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 務 人 蔡美珠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美珠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蔡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美珠聲請更生事件,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份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9410510 號函、偉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62 頁至第366 頁),而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卻仍隱匿未報(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983 號卷第180 頁反面附表2.、第191 頁),嗣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此或稱「出資額是借名」,或稱「長期向家人借貸,所以於97年9 月15日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云云,顯然債務人先是隱匿前揭出資轉讓之事實,其後復陳述不一,因而合乎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確定,而重為更生執行程序,然依同條例第20條第5 項規定,前開出資轉讓有害債權人行為之撤銷權自本院98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算,雖已逾1 年而消滅,但依同條例第20條第6 項規定債務人仍得拒絕履行義務,是以,本院於101年7 月9 日通知債務人說明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流向並提出釋明證據等情,債務人迄未陳報到院,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38頁),無從令本院確認債務人就前揭出資轉讓是否有所對價或仍有義務尚未履行等節,是以,難謂債務人無隱匿財產之情,故債務人101 年10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19 號裁定廢棄逕予認可前開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逕行開始清算程序(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卷第27、28、32、38、42頁),惟經本院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新更生方案(見102 年8 月27日更生方案,同卷第62頁),與債務人101 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相較,債務人收入狀況相同,用予清償金額更低,亦未見其說明差異性,而債務人既已有先前所述隱匿財產情形,復未於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時提高清償金額,仍認合乎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三、從而,債務人102 年8 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不認可,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