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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凡賽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被 上訴人 邱璸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購買銷售產品之購買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對價關係,故無理由對於上訴人產品爭議來提起訴訟。㈡被上訴人提出關鍵重點為:「交貨當日伊使用系爭商品即發現,餐桌輕按會傾倒,有燙傷及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要求退貨等語,被上訴人既當下收受購買之產品,並驗貨無誤付清款項,豈有事後反悔之理,更何況上訴人出售之傢俱皆非「郵購買賣」,而是親由專人到府送貨,並由當事人詳細檢查後方收款,與郵購商品鑑賞期之交易行為不同,事後實無以此理由退貨。況餐桌之瑕疵是否存在,理應送同業公會鑑定是否真正,豈可因個人觀感為理由而蓄意退貨,否則是無理之要求。㈢被上訴人所購系爭商品因爭議而解除契約時,竟不向上訴人營業址或其負責人地址寄送通知,難認其有合法通知上訴人,亦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買賣契約即未解除,且已超過10日以上,被上訴人更無理由請求退還貸款。㈣系爭商品非郵購買賣商品,消費者可檢視商品,故無法適用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要求退貨之理。㈤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之5,000 元訂金情事,一般人不見得會隨時查證所有帳戶存摺或甚有長期無交易而凍結戶頭多有所在,被上訴人買賣商品自應負匯款告知查證之舉,而確認是否成立交易買賣,非因事後有問題又不主動告知或親向匯款受款人查證,更不將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寄予匯款受款人,如前所述本件無買賣對價關係之成立之理甚明,以上不合常理處,其無法以訴外人楊茗崴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事後牽連直接對上訴人產生法律效力,而提起訴訟。㈥本件重點在系爭商品是否有如被訴人所稱之前開瑕疵,在未送相關公會鑑定前,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詞,就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貨款,實難讓上訴人信服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前揭情詞,均屬對於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且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提及消費者可檢視系爭商品,非屬郵購買賣商品,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或主張,顯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加以斟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