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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昭弘代 理 人 溫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真理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決議修改如附件第3 條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附件修正條文第3 條係關於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增訂,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係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