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郭懷珍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同年9 月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836 元,斯時抗告人任職閎暉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97年8 月因業績不佳遭裁員,而新工作收入約1 萬6,500 元,僅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無法再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是抗告人確有重大困難情事,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且此事由並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因裁員致收入減少,故確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更生,乃原審認為抗告人就名下公司出資額合計538 萬2,500 元,資產顯高於負債,自應變價以清償債務,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實則抗告人與第三人魏懷君係親兄妹,魏懷君於80、81年因設立有限公司受限公司法應有5 人以上股東之規定,遂借用抗告人之名義陸續登記為迅陞實業有限公司、嘜特科技有限公司、拓疆工程有限公司、捷強科技有限公司及追求完美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斯時僅27歲,並無資力,亦未出資分文,又魏懷君曾因虛設公司、逃漏稅遭法院判刑在案,此函查其前科記錄即明,且前揭公司中,迅陞實業有限公司及拓疆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撤銷登記,捷強科技有限公司及追求完美公司有限公司亦遭廢止登記,足證該四間有限公司確係虛偽申請設立,至嘜特科技有限公司雖有核准設立,惟未向稅捐單位申請營業登記,迄未營業,毫無營業收入,故縱有登記股東出資額,亦係虛偽登記,僅因魏懷君於97年1 月間死亡,致無法辦理公司解散,綜上,上開公司無論遭撤銷或廢止登記,均無資料可供鑑價,嘜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營業,迄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財務資料,亦無法鑑價,顯見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出資額,應係魏懷君虛偽登記,毫無價值可言,準此,原審裁定實有違常情,亦係違法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抗告人債務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股東權益係指業主對於企業資產減除負債後的剩餘權益,
亦即資產超過負債之部分,股東為企業風險之最後承擔人及報酬之最後享有者,企業之資產必優先用以償還負債,有剩餘時才歸於股東享有。故公司股東權益價值之衡量,應係決定於公司資產及負債之評價結果。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明定企業財務報表通常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所謂清算價值,依其會計準則公報反面推論,係假設企業若無法繼續營業,其資產負債所能立即變現之價格;另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有關清算所得之計算,公司之清算所得仍要針對其資產之回收和負債之償還進行結算。是以,公司股東價值之衡量,應依照清算基礎,將公司資產與負債進行結算,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而為認定,不宜逕以股東登記原始出資額認定股東價值。
㈡查抗告人雖擔任捷強科技有限公司、迅陞實業有限公司、嘜
特科技有限公司、拓疆工程有限公司及追求完美有限公司等
5 家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合計613 萬2,500 元,有前揭5 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2、84、86、88頁)。惟嘜特科技有限公司自99年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餘4 家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財政部國稅局各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104 、156 頁),顯見前揭5 家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清算基礎評估原告在前揭5 家公司之股東價值,亦即應將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結算後,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認定股東價值,而不宜單以抗告人在前揭5 家公司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其股東價值。是原審逕以抗告人在前揭5 家公司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抗告人享有前開出資額價值之得變價資產,尚非允當。
㈢復按會計學之恆等式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而股東出
資屬於股東權益之一部,在會計紀錄認列上,必有其相對應價值之資產。倘股東以100 萬元出資為例,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必然顯示新增股本100 萬元(在股東權益項下),同時亦新增100 萬元現金(在資產項下),故資產與股東權益會同時增加100 萬元。以其他資產出資亦然。又資產會透過使用或消耗產生收益或費損。如以現金購買資產必然耗損現金,同時又以不同的資產形式,存在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如存貨、預付費用、長期投資、廠房、機器設備等,總資產價值仍然保持不變。若以現金支付費損或清償債務,則會造成總資產減損,但是基於會計恆等式的平衡,亦會同時造成股東權益或負債的減少(費損造成保留盈餘減少,使得股東權益減少)。從而,形式上公司雖然未辦理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然公司之資產如已無價值或無財產可供變現,基於上開說明,縱然公司仍有登記股東出資額,仍應推定其「對應原始出資額的資產」已透過使用或消耗而消失,資產價值為零;而公司既然已無可供變價之資產,則反面推定其股東權益亦無價值,亦即「現實出資額」已不存在而無變價之可能。
㈣經查,前揭5 家公司均查無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其中捷強科
技有限公司、迅陞實業有限公司、拓疆工程有限公司及追求完美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因停業6 個月以上,均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自96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因無營業稅籍資料或因廢止登記,未申報營業稅而無營業相關資料;另嘜特科技有限公司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惟自99年起至101 年間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致無從就抗告人出資額進行鑑價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函文、嘜特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及鑑定人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4 、156 、159 頁)。次查,前揭5 家公司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此有前揭5 家公司自99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 至176 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則基於前揭5 家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亦查無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公司復查無可供變賣或分配之資產,本件自難謂前揭5 家公司尚有供變價或分配予股東之資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股東即抗告人原始出資額已無價值,而無變價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其在前揭5 家公司出資額已無價值乙節,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名下之前揭5 家公司出資額既確有不易變價之事實,自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亦堪是認。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前揭5 家公司係胞兄魏懷君借用其名義虛偽
申請設立,所載出資額亦係虛偽登記,抗告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祇須該資產係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本院即認定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對於登記其名下之資產如否認為其所有,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登記為前揭5 家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均係其胞兄魏懷君借用其名義虛偽登記,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實已涉及抗告人與上開公司有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實質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自應另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前揭5 家公司出資額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惟原審係以抗告人名下有前揭5 家公司出資額之資產613 萬2,500 元,明顯高於抗告人債務總額104萬3,508 元,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 │ 抗告人登記出資額 │公司狀態││ │ 單位:新臺幣 │ │├────────┼─────────────┼────┤│嘜特科技有限公司│75萬元 │ 核准 │├────────┼─────────────┼────┤│迅陞實業有限公司│250萬元 │ 撤銷 │├────────┼─────────────┼────┤│追求完美有限公司│83萬2,500元 │ 廢止 │├────────┼─────────────┼────┤│拓疆工程有限公司│5萬元 │ 撤銷 │├────────┼─────────────┼────┤│捷強科技有限公司│200萬元 │ 廢止 │├────────┼─────────────┼────┤│小 計│613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