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魏明哲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魏明哲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更生開始,抗告人並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系爭更生方案,但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抗告人於同年3 月28日自益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翬公司)離職後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 萬6,666 元,並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按月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失業給付共計23萬6,724 元,復於102 年
1 月8 日至同年5 月1 日申請經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經勞工保險局核發第1 及第2 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5萬6,140 元,而第3 期至同年5 月1 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尚在審核中,是前揭資遣費、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合計36萬9,530 元,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所稱之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前從未陳報,又抗告人自101 年8 月份起在東山鴨頭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同時間亦領有失業補助或生活津貼,亦未將前開收入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中,顯有隱匿財產,而其隱匿財產金額約佔債務總金額265 萬9,719 元的14%,接近於債務人系爭更生方案所提以薪資清償之總金額43萬4,048 元,已影響本院對抗告人之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以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核屬適當、可行之判斷,情節堪認重大。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5條規定,認系爭更生方案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務官明瞭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8日遭益翬公司資遣,卻未問及是否領有失業補助金,如有問及,抗告人必定陳報,且抗告人認補助金乃短期補助失業期間之生活所需,沒想到係為固定收入或財產,況於102 年5 月份後即未再領取補助金,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予以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即明。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所應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新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2日領取益翬公司資遣費7 萬6,666 元,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共23萬6,724 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5 萬6,
140 元,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及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 日保給失字第102601511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事聲字第24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4至16頁)。而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函要求抗告人提出自99年6 月迄至斯時之薪資轉帳明細及
101 年1 月迄至斯時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2頁),抗告人於同年3 月19日收受該文書,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4頁),抗告人於同年3 月27日陳報狀中僅提及任職益翬公司至同年3 月28日止,卻未提及其於同年3 月12日已領取益翬公司資遣費7 萬6,666元一事(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5頁),又抗告人自101 年
7 月起在東山鴨頭兼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同期間並按月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 萬8,070 元至同年12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止,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中並未陳明,且抗告人於提出更生方案後,仍持續領取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亦未將之陳報本院,查抗告人前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業於聲請狀中載明陳稱因前任職之磊展實業有限公司對其處以強制離職處分,不願發給離職證明,致其無法聲請失業補助津貼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 號卷聲請狀第
5 頁),足徵抗告人於取得益翬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6頁)後應知悉可申請失業給付且應陳報本院,是抗告人以本事件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告知需陳報,如有告知,定當陳報,因視失業給付為短期補助失業期間之生活所需,不諳消債條例規定而未陳報等語置辯,委無可採。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99年6 月3 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抗告人雖於同年6 月24日消債事件調查時表示未列入胞兄魏紹源之債權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是項債權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故不予列入,抗告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卷210 頁),且無其他債權人異議,則前揭債權表已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或清算債權於茲確定,而更生程序固未限制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然抗告人卻將領取之資遣費、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於101 年7 月及11月清償魏紹源共10萬元及支付任職東山鴨頭期0生活費不足部分(見事聲卷第30頁),已無餘裕可增加清償更生債權表之債務,亦已影響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綜上,抗告人將未向本院陳報資遣費、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共39萬7,600 元(計算式:76666 +236724+84
210 =397600),足以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是否核屬適當、可行之判斷,而其金額與抗告人101 年12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3萬4,048 元相近,是抗告人將之清償債權表以外之人則難謂無隱匿財產之虞,情節尚難稱輕微。
(二)又按消債條例之逕行認可制度乃著重於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授權法院得逕行認可,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又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即屬之,且不以勞務對價為限。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8日自益翬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同年4 月2 日即經由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勞工保險局
102 年4 月1 日保給失字第10260151190 號函附卷可按(見事聲卷第15頁),又抗告人固於101 年7 月起於東山鴨頭兼職,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並以之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亦有東山鴨頭負責人謝欣霖出具之薪資證明及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5日所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86、108 頁),然抗告人任職東山鴨頭期間每月皆有投遞履歷及請假面試,是無法每月均領足2 萬5,000 元,每月尚需以前揭補助款補貼家用不足部分,復為抗告人所自陳(事聲卷第30頁陳報狀參照),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係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為其要件,基此,上開東山鴨頭薪資收入是否該當「固定收入」,即非無疑,而抗告人日後是否有轉業可能及其薪資是否與東山鴨頭收入相當,亦屬不可預期,要不能保障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考諸消債條例衡平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權益之立法意旨,實難謂抗告人所提以東山鴨頭每月兼職收入為履行基礎之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第9 條所規定更生方案應不認可之情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所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陳燁真法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