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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江文雄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主張自民國99年7 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及清償民間債務,而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承擔地下錢莊之高額利息及威脅,於101 年9 月1 日自願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辭職,但債務人所述民間債權人之借貸債務,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更自始未於更生方案擬定前陳報本院,以令全體債權人及本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權人明細、收入狀況及履行能力,作為可決或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基礎,已難任憑債務人事後恣意將收入所得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以外之人,延期履行更生方案。再細繹債務人提出之票據及書據,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於101 年間有簽發上開票據、借款及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為履行更生方案及清償民間債務人之債務。又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自第20期起,每年應清償新台幣(下同)44萬7592元,每年生活及扶養費必要支出則為58萬6992,以其辭職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共155 萬4333元計算,足以支應至少一年以上履行更生方案之款項及生活必要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申請非自願退休前一個月,已向保六總隊第一警官隊隊長敘明負債情形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偶遭惡言、威脅討債之事實,保六總隊隊長尚協助債務人緊急支付5 萬元,用以支付利息,惟債務人深知地下錢莊之勢力,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債務人、家人之人身安全後,僅圖儘速將地下錢莊之負債還清,而非不願舉報遭地下錢莊恐嚇、惡言討債一事。又債務人辭職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基金,已用於清償債務,所剩無幾,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條件,也造成生活支出困難,前開所述,實源於債務人理財不慎,斷送公職生涯,危及家人妻小,已深感懊悔,是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債務人聲請重提更生還款方案,然如未獲准許,衡諸目前經濟能力,已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懇請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以其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自行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能力、債務總額及債權人受償成數等,認足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且無法定應不認可之事由,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既係債務人自行提出,並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恪遵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16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按債務人陳報其於98年間任職保六總隊之每月固定薪資7 萬1400元及同年非固定平均加班費1 萬656 元,合計8 萬205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4 萬8916元後,擬定以餘額於第1至19期,每期清償2 萬2216元、第20至96期,每期清償2萬5216元,另於每年3 月及11月各增加清償8 萬5000元及

6 萬元,並於第2 期再增加清償21萬元,還款期限為8 年等為履行條件,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三)為令法院得以通盤考量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能力、債務總額、債權明細等,作為可決或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基礎,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但觀諸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23頁),僅陳報一名民間債權人即魏德儀,並有債權人魏德儀申報債權時所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274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一),下簡稱執消債更卷(一)第60至62頁),是以,本院於97年10月13日編造之債權表中,民間債權人僅列魏德儀一人(執消債更卷(一)第77至79、84頁),債權表公告後亦未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從未提出任何民間債務之證據,更自始未於本件更生方案擬定前陳報本院,故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已有其他民間債務存在,顯非無疑。再依債務人提出101 年間簽發之支票、借據、本票(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卷,下簡稱司消債聲卷第28至31頁),亦無法以此推認確有債務人所述之債務存在甚明。

(四)復參諸債務人於前開債權表公告確定後,因自身家庭及收入狀況變動,先後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0日、98年

9 月8 日、98年12月25日、99年3 月15日、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23日數度重提更生方案(詳見執消債更卷(一)第102 至103 、141 至142 、168 至169 、(二)第15、46至48、60至63、102 至105 頁),其中,於99年3 月15日具狀重擬更生方案時,雖曾提及尚有未立借貸證明之民間債權人,無法陳報債務,每月生活結餘均用於分期償還此部分民間債權人等情(詳見執消債更卷(二)第44頁),倘若確有民間債務存在,則債務人重擬之更生方案已將必要生活支出及民間債務之清償情況考量在內,益徵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為清償民間債務,另向地下錢莊借貸,係屬不可歸責於已,致生履行困難云云,要無可取。

(五)本院於99年6 月7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方於10

1 年9 月1 日自願辭職,並領取保險金及退休撫卹金155萬4333元,有保六總隊轉發文件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令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司消債聲卷第6 至7 、26頁),可徵債務人係自願離職而失業減少收入,並非肇因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佐以債務人自願辭職當時,依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 萬5216元,每年3 月30日及11月30日分別增加清償8 萬5000元及6 萬元,是債務人於自願離職當時起,每年履行更生方案金額為44萬7592元(計算式:25216 ×12+85000 +60000 =447592),而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 萬8916元,每年為58萬6992元【計算式:48916 ×12=586992】,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01 年9 月1 日自願離職所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金應足以支應101 年9 月起算一年以上之更生方案清償款項及生活與扶養費用【計算式:0000000 >(000000+586992)】,而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六)至債務人陳稱自公職單位離職後即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期以延長至102 年1 月應徵工作之薪資,重提更生還款方案等語(司消債聲卷第27頁),惟參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僅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與否及延長期限為裁定,至於更生方案之更生履行條件之變更或重擬一情,本院礙難審酌。

(七)債務人聲請本院另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一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固有明文,但得依法聲請撤銷更生裁定者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文,但本件債務人並未提出債權人有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即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以為佐證,與前開規定亦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逕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因自願離職而減少收入,難認該當於「不能預料之情事」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其離職時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撫卹金扣除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應提撥之金額後,容有餘裕,亦無推定有不可歸責予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債務人聲請,於法有據,債務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法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