「董事之推選,得經由董事會議之決議,提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總會、中會、小會或其機構舉薦人士若干,為董事提名之人選,提交於董事會議推選同意之」,及修正變更後之章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遴選本法人之董事:㈠屬於本法人(會)章程第五條之教友者。㈡屬於在基督教長老會宗派之財團法人、教會、社團法人或其機構之公正人士,且具有領受聖餐身分者或該教會陪餐會員者」、「依前項第二款身分任本法人之董事,視同為本會教友」等(詳如附件),關於得擔任系爭教會董事之資格,已無原章程規定須曾任長老及執事三年以上等限制,凡教友或社會公正人士,均有擔任系爭教會董事之資格,而本件聲請人張立初、蔡松煨兩人均為系爭教會之教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就系爭教會因現無任何可行使職權之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推選下屆董事之窘境,均為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系爭教會選任臨時董事之利害關係人。

㈡、關於適宜擔任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之人:

1、本件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關於適宜擔任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之人選意見,經覆稱:現系爭教會之法人事務無法正常運作,就曾辭職之董事,建議應取得當事人願任同意書,確認其意願,餘請貴院權衡卓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148028號函(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78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張立初、陳鐵良、陳梅珠、陳文榮、秦德萍,及聲請人蔡松煨、高美英、李玉英、江萬里、黃清一,均出具願任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56至58、158 至159 頁,及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34號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茲為決定適宜擔任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之人之依據:

⑴、查系爭教會自101 年以來,兩年內曾在禮拜日參加禮拜、已

受洗為基督徒,也願加入教會並填出詳細資料者共有34名,其中聲請人張立初、陳鐵良、陳梅珠、陳文榮、秦德萍業經系爭教會之長老及執事所召開之長執會於102 年5 月12日、

101 年12月15日開會決議推選為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之建議人選(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160 至161 、165 至

169 頁),又如前述其等均曾提出願任同意書,並據陳鐵良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現在的身體狀況還可以,願意擔任臨時董事,如果之後董事會的組織正式成立,伊就會退休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堪信該5 人均為經常參與系爭教會,而為熟悉教會會務之人;然上開人選中之張立初即聲請人,就該教會牧師吳俊雄前因另刻教會印章而抵觸原已向法院公證並註冊之印鑑,曾經第7 屆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提請全體董事議決請吳牧師離開教會之事,自承該刻印事宜係由其所建議等情,有100 年9 月9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張立初自書之函文(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72、224 頁)在卷可考,則於該爭議未經新任董事會議決前,應認與系爭教會有利益衝突,不宜擔任臨時董事;又上開人選中之陳梅珠,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有在吃藥,教會沒有人,教友硬推伊出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應認其擔任臨時董事之意願不強,不宜擔任臨時董事。準此,上開人選中僅陳鐵良、陳文榮、秦德萍三人適宜擔任系爭教會之臨時董事。

⑵、又系爭教會之教友蔡松煨即聲請人、高美英、李玉英雖亦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惟如前述其等於兩年內並未參與教會之聚會,與會務已有相當時期之脫節,其中蔡松煨復曾於其自書信函內表示:「伊不想再來三芝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215 頁),應認均不宜擔任臨時董事(至於聲請人張立初另質疑蔡松煨控制經費開支、拒絕公布帳冊、亂開捐獻證明、家族壟斷教會事務等節,因未曾經董事會為何種決議或經法院裁判,不納入本件審酌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人選之考量因素);再江萬里、黃清一固非系爭教會之教友,然如前述其等不僅均提出願任同意書,且均為牧師,江萬里曾任佛光大學生命與宗教學系教授,黃清一曾任華人主日學師範學院院長、基督教論壇報社長等情,有其等之網頁介紹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

277 至281 頁)在卷可按,足信均屬對宗教學有專精,並有一定社經地位之社會公正人士。準此,上開人選中僅江萬里、黃清一兩人適宜擔任系爭教會之臨時董事。

2、綜上所述,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所建議之人選後,爰依法選任陳鐵良、陳文榮、秦德萍、江萬里、黃清一為系爭教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之職權。又前述經選任為系爭教會臨時董事之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範圍,僅限於依系爭教會章程之規定推選下屆董事,併為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