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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施舜智相 對 人 廖志盛(原名:廖志勝)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志盛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消債事件開庭時自承與第三人曾琡珺(下稱曾琡珺)係朋友關係,其於100 年8 月8 日向曾琡珺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6,600 元,有清償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但未清償完畢,顯見上開金額係借貸而非贈與,且曾琡珺係債務人友人,並非親戚,更非慈善家,豈有可能將11萬元贈與無親無故之人,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況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2日陳狀報陳報其於100 年8 月8 日向曾琡珺借款12萬元,利息預扣3,

400 元,故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11萬6,600 元,分24期償還,此筆款項主要用以支付小孩學費、醫藥費等語,足見上開款項並非不用償還,是債務人於庭後所述上開款項係曾琡珺贈與而不用清償一事,顯非事實;又債務人之勞保費用既由其配偶之胞姐徐曼馨(下稱徐曼馨)支付,亦屬債權債務借貸關係,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始即未將曾淑珺及徐曼馨等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是債務人所指曾淑珺之借款既未依本件清算程序陳報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然債務人竟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償還曾淑珺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顯有於程序外對民間債權人行使額外利益之權利,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債務人既接受徐曼馨為其支付勞保費,如領取勞保給付後再償還徐曼馨,亦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報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所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求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年僅43歲,正

值壯年之際,依債務人陳述95年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可達4萬餘元,可合理期待債務人恢復正常收入以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9日消債事件開庭時表示曾琡珺所借款項已預先扣除3,400 元之利息,如非借貸關係何以預扣利息費用,復觀諸曾琡珺於庭訊後出具切結書表示該筆債務無須償還云云,二者顯有矛盾之處,又債務人於102 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開庭表示勞保費係由其配偶支付,卻於103 年1 月13日消債事件開庭表示勞保費用由其配偶之胞姐徐曼馨支付,前後反覆,足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綜上,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為其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由設,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求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0 年9 月2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1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99年起即因酒精性肝炎、酒精戒斷、酒精成

癮與口腔黏膜原位癌、重鬱症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迄今,目前與配偶徐宥宜(原名:徐寶珠)及所生3 名女兒(分別為83年8 月、85年8 月、00年0 月出生,於101 年4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分別年滿17歲、15歲、6 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8 月期間,其每月依賴低收入生活扶助費共計2 萬8,700 元維生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請卷第24、25頁)、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政府補助轉帳之郵局存摺資料(見聲請卷第208 頁)、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8頁)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為證,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 振興醫字第0000000085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0610

0 號函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141 頁、執行卷第81頁),堪信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1年8 月之期間,其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政府低收入生活扶助費共計2 萬8,700 元。

㈢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

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1 年8 月之期間雖有前揭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2 萬8,700 元,然衡諸債務人3 名女兒於前開期間均尚未成年,且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女兒,再參諸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須分擔支出3 名女兒扶養費共計2 萬2,191 元(計算式:14794 ×3 ÷2 =22191 ),債務人及其配偶復自承債務人除保德信醫療保險費以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6,800 元(見本院卷第36、57頁反面),則債務人自己與3 名未成年女兒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2 萬8,991 元(計算式:22191 +6800=28991 )。是債務人前揭固定補助收入扣除自己與3 名未成年女兒之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屬清算財團,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或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範疇至明。查債務人配偶徐宥宜在庭固陳明債務人之勞保費用由徐曼馨支付,且日後由徐曼馨領取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或日後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縱令債務人之勞保費用由徐曼馨支付,日後並由徐曼馨領取勞保給付,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接受徐曼馨為其支付勞保費,待領取勞保給付後再償還徐曼馨,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主張曾琡珺於100 年8 月8 日匯入債務人郵局帳

戶11萬6,600 元,係屬借貸、而非贈與,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未將曾淑珺列入債權人清冊,有記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經查,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2日陳報狀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100 年8 月8 日向配偶之友人曾琡珺借貸12萬元,並預扣利息3,400 元,曾淑珺遂於100 年8 月

8 日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11萬6,600 元等語(見聲請卷第

195 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第89頁),然債務人配偶徐宥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跟曾淑珺借的時候,她要跟我收利息,原本一開始是借貸,所以先扣利息3000多元,我說好,到時再分期還給他;後來被法院凍結帳戶財產,我要繳小孩學費不能領取,詢問法院後,法院告知不能領,我就趕快跟曾淑珺說『你匯入的錢被法院凍結、不能領怎麼辦,可是利息也扣了,我沒有錢可以還你,現在打官司』,所以曾淑珺說真的沒錢可以還的話,那就算了,法院也有問他,他也是說算了、純粹幫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資料所示曾淑珺於100 年8 月8 日匯入之系爭11萬6,600 元,於債務人100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

100 年8 月4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如字第39914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乙情相符,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士林社子郵局存摺資料及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聲請卷第31、37頁),復參以曾淑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略以:100 年8 月8日匯給債務人夫妻11萬6,600 元,不用歸還,以免債務人夫妻心中有所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上開切結書並經原審向曾淑珺以電話確認為其所書立,曾淑珺亦於電話中再次表示因債務人夫婦家境不好,故伊向其等表示可無庸清償該11萬餘元之債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曾淑珺初始雖係以借貸之意貸與該筆款項,惟嗣後曾淑珺已向債務人及其配偶表明免除債務之意思,自難認曾淑珺對債務人仍有該筆11萬6,600 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債務人未將曾淑珺列入債權人清冊,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償還曾淑珺2 萬元

至3 萬元不等金額,顯有於程序外對民間債權人行使額外利益之權利,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債務人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情事云云。查債務人於原審102 年4 月19日審理時雖陳稱曾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經原審詢問債務人關於曾淑珺匯入款項性質及債務人清償細節,債務人在庭則陳稱:「曾淑珺為伊配偶徐宥宜朋友。不是我朋友。均是配偶徐宥宜出面接洽…我知道徐宥宜有說要清償。」、「(問:清償三萬多元於何時清償?)我配偶說一個月一個月慢慢清償,不知道於何時開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足見曾淑珺貸與款項11萬6,600 元乙事,均係由債務人配偶徐宥宜接洽處理,且債務人僅係聽聞其配偶徐宥宜敘述前開借貸款項之清償計畫,其並非自行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亦未親見其配偶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則債務人於原審陳稱曾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乙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復查,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各項生活費用支付情形,債務人即表示:「這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不清楚。因為太太交代我,我記不得,常忘記太太交代的事情。我沒錢時,是我配偶處理。租金是我配偶支付,但不知道支付多少。徐曼馨有無分擔租金,是和我太太聯繫,我不清楚…租屋處水電費都是我配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債務人自101 年起即因酒精戒斷之焦慮狀態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酒精戒斷及酒精成癮,債務人之精神狀態有譫妄、憂慮、焦慮、激躁不安、妒忌妄想、聽幻覺等情形,醫院因而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1 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06100 號函及所附精神科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183 頁),且債務人配偶徐宥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債務人常常講錯話、忘東忘西,因為他吃藥太多,他什麼事都沒有去管,都不知道,他一定都要問我。」、「(問:102 年4 月19日開庭筆錄有載明債務人之後有清償曾小姐約2 、3 萬元?)債務人不清楚他在說什麼,我們根本就沒有錢可以清償曾淑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足徵債務人確因前述疾病影響其精神狀態及正常生活之能力,其生活上各項費用之支出因而悉數交由其配偶負責處理,則債務人於原審所為曾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前述疾病影響其記憶之正確性,或係因其聽聞配偶之清償計畫而自為臆測判斷,本院尚難逕認債務人確曾向曾淑珺清償2 、

3 萬元。再衡以曾淑珺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夫婦並未償還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益見債務人並無向曾淑珺清償2 、3 萬元之事實。是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後段所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於債務人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勞保費係由

其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債務人配偶徐宥宜於103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債務人勞保費用係由徐曼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查,債務人生活上各項費用之支出悉數交由其配偶負責處理乙節,已如前述,則債務人陳述勞保費由其配偶支付乙情,洵屬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陳述,縱與客觀實際支付情形有別,亦難認債務人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再者,債務人委由其代理人於101 年4 月12日出具之陳報狀業已陳報債務人之勞保費用係由其配偶之姊姊徐曼馨支付乙事(見聲請卷第194 頁),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係與債務人配偶確認資訊後向法院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債務人配偶徐宥宜於103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債務人勞保費用係由徐曼馨支付等語,核與債務人前揭陳報內容相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12月19日開庭表示勞保費係由其配偶支付,卻於103 年1 月13日開庭表示勞保費用由其配偶之胞姐徐曼馨支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年僅43歲,正值壯年之際,可合理

期待債務人恢復正常收入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收入狀況之多寡須視個人工作能力、經歷、專業知識、年齡、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實屬無法明確衡量計算之事,從而,抗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之年齡僅43歲即謂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