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抗字第十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林子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順凱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八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二款規定,並不以「情節輕微與否」為判斷是否該當其構成要件之依據,是否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是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應就客觀上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判斷,如債務人有應記載之事項未為記載,即屬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時構成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應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件相對人同時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之情形,原裁定竟以「情節輕微」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已逾越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權限,而有僭越立法權限,法官造法之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復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㈢第三人賀文玉即相對人之配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百
年二月十五日為要保人,分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上開保單各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失效,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二)南壽保單字第C○四九七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頁)。易言之,該等保單於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前,均屬有效之保單。而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屬簡易破產程序,本院依消債條例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囑託本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見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消債執行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依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相對人自有據實說明該清算財團財產之義務。然相對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之清算財團財產(見同上消債執行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僅記載上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並未陳報前開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已屬可議。
㈣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迄今,名下登記尚有車號000—
七五○號輕型機車,而該機車為相對人自行出資購買使用;又相對人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曾向岳父母借貸,陸續有還款,迄今尚積欠五萬元;另原登記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房屋,係第三人殷麗鳳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及貸款,嗣後殷麗鳳繳交二年貸款本息,即未正常繳款,相對人代殷麗鳳繳付數期,無力繼續繳款,殷麗鳳亦無法處理,該房屋乃遭法院拍賣,相對人曾向殷麗鳳求償等情,此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監稽字第一○一○○一九二○一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揆諸相對人在本件清算程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一一號消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並無上揭財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本件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院景民司流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而相對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民事陳報狀未記載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前開機車,亦洵屬不實。
㈤次按上揭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其
立法理由係:「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㈥相對人雖陳稱:前揭遠雄人壽保險實際係由其岳父母支付保
險費;又其向岳父母之借貸係口頭借支,並未書立憑證;另其不知殷麗鳳之身分證字號,亦無法聯絡,故均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相對人所述上情縱屬實,亦應於本件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以及記載清算財團財產之書狀內,據實列載並詳予說明,而非自行認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予陳報及說明,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既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相對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至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相對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俱屬故意行為,難認其情節輕微。況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四百二十萬零二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債權表),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九萬五千元,本院認為予以相對人免責亦不適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不免責。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相對人不免責,以資適法。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陳燁真法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