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月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玉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玉山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本會第二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公函為證。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玉山教育基金會之會址(主事務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依上規定,應由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玉山教育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