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莊景涵即莊桃妹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及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可公平清償予全數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及3 款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亦限制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履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債務人自陳無就債務人所有前揭不動產及存款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事件卷第5 頁),是關於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所影響即有未明,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再者,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截至99年1 月22日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68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系爭存款債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參以債務人自陳其債權人人數共8 人,債務總額約1,306,391 元等情,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
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綜上,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