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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洪博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更生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洪博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曾揭露其與第三人楊長宜間仍有訴訟繫屬及其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對楊長宜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乙事,嗣更生方案經鈞院裁定認可後,債務人始向鈞院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更生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博斌前於100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100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

8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8 元,第9 至27期每期清償3,918 元,第28至36期每期清償1 萬8,708 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7,758 元,並另以6 年之績效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2 萬5,000 元,總計清償103 萬9,446 元,清償成數為46.9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及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9日以發見債務人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債務人更生裁定,聲請人所為撤銷更生之聲請係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1 年內為之,合於法定程序,本院即應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事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

財產目錄僅有84年出廠,車牌00-0000 國瑞汽車1 輛、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 元、兆豐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款

295 元、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存款111 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第8 頁)。而債務人為擔保對第三人楊長宜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提供7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於102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返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未記載其有擔保金70萬元之財產,卻於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102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顯然欠缺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且債務人對其尚有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權利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並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然其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詳實記載其尚有上開擔保金之財產,足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昭彰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本院撤銷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