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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 務 人 魏明哲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明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魏明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明哲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49 號裁定自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更生開始,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但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於101 年3 月28日自益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翬公司)離職後領有資遣費7 萬6,666 元,並於同年4 月

2 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1 月7 日按月核發失業給付

2 萬8,070 元,共計23萬6,724 元。又於102 年1 月8 日至同年5 月1 日申請經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經勞工保險局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5 萬6,140 元,第3 期至同年5 月1 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尚在審核中等情,有債務人前揭陳報狀及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號卷第14至16頁),前揭資遣費、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合計36萬9,530元,均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所稱之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然債務人於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之前從未向本院陳報,已影響本院對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以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核屬適當、可行之判斷。又債務人自10

1 年8 月起在東山鴨頭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同時間亦領有失業補助或生活津貼,然卻未將前開收入列入系爭更生方案中,堪認其顯有隱匿財產之情。

三、債務人隱匿收入之金額達36萬9,530 元,佔債務總金額265萬9,719 元約14% ,接近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以薪資清償之總金額43萬4,048 元,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5條規定系爭更生方案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