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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洪博斌即 債務人 樓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本院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簡稱系爭更生裁定)確定後,茲發現債務人未揭露第三人對其尚負有債務,且債務人已提供擔保金進行假扣押,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財產目錄中,並未包含其為擔保對第三人楊長宜財產所為之假扣押,而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裁定(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債務人係待系爭更生裁定確定後,始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返還,因而認相對人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更生裁定,於法有據,並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2年9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8 月22日經由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義房屋)仲介,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鄭佩玲,交屋後買受人鄭佩玲發現房屋氯離子含量逾越標準要求解除契約,經協商後,由信義房屋以原價買回,並承受對債務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嗣信義房屋知悉債務人是受前手楊長宜所蒙蔽,故與債務人協議,由信義房屋以債務人名義向楊長宜訴請賠償及受領賠償款項,相關程序內容均由信義房屋決定,包含對楊長宜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亦由信義房屋提供,債務人僅須配合辦理取回擔保金等事宜暨負有保密義務,故前揭擔保金並非債務人財產,與楊長宜間之訴訟結果亦與債務人無關,因有保密義務,因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出,至於信義房屋何以未於更生裁定前聲請返還擔保金,債務人不知緣由,是以,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認可之更生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

(二)查債務人主張其與信義房屋協議有關對楊長宜實施假扣押所需提供之擔保金,係由信義房屋支付,債務人需配合辦理取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信義房屋函覆屬實(本院卷第24頁),雖可認債務人主張信義房屋係以其名義進行與楊長宜間之假扣押程序,並提供擔保金70萬元一情非虛。

(三)惟查,債務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由鄭佩玲於96年8 月22日以買賣價金810 萬元買入後,嗣以氯離子過高為由解除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復將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信義房屋,而由信義房屋訴請債務人返還8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可徵債務人依前開確定判決雖應給付信義房屋810 萬元,但相對的,亦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取得請求鄭佩玲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詎債務人竟於98年7 月2 日簽立協議書表明拋棄對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同意由信義房屋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於處分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同時減免債務人對信義房屋之810 萬元債務,詳如前揭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本院卷第26頁)。另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前手楊長宜求償之權利委由信義房屋訴請求償,並約定若有受償,均視為清償債務人對信義房屋之債務,詳前揭協議書第2 點之記載(本院卷第26頁),易言之,債務人係同意不論信義房屋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或對楊長宜求償所得款項,均僅用於清償債務人對信義房屋之債務,而不及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甚明。

(四)縱債務人對楊長宜訴請減少價金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債務人起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但債務人與信義房屋間其餘協議事項,關乎債務人財產變動狀況,且距債務人100 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時約莫2 年,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揭露,此舉嚴重影響本院判斷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以及更生方案之認可,蓋因倘若債務人有據實陳報上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974 萬元【計算式:聲請時陳報債務164 萬元+ 對信義房屋之債務810 萬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則需納入系爭房地之價值,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容非無疑。縱然合乎聲請更生之要件,開始更生程序後,除債務人之收入外,系爭房地亦可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使包含相對人、信義房屋等全體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按債權比例受償,卻因債務人隱瞞上情,令單一債權人即信義房屋得以處分系爭房地全數清償,其他債權人僅得按更生方案受償,受償比例僅為46.93 %,明顯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縱債務人與信義房屋約定有保密條款,但無從以此對抗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所負之據實陳報義務,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隱瞞前開財產變動狀況,明顯妨礙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撤銷系爭更生裁定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之結果,得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作為清算財團,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因此,認為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更生裁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70萬元係由信義房屋所提供一節,固非無據,但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有關系爭房地之財產變動狀況,即屬隱匿財產,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仍應撤銷系爭更生裁定,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為宜。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廢棄系爭認可裁定暨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持之理由固與本院判斷有所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法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