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五號債 務 人 高佳鈴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佳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期還款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該協商範圍,債務人無法接受此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同年三月七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於清田婦產科家醫科診所(下稱清田診所
)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收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六千六百元外,其名下僅有八十九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債務人陳報現值約二千元),及八十四年出廠、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一輛(債務人陳報現值約六至八萬元),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任職於清田診所之每月薪資業遭債權人良京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四六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清田診所員工薪資證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揆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四千三百元、餐費五千元、交通費五百元、電話費八百元、水、電、瓦斯費一千元、雜支五百元,扶養未成年之子羅晨光四千元,合計一萬六千一百元,復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話費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尚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二萬元,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三分之一金額,加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千六百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餘額約三千九百元,顯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前揭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該協商範圍,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㈢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債務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債務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