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闕唐美惠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闕唐美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因對相對人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觀諸該案判決理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斯時名下財產計新臺幣(下同)68萬8032元,其中七筆保單價值計算至民國99年9 月1 日止合計共62萬0773元,惟依本院99年10月
12 日 所製作之資產表顯示,相對人前揭七筆保單價值計算至同年9 月30日止僅剩餘27萬4595元,是相對人於短短一個月內為使其名下財產不受清算程序分配,將其保單處分計34萬6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6178),相對人之行為顯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原裁定以相對人多筆加油站之消費係日常生活支出而予以剔除,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加油刷卡通常於加油站刷卡一筆即為已足,然觀相對人清算前二年內使用抗告人信用卡刷卡加油之消費紀錄,其中有10餘筆於益洲大南港站、台亞汐止好市多站等加油站同日有2 筆或3 筆之刷卡加油紀錄,足證相對人之消費行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相對人斯時已無工作,亦無能力負擔如此鉅額消費,抗告人相信若與其他債權銀行之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比對,相對人必有為數更多於同日或數日內多筆利用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之情形,是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之奢侈消費行為時,將此類消費金額全部剔除顯不合理,故相對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再為查明之必要。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是相對人縱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第
4 款、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後,如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仍得依法向法院就剩餘債務聲請免責,故相對人並非受不免責裁定後即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99年6 月9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年9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1 日認相對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而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聲請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執行卷)及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下稱原審卷)卷宗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自99年9 月起迄今皆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於99年
9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131元,自101 年
1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31元一事,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民事陳報狀),並有相對人於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相對人年滿69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紀,相對人現無工作,是屬可採。而相對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皆與長子闕昌群一家共同居住,吃、住皆由長子闕昌群負責,故每月無必要支出(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民事陳報狀)。從而,相對人除無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領有之老人年金收入,足堪認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7年6 月至99年5 月),僅自98年12月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131元,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聲請卷第18、19頁、原審卷㈠第126 至
128 頁)。復依前開所述,相對人無必要支出等上情,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1 萬8786元(計算式:3131×6 個月=18786 )。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32萬1531元( 執行卷第214 頁) ,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1 萬8786元。是與清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要件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7 筆保單價值計算至99年9 月1 日止合計共62萬0773元,於短短一個月內處分34萬6178元,是同年9 月30日止僅剩餘27萬4595元云云。惟查,本院根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9年9 月30日函(見執行卷第40、41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年9 月29日陳報狀(見執行卷第42至47頁)製作相對人截至99年9 月21日止可領保單解約金,係依各保單扣除保單質借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合計27萬4595元,此觀前開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前開陳報狀自明。復觀諸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理由,相對人雖有截至99年9 月1 日止保單解約金財產共62萬0773元,然相對人亦對國泰人壽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合計16萬6000元,故計算相對人保單解約後得領回之解約金,自應扣除上開債務,依此計算相對人於解約後得領回之解約金為45萬4773元。惟以本院前開陳報狀與前開判決理由,相互比較核對,可知前開判決理由,就保單質借債務部分,並未加計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前開保單借款發生之時間係於95年
6 月19日、97年7 月7 日,均於99年9 月1 日之前,於99年
9 月1 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萬8430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2頁) 。是上開45萬4773元之金額,自應扣除16萬8430元,則相對人所有保單於99年9 月1 日解約時,得領回之金額,應為28萬6343元。核與本院資產表認定於99年9 月21日解約時得領回之金額27萬4595元相當。況本件於消債清算執行程序,實際解約領回之金額為36萬3111元( 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為26萬257 元,國泰人壽公司為10萬1854元;見執行卷第113 頁、144 頁、146 頁) ,亦足見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於短短一個月內為使其名下財產不受清算程序分配,將其保單處分計34萬6178元之事實。則抗告人據此,進而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即乏推論之基礎,而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多筆於同日刷卡加油消費2 筆或3 筆,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衡諸相對人斯時已無工作亦無能力可負擔如此消費,即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云云。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訂有明文。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固屬不免責之事由,然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乃予以立法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此觀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即明。是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則應具體審視其實際所消費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而該商品或服務內容已明顯逸脫一般生活所需,且其價格顯已逾一般同類商品之價格而言,並就債務人當時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予以審視,係屬不理性且不必要之消費。查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等提供之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職聲免卷㈠第44至48、64至
67、72至108 、133 至213 頁,本院卷第26、27頁),僅得知悉相對人消費之處所、商店,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6 月至99年5 月間,使用信用卡消費內容多係加油站、量販店、網路電信、有線電視、電費等,依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處所或名稱,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是難僅憑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處所及金額率予論斷係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況相對人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其次子闕士曄使用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附卡消費行為,是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內容,亦非全為相對人所消費,此有澳盛銀行與玉山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本院電詢玉山銀行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職聲免卷㈠第44至48頁、㈡第7 至18頁,本院卷第64-1頁),亦自不能據此認定上開信用卡消費內容均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抗告人雖另稱,依相對人加油金額與頻率,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云云,惟查汽油購入後,原則上無從再為變價,只得用於汽車等一般日常使用之車輛機械,依現今社會通念應屬日常生活之消耗品,有使用之需求,方有購買之必要,並無明顯逸脫一般大眾日常所需,應非屬奢侈商品。而相對人就其加油金額及頻率,雖與一般個人日常使用車輛之加油頻率為高,然相對人就此陳稱,係因於加油站降價時將其夫闕增宗經營之公司所屬2 輛汽車利用折扣加油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述汽油於日常生活使用上為消耗品之特性,相對人所稱並非顯然無據。準此,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再者,按債務人有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係33年次,現已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退休年紀,其於清算程序中業將其唯一之資產即保險保單解約領回解約金36萬3111元,扣除清算費用及管理人報酬後,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目前僅有每月國民年金3631元之收入,而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已達
37.5621%,此有本院分配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汐止樟樹灣郵局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 執行卷第214 頁、聲請卷第11頁、聲請卷第43、44頁,原審卷㈠第123 至12
5 頁) 。是縱認汽油係為侈奢商品,其二年刷卡消費總金額為9 萬6382元( 參附表) ,而相對人自98年12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131元,自99年9 月迄今即與長子共同居住,吃、住皆由長子負責,是每月並無必要支出,有相對人101 年10月11日陳報狀、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2 至125頁)。依此計算,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即為98年12月至99年5 月之老人年金共1 萬8756元(計算式:3131×6 =18786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刷卡加油消費總金額9 萬6382元,實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9378元(計算式:18786 ÷2 =9378),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參照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僅須清償達債權額20% ,即得聲請免責之規定,而相對人清償之比例已達37.5621%,認依相對人現實之年紀、工作能力及收入予相對人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縱認相對人有同法第134 條第
4 款之事由,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仍應予免責為適當。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黃欣怡法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附表: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刷卡加油金額┌──────┬──────┬──────┬──────┐│債 權 銀 行 │刷 卡 金 額 │債 權 銀 行 │刷 卡 金 額 ││ │ (元) │ │ (元) │├──────┼──────┼──────┼──────┤│澳 盛 銀 行 │ 0 │台 新 銀 行 │ 0 │├──────┼──────┼──────┼──────┤│抗 告 人 │ 80,677 │日 盛 銀 行 │ 7,087 │├──────┼──────┼──────┼──────┤│玉 山 銀 行 │ 0 │中國信託銀行│ 9,068 │├──────┼──────┴──────┴──────┤│小 計(元)│96,8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