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威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木林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王仁英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之法人,於我國締約後,原告將其自德國購買之系爭貨物(詳後述)由德國陸運經海運運送,而以我國之高雄港為卸貨港口,再經陸運至基隆港,其中海運部分雖由被告簽立載貨證券,而就本件債之履行與否及賠償金額有爭執,有涉及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惟查該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20條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債之關係之法律為最適切之法,應適用我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定其準據法。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白崑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二第97-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欲自德國進口數位印花機貨物一批(兩組,共4 件,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再轉賣予第三人,遂委託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負責裝櫃、承攬運送(貨櫃編號DFS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依此填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24 元(其中包含47,910元裝櫃費用),並由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裝船,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編號HAMKEE031/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伊於101 年7 月16日開拆系爭貨櫃領取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竟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並經公證人確認貨損原因為「貨櫃內部之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不足以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導致損害,此為被告承攬包裝及固定工作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所致,造成伊需進行修復始得使用並出售予第三人,共計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4,480,339元。伊係與被告訂約,至被告以德國YES LOGISTICS EUROPEGMBH(以下簡稱德國YES 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仍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為專業運送人,如認包裝方式不當,應如實說明,伊誤以為被告前就伊委託運送之美國貨物照片,係固定在棧板,實則並無固定,且係以木條填充,嗣後美國貨物到岸知悉受損時,系爭貨物業已裝船,自無指示錯誤之問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免責,且此部分既係海上運送前之包裝固定之承攬行為所致,伊亦不依承攬運送為請求,自亦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480,3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乃以FCL/FCL (整裝/ 整拆)之方式運送,於交貨時,貨櫃封條完好,櫃內貨物並無短少,則系爭貨物損害原因既係因貨櫃內部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不足以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致,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伊之聯絡人員,只須在系爭貨物下墊一棧板,用以支撐及固定該印表機及堆高機搬運之著力即可,並係整櫃方式,不需再另行包裝,復因打棧板包裝費用比只打木條費用為高,又通知伊改以「之前美國方式」(即只以在貨櫃地板釘木條之方式防止滑動)包裝即可,則包裝方式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並已完成其指示之工作,並未違約,且顯非出於託運人違反運送人注意義務所致,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之包裝、固定,並非由伊承作,而是由德國YES 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實際負責貨物之包裝及固定,伊僅係代德國YES 公司與原告聯繫,其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退步言之,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均為二手機器,進口後原需經整理後出售,其請求之金額非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公證報告所評估,縱有貨損亦應以歐元65,000元為限,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上並無貨價之記載,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美金16,091.05 元之範圍內負責(10,720單位特別提款權,於101 年7 月16日美元兌換匯率為1 比1.50103 )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自德國進口系爭貨物(兩組,共4 件機器),於歐洲經陸路至德國漢堡港裝載至系爭貨櫃後,於
101 年5 月29日經海運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運送,於101 年7 月16日送至基隆港受領,被告並就海運部分有簽發清潔之系爭載貨證券,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為憑(見卷一第124 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購買之德國公司領取貨物至基隆港受領之費用共165,324 元,均由被告開立系爭報價單,並由原告將費用直接付予被告,有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支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2 、183 頁),亦堪認定。
㈢、系爭貨物於前開歐洲陸路部分運送,實際係由德國YES 公司所為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自系爭貨櫃開拆領取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經公證人確認貨損原因為「貨櫃內部之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不足以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導致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全損等情,復為被告不否認,並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GI7HS120710 號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7-203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否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兼論得否撤回承攬運送請求權及有無罹於時效)?
㈡、承上,如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兼論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或主張與有過失)?
五、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否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兼論得否撤回承攬運送請求權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運送因其承攬事項為運送之特殊性所為特別之規定,其法律之規定對於一般承攬或運送而言,即立於特別法之地位,自應優先適用。原告固主張本件貨損發生原因為包裝不固,並非運送階段,此部分與被告間另行成立一般承攬契約等語,惟查,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行為係發生在歐洲漢堡港,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之際,即為海上運送裝船前之裝貨行為階段,嗣因包裝不固所發生損害原因,亦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時風浪等通常事變所造成,業如前述,自屬海上運送載貨裝船前階段之行為,就該事件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海上運送之法律規定無訛;按海上運送係就承攬運送中,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應屬海上運送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承攬運送復係就一般承攬中因運送所生特殊風險考量而為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如海商法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如海商法未有規定,始適用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而承攬運送未規定,復非不得適用民法一般承攬或運送之法律規定,而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倘就履行與否無為特別規定,自得適用民法債法總論中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此為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原告固主張本件就裝船包裝有另行付費,而得與承攬運送階段分離而得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一般承攬與承攬運送均為民法債各獨立篇章,彼此並無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等語,顯然忽略其所請求之該包裝行為係承攬運送行為之一部分,其工作完成與否,即需視其於整體運送行為是否完成而定,並無法切割適用,於兩造間簽立契約之定性而言,如法院已認定應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承攬運送之規定,無依一般承攬規定之適用餘地,要無因原告請求權未引用海上運送之規定即認請求權基礎未明,是原告主張得撤回承攬運送請求權,而僅依一般承攬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係請求被告就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不履行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各請求權間有上開特別與一般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應認已可特定其係就承攬運送運送人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不因其引用法條為民法第227 條、第509 條、第661 條、第
664 條等規定,而拘束法院適用之順序,同理,亦不因其誤引承攬運送契約中定作人對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規定,而認其更易法條即屬訴之追加,且既已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業如前述,亦無於更易法條時始生請求之效果,是被告依此為時效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包裝不固係被告即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就該包裝行為部分,原告係與德國YES 公司簽約,被告僅代為收付款項,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包裝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基此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等語。而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係包含陸運、海運之一個連續運
送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報價單、付款支票等為憑,則如前所述,足證原告自歐洲公司購買後之取貨、陸路運送、裝櫃、海上運送、卸貨、陸路運送止各項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告簽立整份之系爭報價單,並由原告一次付款等情觀之,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為一個含陸運、海運在內之承攬運送之契約,要非無據。再者,原告提出與被告業務員林仁哲間101 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報價時寫到:「…另外敝司去提貨確認可用一個大櫃裝載2 台機器,可以省去
2 個小櫃的文件,吊櫃等等成本,故該票為一個大櫃HAM 進口,價位更新給您如下…」等語,其下方則載有包括「提貨段、包裝倉儲段、港口費用及清關、海運段、台灣段」等費用明細等情(見卷一第12頁),而被告所提出101 年5 月8日林仁哲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林仁哲先以:「鄒老闆您好,早上有與您通過電話,如電話中所述,敝司歐洲分公司有與您的賣方Peter 連繫,其是不了解拆卸貨物的部分,不好意思,想請鄒老闆您協助一下這個部份是哪方去做卸除機器的動作…」等語,原告則回以:「已與杜塞道夫CCS 公司案件負責人Peter Zoller通過電話,Peter 將會請該公司技術人員支援,將該2 台設備拆除,貴方人員負責將該設備上車及運送至倉庫包裝…請以5 月17日為預定之拆除時間,此乃關於付款的時間有關,若仍有任何問題,請告知…」等語(見卷一第126 頁),足見就系爭貨物多段運送過程之所有費用、明細、包裝、載貨情況均由被告林仁哲與原告洽商,原告並無直接與德國YES 公司聯繫之對象,而再對照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鄒木林證述:「德國的貨當初講好到客戶取貨,客戶只是斷電,然後好好公司搬到倉庫去包裝…林仁哲就回我在歐洲實在找不到司機願意把機器送到卡車上,問我是否可以協調貨主搬到卡車上,因此我就協調我的貨主把它搬到卡車上…貨主運到倉庫這段運費是被告找的,我只有搬到卡車上,卡車也是好好國際物流公司…」等語,及證人林仁哲亦證述:「…我就問好好公司歐洲的公司,原告有問我在歐洲有無人可以幫忙送貨,原告希望找的是在當地有人可以幫他操作,安排聯絡送貨等,我們是歐洲有分公司,陽明集團有歐洲的人可以操作這塊,所以跟原告說在當地有代理人」等語(見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足見原告締約對象即為被告,衡情因被告公司集團於歐洲有子公司,得更順利履行其多段運送之工作,即未因原告知悉被告於歐洲之陸運部分另委由其子公司即德國YES 公司實際運送,而異其締約之對象,況被告亦未曾表明有代理德國YES 公司另行與原告締約之意,而僅係以其子公司即德國YES 公司為其在歐洲陸運之履行輔助人,並依此計算同一次交易之費用予原告,至於其內部就費用之認列,而分別開立發票及收據,甚至另就海運部分開立清潔載貨證券,均不足推認就德國YE S公司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亦不得因此切割交易而認原告有就陸運與海運階段分別締約之意思,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應以木箱包裝始得謂安全之包裝,因原
告欲節省成本,而依其指示僅以木棧板固定之方式,此包裝不固為定作人指示所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經本院將系爭貨物之規格為附件送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自德國海運至台灣,就此類機器而言,一般符合商業習慣之包裝運送方法為何?如何之包裝方法方能確保此類器可安全地自德國運至台灣?」等語,該公會覆以:「一、如全新的機器是裝箱(四面木板釘好)裝貨櫃來台。二、如是中古機器是以底座固定,四周再以塑膠包膜,以防潮濕,再裝貨櫃來台」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9 月24日(103 )台區印總字第032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64 、
267 頁),足見依成本考量區分,則中古機台將底座固定之方式,即可防止海上運送之風浪碰撞,並不以木箱包裝始得謂為安全之包裝,是被告所提出102 年3 月13日、101 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25 、127 頁),雖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毋庸以木箱包裝,以簡省成本,惟尚不得謂此即認其指示勿以木箱包裝之方式即應就包裝不固為其不當之指示而負責。
⒊又系爭貨物損壞情形之公證報告書,其內容記載:「檢驗情
形:貨櫃門乃於當場應要求開啟,發現貨櫃內的貨品凌亂,四件貨品已不在原來的位置上…」、「貨櫃地板上可見一些充飽或已洩氣的空氣袋」、「…每一件貨品都有4 個滑輪和
4 個支柱,所有的支柱都已變形並分解」、「由損害程度來看,要將該貨品完全修復並不可行」、「貨品繫固狀況…卸貨前,我們發現貨品和貨櫃上方的固定環並無連結。卸貨後,我們發現貨品並未被釘在木塊上。貨品用40毫米寬的帶鉤吊帶固定兩端,有些貨品有脫勾的裝況。舉例來說,其中一個貨品就脫離了25毫米寬的吊帶。40毫米寬的吊最大繫固負荷為9,550 磅。貨櫃內可見的吊帶共有8 至10個。我們也發現,貨櫃較低的安全環會掛在吊帶一邊的鉤上,但另外一邊的鉤子和吊帶是鬆脫的。另外,從鬆脫的貨品零件,看不出掛鉤原先掛在貨品何處。大部分洩氣的空氣袋散置於貨櫃的地板上,只有其中兩個袋子還充飽氣」、「我們雖無法從貨櫃地板的嚴重刮痕判斷貨品原來的固定狀況,但我們認為固定狀況不足,因此導致貨品因船舶搖晃而長時間在貨櫃上來回晃動,明顯損害貨櫃地板。另外,在檢驗過程中所見,貨品及吊帶處於脫離狀態,我們認為船舶晃動,加上貨品過重,使得吊帶和貨物分離,以致於貨品搖晃撞擊貨櫃邊板,導致貨櫃和貨品都有損傷」等語(見卷一第197-203 頁),由貨物及貨櫃損害之情形,足見系爭貨物、貨物置放之木塊於運送途中碰撞貨櫃情況相當嚴重,再參照前述公會揭示安全運送方式,及系爭貨物有滑輪一事,其底座固定方式至為重要,而固定方式自需考量貨物實際重量、大小、性質及裝櫃方式,使貨物不致因船舶的動盪、傾側、漏水、浪打而相互撞擊、毀損,均需依貨物重量大小數量、貨櫃空間大小等之實際具體情狀作考量調整,而依前開公證人檢視結果,應認其裝入貨櫃時之固定方式並未就系爭貨物之重量而予以適當承重之吊帶,而其置於木塊上之方式亦係以空氣袋填充,並輔以吊帶繫牢,而未有如釘在木塊上等使其不任意移動之固定方式,就系爭貨物之固定方式,並不足以抵禦正常航程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即通常事故,自難認已盡具體貨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此運送人之裝船義務,實有過失甚明。被告雖稱有將裝櫃時包裝照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而原告並未置可否,且曾指示「如之前美國之方式」即可,被告係依其指示包裝等語,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附件照片為憑(見卷一第126 頁、第204-208 頁),而證人鄒木林則證述其原有固定往來的海運公司即高歐公司,並無貨品損壞情形,因被告業務員林仁哲來拜訪,有將高歐公司運送方式照片給林仁哲看過,林仁哲說他們公司也做的到,評估陽明海運公司自己有船,又說是專業公司,才委託給他等語,並稱:「因為3 月美國就裝櫃,美國這件是5 月30日到台灣開櫃我才發現不是按我們當初講的…我是告訴他包裝、運送的方式跟美國一樣,在那個時間點我一直認為下面至少有棧板…我同意德國的運送也是此方式,但美國的船5 月30日到台灣時我到櫃場去開櫃才發現不是棧板,只是一些木條擋在設備前面作為固定腳,所以我誤認為棧板,因為我只有看到照片…」、「因為我一開始就希望用棧板,因為貨物在貨櫃裡面要固定不要讓他搖晃,每一台設備都有包裝,有棧板,不可能突然不需要,且這些設備是很精密的,我不可能讓他有風險。且這些設備都是有訂單才向國外購買,買了馬上就要交給客戶,找被告公司就是希望讓風險儘量降低…包裝比照美國,可以拿二個照片來看,美國設備的腳座雖然沒有棧板,但至少有用木板固定腳座,但德國這批貨完全沒有,試想我的設備是有輪子的,沒有固定在貨櫃裡可能不移動嗎?」等語,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原委由高歐公司運送之固定照片(見卷一第
157 頁),其固定方式除置於木棧板上,尚有以繩索將底座與木棧板綑綁固定,以確保機器於木棧板上不會滑移,縱證人林仁哲未曾見到該照片,惟由其於101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中通知美國貨物因木箱成本太高,改由木條等、繩索等方式等語(見卷一第127 頁),亦可知悉使機器固定不使其滑移,不論係以木棧、木條或繩索為工具並非重點,使其底座固定始為正確裝貨之方式,而由被告所提出其通知原告裝貨照片,僅能顯示系爭貨物下方確有木製平板,但係以何方式固定在該木棧板上,即非目視得以知悉,而原告復亦難預料有無確已固定牢靠之可能,更遑論美國貨物係於101 年5 月30日收受,而系爭貨物已於101 年5 月29日裝船,業如前述,原告亦無從就包裝方式有再進一步為指示之可能,況其系爭貨物於德國包裝之方式與美國之包裝,就其事後損害程度及前開公證報告,亦難認係完全依同一之方式,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貨物包裝牢固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僅以曾以照片予原告觀之等語,實難謂已告知具體包裝方式,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是其執此認包裝係依定作人指示,而就包裝不固即毋需負責等節,即無可採。
⒋按因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此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前項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故縱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德國YES 公司就其屬陸運階段,即尚未裝櫃前之裝載貨物行為亦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免責,惟查,本件包裝不固之過失既係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即屬自己過失之行為,而非原告所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亦非第三人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亦不得依此海商法之特別規定主張免責。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兼論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或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時,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屬當然之事。然其物品之價值計算,應究以何時何地之價值,為其計算之標準,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杜爭論。因運送有異時異地之特殊性使然,並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亦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便宜,且衡諸常情,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具有之利潤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貨物業已達全損之毀損程度,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即承攬運送人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即非無據。又查,原告向歐洲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其金額約為歐元65,000元,並預計以新臺幣6,300,000 元出售予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買入及出售之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為憑(見卷一第52、53、191 、192 頁),並經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修復後交貨付款之函文及相關發票、支票為憑(見卷一第244-249 頁),足見有約新臺幣4,000,000 元之利潤價差,是原告選擇修復後以履行對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據,而堪信為真正,惟本件原告請求以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4,480,339 元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惟因原告係以一般承攬契約為請求,是其本不欲受承攬運送規定之限制,惟因承攬運送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尚非原告所得選擇適用,業如前述,是就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之限制,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定其請求之數額,惟尚不因其未為以其請求之內容為一般損害賠償,而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過失程度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別有其他損害,是其亦不得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亦併敘明。是系爭貨物既為原告向歐洲公司買賣進口,於101 年7月4 日抵達高雄港,隨即於當日運抵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約定取貨日為101 年7 月16日,而其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由原告支付整筆費用即新臺幣165,32
4 元,業如前述,系爭貨物進口金額為歐元65,0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2,421,900 元(匯率約1 歐元兌換新臺幣37.26元),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及原告已修復後出售,且該等機台均多係自國外進口二手機台後轉賣,並無相當之市場得為探詢實際價格,是將原告進口購買之價格,加計運費、關稅、保險、管理費用後,再加計5%營業稅為其合理成本利潤,應即與本件實情接近,當可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基此將上開金額相加後為新臺幣(下同)2,587,224 元(計算式:2,421,900 元+165,324 元=2,587,224 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其成本利潤,即為2,716,585 元(計算式:2,587,224元×1.05=2,716,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合理。
㈢、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又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責任限制,依同法第75、76條之規定,其陸上或裝貨之履行輔助人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所開立之載貨證券,雖為一件貨櫃,惟其前階段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係由其履行輔助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就系爭貨物之件數、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其載貨證券上亦已載明為4件,重量為5,360 公斤(見卷一第124 頁),則依此重量計算其限制單位責任應為482,892 元(計算式:5,360 ×2SDR×1.50103 ×30.01 =482,892 元),而以件數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為120,123元(計算式:4 ×666.67×1.50103 ×3
0.01=120,123 元),二者相較,以重量計算之482,892 元為高,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716,585 元,已逾該單位限制責任金額,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其包裝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於482,892 元內,負其責任,即屬有據。另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原告並無指示過失,而係被告包裝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裝載之包裝不固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系爭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其得請求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為2,716,585 元,然被告得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以重量計算較高,即482,892 元為限,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82,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見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