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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王哲西(原名才仁扎西)法定代理人 才仁多杰原 告兼王哲西之法定代理人 王淑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業珩律師莊文玉律師被 告 廖宇嵐

許霓雯蔡金蓀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Catherine Bui

東芝メディカルシステムズ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瀧口登志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婷婷律師趙梅君律師複代理人 許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芝メディカルシステムズ株式会社(中文名稱為東芝醫療株式會社,下稱東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6月27日由辛○○變更為癸○○○○,東芝公司並具狀由癸○○○○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02 、1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原名才仁扎西,下分稱丙○○、乙○○,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庚○○、戊○○、壬○○、甲○○○ ○○ (下稱Catherine )、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以上被告下分稱姓名、名稱,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多次變更聲明,最後1 次變更聲明,就乙○○部分為:㈠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老達利公司、庚○○、戊○○、壬○○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戊○○、庚○○、壬○○、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東芝公司、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

4 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㈥老達利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東芝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第6 、7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另1 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就丙○○部分為:㈠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老達利公司、庚○○、戊○○、壬○○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戊○○、庚○○、壬○○、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東芝公司、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4 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本院卷七第4 、5 頁)。經核該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Catherine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東芝公司為設計、生產、製造型號為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

下稱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商品製造商。丙○○於95年間為老達利公司管理課長。老達利公司營業內容為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係輸入東芝公司所製造之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進口商。庚○○、戊○○受僱於老達利公司,職稱分為臨床專員、業務專員,職務內容均有對客戶需要操作示範時,對儀器實際操作,為客戶做示範之需求,Catherine 則為東芝公司之技師,受東芝公司派遣至老達利公司參與營業教育訓練課程。庚○○、戊○○、Catherine 等3 人皆無我國合格超音波操作技術執照。而壬○○為庚○○、戊○○之主管,於老達利公司擔任協理,負責主導與指揮庚○○、戊○○於教育課程中操作包括系爭SSA-660A掃描儀在內之醫療器材。

㈡95年8 月2 日,老達利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03 室舉行系爭SSA-660A掃描儀產品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係向老達利公司部分員工、公司外部醫療從業人員等,以系爭SSA-660A掃描儀展示「4D臨床Demo經驗說明」,即展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操作技巧與設備效能。系爭課程之承辦暨現場負責人員為壬○○。當時丙○○懷有胎兒乙○○30週,故壬○○央請丙○○參與系爭課程,由庚○○、戊○○、Catherine 對丙○○以系爭SSA-660A掃描儀(下稱當日使用之儀器為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胎兒4D成像之超音波掃描(下稱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庚○○、戊○○、Catherin

e 輪流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時,並未告知丙○○進行超音波4D掃描時可能發生之風險為何,如照射超音波時間限制、組織升溫的危險,以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致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中,系爭課程掃瞄儀所產生之溫度功率已達使TI(Thermal-In

dex )最大溫度功率及MI(Mechanical-Index)最大機械功率

2 參數(下分稱醫用TI及MI數值)超過安全數值。惟在場之人均未注意,仍繼續輪流對丙○○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使丙○○及胎兒乙○○因此連續暴露於超過安全之醫用TI數值環境下至少180 分鐘。庚○○、戊○○、Catherine 所為更使系爭課程掃瞄儀因感測人體組織溫度過熱而當場當機、丙○○體內胎兒亦在當機前不久出現大翻動之現象。嗣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乙○○時,丙○○曾發生神經阻滯症狀,於催產過程中對藥物引發陣痛竟毫無痛覺,然而,丙○○當時尚未發現此乃因此次體內接受高劑量超音波能量所致,至乙○○出生後,丙○○於乙○○成長過程陸續發現乙○○常凝視會發光或旋轉之物體、斜眼看人、常以側面看物品、持續怪異的遊戲方法、不怕危險也對疼痛感應遲鈍、更發生成長遲緩之現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心理衛生科醫師於98年6 月17日確診乙○○為「智能障礙輕度」及「自閉症輕度」、「多重障礙中度」之疾病或症狀(下稱系爭病症)。丙○○及乙○○父親家族皆無相關病症病史,丙○○於孕、產程中亦未曾曝露於其他可疑致病因子,可見乙○○智能及自閉症多重障礙之系爭病症,即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所致。

㈢壬○○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之統籌教演之現場承辦人員,違反

醫事放射師法,指示庚○○、戊○○操作系爭課程掃描儀,亦未禁止未具本國執照之Catherine 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庚○○、戊○○、Catherine 無放射師操作專業,且對丙○○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時,竟未告知丙○○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上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為胎兒之乙○○暴露於非安全之醫用TI數值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等健康權受損情事,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看診費用16萬4420元、交通費用17萬7100元、看護費用210 萬元、未來看護費用840 萬元、療育費用13萬1760元、慰撫金5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9 萬5508元等,其中之550 萬元(下稱系爭乙○○損害金額)。老達利公司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僱用不具醫事放射師資格之庚○○、戊○○、壬○○,選任僱用人有違反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庚○○、戊○○、壬○○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另Catherine 無放射師操作專業,且對丙○○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時,未告知丙○○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上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為胎兒之乙○○暴露於非安全醫用TI數值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等健康權受損情事,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乙○○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此外,東芝公司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商品製造人,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危險標示義務,且系爭課程掃瞄儀醫用TI數值顯示方式(包括0.4 最低顯示數值、顯示位置)無法警惕操作者、顯示不正確及在醫用TI數值超過安全標準時並無任何警告警示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安全性,造成庚○○、戊○○、壬○○、Catherine 無法警示到機械溫度功率,導致上述4 人操作時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 條,應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且老達利公司為系爭SS A-660A 掃描儀之進口商,依消保法第7 、9 條規定,應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金額。又部分被告就系爭乙○○損害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再者,由於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因過失導致乙○○受損害,更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尚應賠償乙○○懲罰性賠償金即損害金額

1 倍之部分金額500 萬元。東芝公司與老達利公司就懲罰性賠償金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

㈣東芝公司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商品製造人,違反消保法第

7 條之危險標示義務,且系爭SSA-660A掃描儀並無顯示醫用TI數值之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安全性,造成庚○○、戊○○、壬○○、Catherine 因而無法警示到機械溫度功率,導致上述4 人操作時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應賠償丙○○慰撫金50萬元(下稱系爭丙○○損害金額)。又老達利公司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進口商,依消保法第7 、9 條規定,應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另庚○○、戊○○、Catherine 、壬○○等4 人有上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95 條第3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此外,Catherine 亦因上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再者,壬○○、庚○○、戊○○及老達利公司因上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88 、195 條第3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上開被告就系爭丙○○損害金額部分,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

⒈乙○○部分①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老達利公司、庚○○、戊○○、壬○○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戊○○、庚○○、壬○○、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東芝公司、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上4 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⑥老達利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⑦東芝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⑧第⑥、⑦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另1 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丙○○部分①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老達利公司、庚○○、戊○○、壬○○應連帶給付丙○○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戊○○、庚○○、壬○○、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丙○○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東芝公司、Catherine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⑤上4 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老達利公司、庚○○、戊○○、壬○○則以:

㈠東芝公司安排日本技師Catherine 來台對經銷其產品之台灣經

銷商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當日僅由Catherine 實際操作,以指導老達利公司員工如何使用系爭SSA-660A掃描儀,而非由老達利公司公司員工庚○○、戊○○進行操作。且乙○○經診斷有系爭病症後,原告認係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不當所導致,而對庚○○、戊○○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庚○○、戊○○僅係在旁學習,並未實際操作為由,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見庚○○、戊○○確實不曾為丙○○進行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又Catherine 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之目的,係為向出席講習人員說明系爭SSA-660A掃描儀新功能及畫面品質,並非為丙○○「檢查」或「診斷」胎兒或胎位是否異常為目的。縱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曾擷取丙○○超音波影像,目的亦非為丙○○「檢查」或「診斷」,則該次掃瞄既非屬醫療行為之範疇,亦與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 款之「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要件不符,顯見縱該次掃描行為並無「醫師親自執行」或「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亦無違法之虞,乙○○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Catherine 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中,實際進行掃瞄操作

時間前後不超過30分鐘,均係斷斷續續對丙○○腹部為實際操作攝影。課程總計時間約2 小時,但大多為對掃瞄拍攝完成之照片利用機器影像後製功能進行解說而已。並無原告所指超音波探頭於丙○○腹部連續掃描之時間長達2 至3 小時。另當日亦無系爭課程掃瞄儀感應過熱當機情事。又系爭SSA-660A掃描儀設計上本可顯示醫用TI數值,雖其顯示位置在操作面版上,並非螢幕上,亦難認不符當代要求之安全技術水準。此外,目前實證醫學之文獻顯示,並無人類胎兒接受超音波檢查後造成異常之直接證據,足見乙○○所受系爭病症之損害,並非接受超音波掃描所致,原告據此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尚乏依據。

㈢壬○○僅係負責系爭課程之行政聯繫工作,並無實際參與系爭

測試操作活動,當日系爭課程之安排以及包含丙○○在內之職員調配,均由老達利公司臺北業務部經理丁○○負責,且因當日並無系爭課程掃瞄儀當機情事,即無客觀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要之,庚○○、戊○○、壬○○並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且乙○○所受系爭病症之損害與丙○○接受系爭課程掃描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老達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庚○○、戊○○、壬○○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老達利公司辦理系爭課程,係為往後銷售業務順利所推行之前

置作業,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而消保法所欲規制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並非如本案間為企業經營者與其員工間內部之教育訓練關係,故原告基於協助老達利公司推廣業務之立場即非純粹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且系爭SSA-660A掃描儀於系爭課程舉辦前之94年12月6 日,業已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情事,原告主張老達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9、51條規定為賠償,顯無理由。

㈤乙○○於98年6 月17日經醫生診斷為系爭病症時,丙○○已知

悉損害之發生,且丙○○尚於99年9 月,已因研究網站資料時,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1年11月7 日方提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東芝公司除與上被告有相同答辯外,另以:

㈠Catherine 曾取得澳洲健康科學畢業文憑(Graduate Diploma

of Health Science ),專業領域為醫療超音波掃描,具有澳洲超音波機器技師之資格。自90年起即從事超音波掃描機器相關之工作,擁有豐富之超音波掃描操作及示範經驗。東芝公司過去委派Catherine 多次於世界各地進行類似本件之超音波掃描機器操作教育課程,從未有他人懷疑或指控其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是東芝公司選派Catherine 進行系爭課程,業已衡酌一切客觀情事,Catherine 乃係適當且具充分專業能力之人員。

㈡Catherine 當日於系爭課程展演系爭課程掃瞄儀,所使用探頭

PVT-575MV (下稱系爭探頭)之4D掃描功能示範作業,通常均不連續,每次掃描需間隔以搭配講師對儀器、顯示圖像之說明,故無持續對孕婦掃描之必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當時為懷孕30週左右之孕婦,不可能長時間躺臥於超音波掃描實施台上而不起身走動或如廁,是掃描作業時間自開始至結束(包括未掃描而從事解說之時間),通常約在20分鐘至1 小時之間,與一般臨床上孕婦接受高層次超音波之掃描時間相同。且系爭探頭最高之升溫指數TIB 為0.8 ,遠低於美國FDA 公布之「診斷用超音波系統及超音波系統探頭之上市審查要求指引」(下稱FDA 510 (K ))所規定之數值6.0 。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亦表示TI小於攝氏1.5 度時,不會造成胎兒危險。況施作超音波時於孕婦肚皮上所塗抹之凝膠有降溫效果,腹中胎兒因受羊水保護,能量暴露不大容易產生累積聚焦效果。且丙○○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及掃描結束時,從未表示體溫升高或有任何不適,均足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並無原告所謂3 小時長時間暴露於非安全之醫用TI數值環境中情事,更與乙○○罹患自閉症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原告雖提出眾多證據欲證明操作醫用超音波對人類孕婦

進行掃瞄,若TI數值超過安全數值(即1.0 以上)或連續長時間照射,乃自閉症之成因(下稱系爭致病醫療法則)。然多數證據或非屬專業醫學文獻,或非相關產業、學術界普遍公認之研究結果,而屬少數學者個人之研究、推測,且大部分更均發表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之後,難作為系爭SSA-660A掃描儀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時所應符合之科技水準。甚者,細鐸原告所提其所謂可證明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相關文獻之實質內容,亦無一專家直接表示超音波之使用,會導致人類胎兒產生自閉症,至多僅係以部分動物實驗,推測人類母體第一孕期(懷孕三月以內),使用超音波者有較高罹患自閉症之機率而已,均與本案情形大不相同。退步言之,縱熱效應可能導致腦損傷,然腦損傷所產生之症狀是否即為自閉症?抑或其他疾病,均不得而知。縱跨越醫學論證,丙○○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熱效應,正係源自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則其等所為主張尚乏所據。甚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Catherine 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有超過安全數值或連續長時間掃瞄,構成侵權行為,東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SSA- 660A 掃描儀之醫用TI數值已依FDA 510 (K )規定

,顯示於觸控面板上,且系爭SSA-660A掃描儀搭配系爭探頭之輸出值僅有MI數值≦1.6 、TI數值≦0.8 ,足證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設計並無欠缺,東芝公司自無庸依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191 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東芝公司為設計、生產、製造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商品製造

商,為消保法第7 條之商品製造人。東芝公司為於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於我國並未認許,有獨立財產而有當事人能力,公司網站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1 至224 頁所示。東芝公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本院卷二第253 至256 頁東被證6 。

㈡丙○○於95年間為老達利公司管理課長。老達利公司營業內容

係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為輸入東芝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掃描儀之進口商,故為消保法第9 條之進口商。庚○○、戊○○為受僱於老達利公司,職稱分為臨床專員、業務專員。職務內容均有對客戶需要操作示範時,對儀器實際操作,為客戶做示範之需求。且庚○○、戊○○均具備護士考試及格證書及護士證書之人員,證書如本院卷二第48、49頁被證9 所示。Cather

ine 為東芝公司之技師,名片如本院卷一第194 頁被證4 或第

251 頁原證27所示。其受東芝公司派遣至老達利公司參與系爭SSA-660A掃描儀營業教育訓練課程。故東芝公司對於其製造之系爭SSA-660A掃描儀,均知悉或預見將會銷售於我國。原告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規定,就本件有關商品責任問題,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庚○○、戊○○、Catherine 皆無我國合格放射師執照。案發當時壬○○為庚○○、戊○○之主管,於老達利公司擔任協理。老達利公司知悉戊○○、庚○○、Catherine 皆無我國合格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照。乙○○原名才仁扎西,於102 年7 月3 日改為現名,如本院卷一第

128 頁戶籍謄本所示。㈢臨床超音波科學範疇內,有醫用TI及MI數值。TI代表「超音波

探頭聲壓功率與足以使軟組織提高溫度1 ℃之功率比值」。MI之意義則為「超音波探頭聲壓大小與足以使軟組織內有氣泡化之聲壓強度比值」。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螢幕上,會顯示名為「MIX 、T .I」之數值(下稱系爭螢幕顯示數值)。老達利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曾於101 年3 月6 日提出本院卷一第228 頁原證19函文回覆士林地檢署,記載:系爭螢幕顯示數值MIX 實為影像後級調整之表述,其數值從0 到100 ,即適當地改變亮度的反射數值,可提供更高的對比度,但會失去影像平滑感,而系爭螢幕顯示數值TI亦為影像後級調整之表述,其數值從0 到100 ,即調整亮度的增減,該2 者均非計算單位,至該超音波儀之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均不會顯示於該儀器之顯示板(螢幕),也不會顯示於影像圖中。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曾提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英文版及葡萄牙文版操作手冊,一再主張系爭SSA-660A掃描儀「功能控制面板上」確實有能夠顯示醫用TI及MI數值之控制旋鈕,且醫用MI、TI數值會顯示於「螢幕上」以供使用者判讀聲輸出強度,如本院卷二第271 至275 頁東被證13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㈣95年8 月2 日老達利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503 室舉行系爭課程。系爭課程係向老達利公司部分員工、公司外部之醫療機構從業人員等,以系爭SSA-660A掃描儀展示「4D臨床Demo經驗說明」,即展示系爭SSA-660A掃描儀之操作技巧與設備效能。系爭課程之承辦暨現場負責人員為壬○○。當時丙○○懷有胎兒乙○○30週,故老達利公司央請丙○○參與老達利公司之系爭課程。系爭課程中,至少由Catherine 對丙○○以系爭課程掃描儀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庚○○、戊○○2 人於100 年6 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本院卷二第69、70頁原證28訊問筆錄所示,證述:教育訓練期間為下午2 至

4 時。系爭刑事案件中,於系爭課程當日在場之證人鄭炳宏(老達利公司之員工)曾提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流程表,其中記載「PM13:00~13:30 4D臨床Demo經驗說明」,如本院卷二第257 頁東被證7 所示(原告對形式真正有爭執)。而壬○○均未實際操作系爭課程掃描儀。

㈤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之4D掃描成像照片

(下稱系爭成像照片)上之系爭螢幕顯示數值名為:MIX-32、

T .I-34 及MIX-43、T .I-27 。當日所使用之示範超音波探頭的頻率,至少為3MHZ,婦科一般檢查使用之探頭頻率可在3.5-5MHZ (被告說法)或3-12MHZ (原告主張)。系爭成像照片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業經交予丙○○收執,如本院卷二第71頁原證29所示。系爭成像照片另顯示存檔時間與列印時間,存檔時間為當天下午3 時11分許(Save2006/08/02-03:11:42P

M)、列印時間為當天下午3 時29分許(2006/08/02-3:29:10

PM、2006/08/02-3:26:46PM)。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當庭提出系爭成像照片清晰照片版本交付本院及東芝公司,如本院卷三第97頁所示。

㈥系爭SSA-660A掃描儀為東芝公司型號SSA-660A。系爭超音波掃

描儀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如本院卷二第258 、259頁東被證8 所示。系爭SSA-660A掃描儀,設計上可顯示醫用MI數值於主螢幕上,醫用TI數值可顯示於觸控板(Touch Panel)上,如本院卷二第258 、259 頁東被證8 系爭操作手冊第8-

2 、11-2頁所示。㈦美國FDA 公布之FDA 510( k) 指引,有關整理如下:

⒈如本院卷一第59頁原證11及本院卷二第259 頁以下東被證9 之

FDA 510( k) 指引,其中說明:設計超音波掃描儀應以醫用MI數值不超過1.9 為設計基準(英文原文:「In all cases ,th

e derated global maximum acoustic out put should notexceed….MI ≦1.9 」),關於超音波掃描儀醫用TI數值超過

6.0 時則須進行說明(英文原文:「You should explain thereason for any Thermal Index that exceeds a value of

6.0 」),如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東被證9 第10、12、28頁所示。如本院卷二第263 頁東被證10所示系爭SSA-660A掃描儀操作手冊形式真正,其上記載:最大輸出功率係遵照FDA 之規範限制。其他相關FDA 510( k) 整理如下:

⒉「FDA 510 (k )指引」之1.2 章節「風險評估RISKASSESSME

NT」(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原證11)曾闡明:製造商必須具備「在設備上的聲輸出顯示」之功能,即必須按NEMA及AIUM兩超音波組織所共同頒布之「UD-3標準」或IEC2007 (原文於本院卷一第59頁)。

㈧系爭SSA-660A掃描儀可使用之探頭,僅系爭探頭可進行4D掃描

作業。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係使用系爭探頭進行。查醫療器材超音波探頭等可單獨或與機器一同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即不論如何均須獲得衛生署(今為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許可證是管理機器之製造品質,申請核准後不論因故障更換幾次均毋須再申請(本院卷四第77頁)。原告曾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中查詢系爭探頭之許可證,網站顯示系爭探頭許可證,曾於103 年4 月2 日由衛生福利部發證,網頁資料如本院卷四第82頁原證72所示。此探頭自東芝公司進口時,在95年間確實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未經過我國衛生單位查驗之許可。

㈨東芝公司編製之「Acoustic Power and Surface Temperature

Data for Diagnostic Ultrasound System - Xario Model SSA-660A」(中譯:Xario Model SSA-660A診斷超音波系統之聲功率及表面溫度數據,下稱「SSA-660A探頭說明書」),如本院卷三第132 、133 頁東被證25所示。其中TIB 數值為TI數值之細項,其定義為「Index of the effect of heating by ultrasound that affects fetuses and the heads of newborn

s 」(即中譯:超音波對胎兒及新生兒頭部之熱影響指數,東被證25-SSA-660A 探頭說明書第1 頁)。

㈩系爭SSA-660A掃描儀設計上於醫用TI及MI數值超過0.4 時會顯

示,如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系爭操作手冊21-3頁所示。美國國家電機製造業協會(National-Electrical- Manu-facturers-Association ,下稱「NEMA」)及美國超音波醫學會(American Institute of Ultrasound in Medicine,下稱「AIUM」)所頒布之超音波診斷裝置熱指數和聲輸出機械指數即時顯示標準(下稱「UD-3標準」),其中指出:倘若超音波掃描儀之設計為醫用TI及MI數值可超過1.0 ,則當超音波掃描儀輸出功率等於或超過0.4 時,應該於儀器上被顯示,標準如本院卷二第264 、265 頁東被證11之「UD-3標準」第10、11頁所示。系爭操作手冊第21-3頁記載「The MI and TI value are displa

yed only when the value is 0.4 or higher .(中譯:MI及TI數值將於其超過0.4 時顯示)」,如本院卷二第258 、259頁東被證8 所示。「NEMA」、「AIUM」相關文獻整理如下:

⒈「NEMA」及「AIUM」所頒布之「UD-3標準」第4.1.3.3 點載:

「The indication/display shall be clearly visible from

the operator's position , shall clearly indicate thefull name or abbreviation of the index ( indices) displayed as given in Section 2.1, but may「otherwise 」

be in a format and at a location on the equipment of

the manufacture's choice」。其不爭執之前段中譯文為:指示/ 顯示應於操作者清楚易見之處顯示、指數全名或縮寫應依Section 2.1 所示明確標示,如本院卷三第131 頁反面東被證24,UD-3標準第11頁所示。後段翻譯則有爭執,東芝公司版本為:製造商得自行選擇其顯示形式或顯示於設備之位置,原告版本為:除此之外,可(將指示/顯示內容)製作成一個表格放在設備經製造商選定的固定位置上。

東芝公司於95年2 月間,曾銷售予經銷商老達利公司系爭SSA-

660A掃描儀機台1 台,東芝公司出貨電腦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8

0 頁東被證16所示。而系爭SSA-660A掃描儀已取得世界各國(包含臺灣)醫療器材許可證,如本院卷二第285 至296 頁東被證19臺灣、日本、歐洲、美國及加拿大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示。

老達利公司前臺北營業部經理丁○○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交付審

判期間之101 年7 月16日向丙○○提出陳述書,如本院卷二第72頁原證30所示。其中記載:關於95年8 月2 日當天為日本原廠技師抵台進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實機操作說明與訓練課程,主要係指導負責銷售與指導客戶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庚○○、戊○○進行實機操作,其見聞當天對丙○○腹部進行超音波掃描實機操作之人,非僅有日本技師Catherine ,且操作時間約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前後等語。本院並傳喚丁○○、己○○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三第198 至205 頁、第264 至

271 頁所示。丁○○前因有退休金糾紛,於101 年5 月10日起訴請求老達利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老達利公司則另案起訴丁○○返還溢領退休金,而互相於本院涉訟。

乙○○於98年6 月1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

年心理衛生科鑑定,乙○○確診為系爭病症,如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原證1 之出生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下稱系爭殘障手冊)等所示。系爭殘障手冊指出:「智、閉需於101 年12月重新鑑定」,如本院卷一第25頁原證1 所示。乙○○並於101 年10月11日再為身心障礙之鑑定,新身心障礙手冊如本院卷三第

185 、186 頁原證60所示,仍顯示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二第

107 頁原證35台北醫學大學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形式真正,其上試驗背景欄記載:乙○○因先天腦部功能損傷造成廣泛性發展障礙等語。關於此受試者名字、資料,本院曾於103 年10月29日向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復健部函查(公函如本院卷三第190 頁所示),該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校附醫復字第1030007549號函檢送相關試驗資料回覆本院,如本院卷三第212 至233 頁所示,其上記載:乙○○確有自102 年12月19日參與「傳統式人機互動式音樂治療應用於自閉症兒童之研究」,並簽立上開同意書。

丙○○曾於100 年1 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以庚○○、戊○○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經士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認定:「庚○○、戊○○僅係在旁學習操作,難認有何注意能力」於101 年3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被證1 、本院卷二第276、277 頁東被證14所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駁回再議。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認定:庚○○、戊○○僅旁觀、學習;原告所為照射180 分鐘指訴與證人所述不符,且系爭螢幕顯示數值可能並非醫用TI及MI數值而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被證2、本院卷二第266 至270 頁東被證12所示。庚○○、戊○○、壬○○於系爭刑事案件曾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或證述,筆錄如本院卷二第69、70頁原證28所示。戊○○於100 年5月19日曾於警訊供述如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原證31所示。壬○○警訊供述如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所示。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時點為99年9 月20日,如本院卷二第249 頁東被證

3 丙○○刑事委任狀所載。老達利公司於103 年間,認原告向各有關機關陳情、檢舉系爭

教育訓練不當,有損其商譽,因而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3 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36至50頁原證69所示。證人丁○○曾於該案103 年9 月2 日二審審理時到院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四第51至57頁原證70所示。證人己○○於103 年9 月16日亦於該案二審作證,筆錄如本院卷四第68至74頁原證71所示。

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醫事放射師法領有醫事

放射師證書者,或於醫事放射師法施行公布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又醫事放射師業務包括實施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造影係指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等,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醫事放射師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第7 款、第34條)。「超音波影像掃描檢查」乃利用音波回音原理獲取影像經重組之圖像,屬物理現象,為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屬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明訂醫事放射師可操作之業務範圍。但是否僅限於醫事放射師始能操作兩造有爭議。相關文獻整理如下:

⒈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如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被證8所示。內容曾以骨密度超音波為例做出決議載稱:「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在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執行操作」。又若「不涉及診斷及醫療行為下執行(骨密度)超音波之簡易檢查,可視為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原告曾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提出詢問,該部103 年5 月26日

曾以電子部長信箱方式就上述93年函文是否認為可由護士資格之人操作胎兒超音波影像乙節,回覆表示:「有關執行『超音波影像』業務人員之資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於簡單的超音波檢查,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僅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時……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如本院卷四第83頁原證73所示。

⒊衛生福利部在103年5月5日同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超音波技術學會,函文說明三表示:「超音波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如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原證74所示。

Catherine 曾取得澳洲健康科學畢業文憑(GraduateDipl oma

of Health Science ),專業領域為醫療超音波掃描,具有澳洲超音波機器技師之資格,自90年起即從事超音波掃描機器相關之工作,擁有豐富之超音波掃描操作及示範經驗。

東芝公司網站上所擷取之超音波基礎講座,如本院卷一第29頁

原證2 、本院卷二第297 頁東被證20所示。其中說明超音波儀器安全操作須遵守「ALARA 」原則(As-Low-as-Reasonably-Achievable ,即儘量降低原則)。其內容記載:醫用TI及MI數值各別均在1.0 以下一般被認為是安全使用範圍,為了在檢查時,同時顧慮超音波對有機體之影響,進行超音波掃描時盡可能於可達成檢查目的範圍內,進行最小超音波輸出量、最短時間之操作。

國立臺灣大學跨領域教育平台公開資料(臨床超音波的使用安

全性)記載:「為了方便安全性標示,臨床超音波上有提供TI(Thermal Index )及MI(Mechanical Index)兩個參數,TI代表超音波探頭聲壓功率與足以使軟組織提高溫度1 ℃之功率比值……但是一般超過十分鐘以上的超音波檢查,……TI值建議在4.3 以下」,依該文所載表五顯示,於超音波下暴露100分鐘時,TI安全係數為2.7 ,如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3 所示。

美國學者曾於2014年向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投稿「胎兒成像的最

新評論」(Current Commentary Fetal Imaging)之文章,如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原證55所示。此論文內容:其關於「超音波在懷孕期間使用的安全性」章節內文:「兩個螢幕上的實時顯示指數提供最終用戶做出關於潛在風險假設:機械指數代表由非熱(或機械)效應產生的風險、以及代表由溫度上升而產生風險的熱指數。…在一般情況下,熱指數應保持在低於1 ,對最終用戶特定的具體明確教育是很重要的」(原文:SAFETY

OF ULTRASOUND IN PREGNANCY Two real-time-on-screenindices allow the end user to make assumptionsregarding the potential risk : the mechanical index

for the risk from nonthermal ( or mechanical)effects-and the thermal index , which indicatesthe-risk-resulting from a rise in temperature . ……Ingeneral , the thermal index should be kept below

1.Specific education of end users is important .)。2013年WFUMB (世界醫用暨生物超音波醫學聯盟)核准之「WF

UMB 對非醫療使用超聲的建議」(WFUMB-Recommendations onNon-medical Use of Ultrasound ),如本院卷三第68至72頁原證56(英文版)、原證57(中譯版)所示。其中「WFUMB 對(胎兒)非醫療使用超聲的建議」章節內文:「當使用超音波進行非醫學原因掃描時,超音波設備顯示應該確保TI< 0.7 和

MI < 0.3」,可知毫無醫療必須胎兒檢查要用更低的TI數值才安全,(原文:When using ultrasound for non-medical reasons the ultrasoun d equipment display should be used

to ensure that TI< 0.7 and MI< 0.3. )。且核准建議,尚有以下意見:「在超音波設備展覽大會現場掃描懷孕人體應該被禁止,因為它並非醫療必須未提供醫療福祉、並且不能排除對胚胎或胎兒的風險(原文:Live scanning of pregnant models for equipment-exhibitions at ultrasound congress

es is considered a non-medical practice that should beprohibited ,as it provides no medical benefit , and ri

sks to the embryo or fetus cannot be excluded . )」;「超音波檢查是一種醫療程序,應在醫療院所了解醫學指徵(必須性)時,由有經驗的醫生或接受相當超音波診斷訓練的專家的監督下進行。(原文:Ultrasonography is a medicalprocedure that should only be carried out in the- clinical setting when there is a medical indication andwhen carried out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 physician

or an appropriately trained expert in diagnosticultrasound .)」。

美國FDA 超音波系統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手冊,相關整理如下:

⒈第3 章節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1、32頁原證4 所示。其第3.4

章節針對Track3輸出等級超音波的教育計畫,訂有「臨床最終用戶的教育計劃」(3.4 TRACK3- EDUCATION PROGRAM FORTHE-CLINIC-ALEND- USER ),3.4.1 章節針對「合理可達成盡量低教育計畫」(ALARA Education Program)說明其定義為:

「你應該為臨床最終用戶提供一個合理可達成盡量低的教育計劃涵蓋下列主題。ALARA 是一個原則的縮寫,要求謹慎使用診斷型超音波,透過合理可達成盡量低的輸出獲取診斷信息」(原文:You should provide an ALARA education program

for the clinical-end-user that covers the subjectslisted below . ALARA is an acronym for the principle

of prude nt use of diagnostic ultrasound by obtaining

the diagnostic information atan output that is As Low

As Reasonably Achievable . This education programshould include explanations of ……)。

⒉美國FDA 超音波系統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手冊第1.2 章節RISK

ASSESSMENT風險評估如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原證11所示。其上載稱:因實驗室研究表明診斷用之聲波輸出水平,具潛在的熱及機械生物效應,更因為胎兒暴露特別受到關注,故建議系統應具體顯示輸出信息。

東芝公司設備日文網站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6 所示,其

中DR .SONO關於超音波基礎之講座內容,敘明TI數值係超音波對生物體產生發熱作用的指標,超音波吸收衰減後令組織溫度上升,若將生物體組織溫度上升1 ℃的超音波輸出定為1 ,TI可顯示超音波輸出功率的強度。

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2、43頁原證7 為國家網路醫院網站

(是民間私人架設供網友參與討論醫療知識之網站)之文章。其中載有「以產前超音波的安全度來看,若純粹以『診斷』為主,攝影時間不會太久,在『1 至3 分鐘以內』都是被允許的範圍」;「長時間超音波可能使胎兒細胞發熱及受損」等語。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100 年9 月16日曾應系爭刑事案件檢

察官詢問,而回覆關於超音波儀器有關問題之函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東被證17所示。內容記載:

動物實驗(無人體實驗)顯示,如果造成動物體內溫度上升達

6 ℃且時間維持1 分鐘、或溫度上升達4 ℃並維持16分鐘之久(配合本院卷一第49頁文獻圖形說明),則可能造成動物胚胎畸形或令人擔憂之結果,但引起溫度上昇小於1.5 度C ,不會造成胎兒危險。而胎兒位於母體子宮內羊水中,並無空氣,故即使在最大MI數值下,也是安全。該函並檢附如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原證8 即2008年發表之「產科超音波安全保證」(Safe

ty Assurance-in Obstetrical Ultrasound)、原證9 有關「潛在溫度效應」與「生物致畸作用」之研究圖表附註說明內容等文獻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原證8 文獻第7 頁有關「安全保證」(Safety-Assurance)章節內容載稱:「長期以來,認為在一個可以理解的長時間超音波檢查中,溫度上升在1-1. 5 ℃之內沒有顯著的影響」(原文:For long times ,increases of less than 1-1.5℃-w ould be inconsequential

for any conceivable duration-of an ultrasound examinat

ion )。東芝公司「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應用卷操作手冊」英文版「

應用卷」之超音波操作手冊如本院卷二第141 、142 頁原證41所示。其中頁碼12-4、12-5內容載有:⑴Xario SSA-660A在探頭使用時,如果末端感測溫度超過43℃,則該系統會自動暫停;⑵兩分鐘之後,溫度若仍然保持在43℃或是更高,則必須重新開啟系統;⑶如果必須長時間使用探頭時,操作者必須設定在能獲取診斷資訊所需之最小傳輸功率。同時,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應用卷操作手冊第12-1頁,亦載有標題「Using the

TEE Transducer」(中譯:使用經食道超音波探頭)下已載明:「This section describes the system operating procedures for using the TEE transducer . 」(中譯:本節係使用經食道超音波探頭之系統操作程序),如本院卷三第167 至

169 頁東被證31所示。系爭SSA-660A掃描儀於衛生署查驗登記仿單內容資料,如本院

卷一第61頁原證12所示。其上記載「FDA 允許超音波設備輸出TRACK3的聲音功率水準,這比TRACK1還高,但先決條件是系統必須顯示醫用TI及MI數值,這表示使用者比製造廠商有更高程度的安全責任」、「聲音的輸出功率務必以ALARA (可合理依法達成)的原則設定」。系爭SSA-660A掃描儀於94年5 月4 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期限至99年5 月4 日,如本院卷一第181 至193 頁被證3 及本院卷二第78頁原證32許可證所示,該許可至今未經撤銷,老達利公司販售系爭SSA-660A掃描儀,亦未遭我國主管機關命令回收。依查驗登記審查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超音波影像系統之「醫療器材採認標準」為國際電工協會IEC00000-0-00-0000年版之安全標準,中文為:「醫用電器設備第2-37部分:超聲診斷和監護設備安全專用要求」,如本院卷二第217 頁原證46所示。按IEC00000-0-00 標準51章「危險輸出的防止」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引用前言記載:「MI/TI對於涉及超聲安全的機械指數MI熱指數、TI等實時顯示的條件和內容增加了技術的要求」,如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原證47所示。

東芝公司官方網站內刊載之資料,有關東京醫科大學消化器內

科醫師所發表之論文,其中附有超音波掃瞄儀螢幕照片,如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14所示。其中,該超音波掃描儀螢幕上有顯示MIX 、T .I數值分別為75、40等。故東芝公司機器系爭螢幕顯示數值,確非醫用MI、TI數值。

東和婦產科小兒科診所網站曾有媽媽教室對於「3D和4D超音波

並不會增加寶寶自閉症風險」之文章一則,如本院卷四第173頁老被證10所示。國外一份名叫Journal of Autism and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之期刊所刊載之文章Antenatal Ultrasound and Risk of Autism Spectrum-Disorders ,Grether JK1, Li SX ,Yoshida CK , Croen LA . ,Journal of Autism

and Developmen tal Disorders ,February 2010, Volume40,Issue 2,pp238-245 如本院卷四第174-181 頁老被證11所示。

期刊為德國Springer醫療網站於2010年2 月刊載之期刊,線上閱覽網址如本院卷六第103 頁所示。

原告網路上搜尋獲取SonoSite-M -Turbo 超音波儀器之使用者

手冊如本院卷一第66至93頁(原告標示在第70頁)原證15所示,此為別廠所生產之檢疫超音波設備使用手冊。其上記載關於醫用TI及MI數值必須符合ALARA 原則、「使用時須監測MI、TI數值並調節相應控制以減小這些數值」等語。出處如本院卷六第118 頁準備書狀第3 頁第2 大點。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1 年1 月20日台

婦醫字第101009號曾函檢察官,其上記載: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分別為43、27,並不等於母體羊水內之胎兒體表或胎兒顱內的溫度就會達攝氏43度高溫,亦無法由該等數值去評估近3 小時暴露之具體危險或生物效應嚴重程度,目前實證醫學文獻所示,並無人類胎兒接收超音波檢查後造成異常直接證據,且超音波儀器出廠時,均有通過測試,以符合安全操作規範,一般診療用機器,即使將輸出功率加到百分之百,也不太可能可以發出最大機械、最大溫度功率分別為43、27的數值,故該等數值為不合理之數據……根據目前文獻證據,原告接受超音波檢測和其在孕程中所產生變化,應無明顯直接的關係等語,公函如本院卷六第128 、129 頁東芝公司書函所示。

系爭課程掃瞄儀同款之系爭SSA-660A掃描儀至遲於94年11月間

時,曾由日本厚生省發佈不良品召回通報紀錄。至99年間止,包括英國、加拿大、美國、香港等處均陸續發佈回收通報,詳情如下:㈠日本,94年11月9 日有日本厚生勞動省作成並公告之醫療機器改修概要,如本院卷一第240 至244 頁原證23所示。其中記載(摘譯):「本設備(系爭SSA-660A掃描儀)設計規格為檢查時有關超音波功率大小的數值(TI等)標示,會顯示在螢幕上。TI代表溫度上升的數值…經查本設備因軟體錯誤,未能於下列狀況下正確顯示TI值。⑴全系列探頭在2D(B-mode)模式下,TI超過0.4 以上時均未能顯示、⑵與Convex凸面電子掃描探頭連結時,因為TIS 數值顯示對照表錯誤,致使TI

S 顯示數值較正確數值低…」等語。㈡英國95年3 月3 日衛生管理機關發布之回收公告,其中公告回收之產品期間為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間所供應之產品,如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頁原證24、25所示。其中記載:「東芝Aplio50 、Aplio80 和Xario 超音波掃描儀熱指數在B 模式不會顯示。需要軟體升級,以便使他們的使用於安全規範內」;「1.東芝公司生產的超聲波掃描儀的型號:……Xario (SSA-660A)。掃描儀設計於檢查過程中在螢幕上必須顯示聲功率的熱指數(TIS )。TI給提供一個相對映證,沿超聲束在特定點的溫度上升的潛力。它的目的是使操作者意識到可能在組織中的特定點溫度上升」;「2.在英國醫院實施測試中,證明了TI在B 模式中未被顯示。

沒有TI顯示下,無法得知局部溫度增高。因此,很難讓操作者了解設備聲輸出的風險,並採取適當行動,以最低風險下獲得病人所需的診斷信息,即遵行ALARA 原則(合理可行盡量低)」;「4.英國醫學超聲學會安全指引(1 ),不建議以TI-3 .

0 掃描於胚胎或胎兒,TI2 .5時最大的曝光時間為一分鐘。」;「5.d)所有的軟體升級,預計將於2006年3 月31日之前完成」。如本院卷二第280 頁為被告所指系爭課程掃瞄儀之出貨履歷文件,其中標題「出荷」是指出貨的意思、「期初年月」是指機器製造的日期、「勘定年月」是指東芝公司將銷售訂單紀錄至電腦系統之日期(東芝公司抗辯)或結帳日期(原告主張)。BL日付之記載為本產品出口裝船日期。㈢加拿大於95年1月26日曾有如本院卷一第250 頁原證26FDA 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回收公告。載明:Toshiba Xario (SSA- 660A )等超音波掃描儀不良之回收理由為:「全系列探頭在2D(B-mode)模式下,TI無法顯示。IE C00000-0-00+ AMD 1 規範規定所有掃描模式中,TI超過0.4 以上必須顯示」。被告於本案訴訟所指出於系爭課程使用之系爭課程掃描儀機型為SSA-660A,序號為99C0000000之機器序號並未在上述原告所稱該機型應召回之機器序號名單,如本院卷二第298 至300 頁東被證21所示。

99年3 月美國對系爭SSA-660A掃描儀同機型之回收公告,回收

之原因乃該儀器未達要求之安全標準,美國FDA 網站所公告之回收文件,如本院卷二第204 、205 頁原證42所示。其上記載:(「Toshiba America Medical System Inc initiated afield-corrective action on Aplio50;SSA-700A;software-version5 .0r 000 and later , Aplio 80; SSA-700A ;software version 5.0r 000 and later ,and Xario ;SSA-660A ;

software version1 .0 and later ,because the productdoes not meet the Safety Standard requirements」。香港99年4 月7 日發布的不良回收通報紀錄,衛福部門所發布之回收公告文件,如本院卷二第206 頁原證43所示,其內對於美國2010年回收內容再為公告回收。102 年5 月間日本厚生省發布之回收公告,如本院卷二第207 至214 頁原證44所示。其中第

214 頁:回收理由為探頭震動子面溫度會變高,被考慮到可能發生患者接觸面燙傷之類的,但到目前為止並無接獲損害報告。

美國人類衛生服務部轄下的自閉症協調委員會(以下稱IACC)

在2012年7 月之會議中參與者Caroline Rogers 之「自閉症盛行率時間趨勢,及產前超音波的風險因素」報告,如本院卷二第108 至121 頁原證36所示。該次會議之會議議程、報告發表人部分資料如本院卷六第130 、131 頁、本院卷六第156 至16

1 頁原證157 所示之IACC該次會議議程所示,其中本院卷六第

159 頁資料可顯示Caroline Rogers 是該次會議7 月10日下午

1 時至1 時30分之報告人9 位報告人之一。其中曾分析美國疾病管制局CDC 等統計之各項數據並說明:該國婦女懷孕期間,常容易暴露在使顱內組織升溫的陰道探頭超音波掃描中,如此則掃描探頭靠近胎兒腦組織,容易致使胎兒大腦因超音波掃描而受到損傷,蓋美國肥胖孕婦因為脂肪層過厚,以腹部探頭無法得到良好成像品質,故須以陰道探頭檢查」。

2011年7 月間美國環境運動者對超音波致自閉症之專題:產前

超音波是否會導致自閉症,網站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頁原證37所示。本篇文章作者是一份郵報之記者,內容是訪問一個健康科學顧問名為Nacy。

美國研究自閉症患者大腦神經病理學學者,Manuel F .Casano

va博士,曾幫助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及美國國家精神衛生研究院(NIMH)建立了兩個大腦銀行,其研究團隊自2008年以來,一共發表超過83篇相關研究文獻,揭開自閉症患者因為大腦神經網絡異常,所導致種種異常行為模式的秘密。而最近幾年,Manuel F . Casanova 博士接受NIH 、NIMH、Autism Speaks等研究單位贊助,專注於超音波生物效應與自閉症關聯性之研究。相關文獻整理如下:

⒈其在2013年4 月8 日接受訪問中,以「超音波曝露與自閉症:

Manuel F . Casanova 博士警告超音波的過度使用」為題,接受訪談,內容如如本院卷二第126 至135 頁原證38所示。

⒉Manuel F . Casanova 博士並在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 )

贊助之下,發表標題為「重新評估產前超音波的致畸風險」之醫學研究報告,如本院卷二第136 至139 頁原證39所示。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文第85頁第三列第6 行至9 行、第15行至18行之結語表示:「understanding the potential for ultrason

ic teratogenicity is an extraordinarily complex scientific under taking , one which is still ongoing today」(中譯:了解超音波致畸性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科學任務,直到今天都還在持續進行)、「we currently have no means ofestimating or measuring physical and chemical damage

due to noncavitational mechanisms nor their cumulativeeffects from multiple exposures」(中譯:我們目前沒有任何方法預估或測量非氣穴化機制導致物理性及化學性損傷,以及多次暴露累積效果)。

Jennifer於2013年4 月29日在主題為「超音波是否會造成未出

生的嬰兒患自閉症?」(Are Ultrasounds Causing Autism

In Unborn Babies? )(http ://www .the dailybeast . com/witw/articles/2013/04/29/arare-ultraso unds-causing-utism-in-unborn-babies .html,)受訪紀錄,如本院卷四第

221 至242 頁原證79所示。其中曾有記載:「有越來越多的證據表明,過度暴露於超音波,或者胎兒在發育關鍵時刻暴露在聲波下,難怪會造成美國兒童神經系統疾病患病率呈天文數字上升」(原文:there is mounting evidence that overexposure to sound waves-or perhaps exposure to sound wav

es at a critical time during fetal development-is to blame for the astronomic rise in neurological disordersamong America's children .)、「2006年PaskoRaki 博士,一位耶魯大學醫學院神經科學家發現,產前暴露於超音波改變了小鼠的神經元分佈在自己大腦的方式。Rakic 和他的團隊還沒有完全理解大腦細胞遷移的改變可能對大腦發育和智力有什麼影響,但他們注意到,相當驚人的,在細胞所佔比例較小的上皮質層有大比例被移植到小鼠大腦白質較低的區域」(原文:In 2006, Pasko Rakic , M .D . , a neuroscientist atYale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 ,found that prenata

l exposure to ultrasound waves changed the way the neurons in mice distributed themselves in the brain .Raki

c and his team do not fully understand what effect thebrain cell migratory alteration might have on brain development and intelligence , but they noticed ,rathe ralarmingly , that a smaller percentage of cells migrat

ed to the upper cortical layers of the mouse brain an

d alarger percentage to the lower layers and white mat

ter . )、「起初不願意公佈這些結果,因為他們是初步的,可能會阻礙孕婦接受醫療必須的超音波檢查(小鼠的研究是一個長達數年的雙盲實驗,用以測試超音波對靈長類動物大腦的影響),後來Rakic 決定公佈,因為結果太顯著無法忽視,並認為應避免對孕婦施行所有非醫療必須的超音波。Rakic 警告" 我們應該同樣關注超聲波就像關注X 光一樣" 」(原文:Atfirst reluctant to publish these results because theywere preliminary and might discourage pregnant womenfrom accepting medically necessary ultrasounds ( themice studies are part of a years-long double-blindexperiment that is testing the effects of ultrasound o

n primate brains) , Rakic decided the findings were t

oo significant to ignore and concluded that all nonmedical use of ultrasound on pregnant women should be avoided . "We should be using the same care with ultrasou

nd as with X-rays ," Rakic cautioned .)、「Manuel F .Casanova博士,一位神經學家在肯塔基州路易斯維爾大學擔任研究被贊助者主席,作為一位醫生他聽見了。Casa nova 博士說明,Rakic 的老鼠的研究有助於確定一個令人不安的假設,有關他和他的同事們一直在過去三年做的試驗:即曝露超音波輻照是有助於自閉症患病率上升的主要環境因素」(原文:Manuel Casanova , a neurologist who holds an endowed cha

ir at the University of Louisville in Kentucky , is on

e medical doctor who is listening .Casanova contendsthat Rakic's mice research helps confirm a disturbinghypothesis that he and his colleagues have been testin

g for the last three years : that ultrasound exposure

is the main environmental factor contributing to the exponential rise in autism . )。

日本人Maeda (前田)曾於名為「Journal Health Medical」

期刊上發表之文章Informat2013, 4:4 曾針對確保診斷超音波安全性,發表產科胎兒檢查臨床上允許最長連續曝露時間為30分鐘之意見,如本院卷四第250 頁原證81。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文:「Therefore , it may be recommended to limit fet

alhead exposure to ultrasound less than 30 min in clinical study」。其中第二段亦有「Although it was report e

d moderate ultras ound developed fetal animal anomaly, no anomaly appeared after the exposure to similarintensity ultrasound ,where the heat of ultrasound oscill

a tory element did not reach pregnant animal through37℃stabilized water ,while ultrasound propagated to subjects 」,中文翻譯為:雖有報導曾稱一般超音波會使動物胎兒異常,但是當暴露於相同強度的超音波時,卻未顯示異常,因為超音波的熱因子並沒有穿過37℃恆溫的水,到達有孕的動物上,指稱超音波並不會造成異常。

⒉文章第三段原文「It was recently reported that the neur

onal cell migration of fetal mice brain was disturbed

by the exposure to the ultrasound of commercial real-time 2D imaging device for longer than 30 min .Theref

ore ,it may be recommended to limit fetalhead exposure

to ultrasound less than 30min in clinical study .Since the probe attached the pregnant mice duringexposure in the experiment ,the double check will bedoneinserting 37℃stabilized water between the probe

and pre gnant mice」。中文翻譯為:近來有報導稱如果老鼠胎兒暴露於超音波2D照射超過30分鐘時會影響腦神經細胞移動,因此有人建議暴露於超音波之時間應少於30分鐘,但是因為超音波探頭是直接貼在懷孕老鼠身上,所以作者認為必須要在探頭及懷孕老鼠中間加入37度恆溫水之因素再度確認。

Jacques 醫生,曾於2012年,任職於美國芝加哥如斯大學婦產

科及胎兒新生兒醫學中心時,曾發表在超音波醫學期刊之文章如本院卷六第232 至236 頁東被證39所示。其內容載有:⒈「目前未有任何具有獨立性且經同儕審查後發表之證據,顯示孕期中暴露於臨床使用超音波與孩童期ASD 之發展存在因果關係」(There is no independently confirmed peer-reviewedpublished evidence that a cause-effect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in utero exposure to clinical ultrasou nd

and development of ASDs in childhood),如本院卷六第

232 頁上方所示。⒉「超音波曾被提出認為是ASD 的可能成因,流行病學研究已經傾向證明此一可能性為虛假。近期一份報告特別對此有廣泛的考量(Since ultrasound has been invoked as a possible cause of ASDs , epidemiologic stud

ies have tended to disprove this possibility . A recen

t report in particular merits more extensive consideration . )…這些作者的結論是,於整個孕期或任何妊娠期中,受到超音波檢查之次數與發生自閉症症候群之情況並無重大關聯性。此外,利用邏輯回歸模型,將超音波照射之頻率作為連續變項時,他們觀察到不論是在整個懷孕期間或任一孕期增加超音波照射之次數,風險並未顯著或同步升高(The author

s concluded that the number of ultrasound examination

s was not significantly associated with the ASD statusduring the entire gestational period or for any trimester .Furthermore , using logistic regression models, they observed no significantly or consistently increased risk with increasing numbers of ultrasound scans

for the whole pregnancy in general or for any trimeste

r when the frequency of exposure was used as a continu

ous variable),如本院卷六第234 頁右下方至第234 頁反面左上方。⒊「基於本文所蒐集之資訊,吾人可以作成以下結論,即目前未有任何具有獨立性且經同儕審查後發表之證據,顯示孕期中暴露於臨床使用超音波與孩童時ASD 之發展存在因果關係」(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in this review, one can conclude that there is no independently confirmed peer- reviewed published evidence that a cause-effect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in utero exposure

to clinical ultrasound and development of ASDs in childhood ),如本院卷六第234 頁反面右方中結論「Conclusion」段第二段第1-5 行所示。⒋「基於流行病學之分析,基因明顯為自閉症成因」(On the basis of epidemiologic analys

is , there appears to be a clear genetic component toASDs),如本院卷六第233 頁反面右欄第2 至4 行所示。⒌「若涉及外部成因,其實際損傷非常有可能係發生在早期腦神經發育過程中,大概約在第1 孕期至第2 孕期的早期階段中」(

if an external factor is involved , the actual insultvery likely Occurs early during neurodevelopment ,probably during first and early second trimesters ),如本院卷六第234 頁左欄第第一段倒數第1 至4 行所示。我國長期研究自閉症議題之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高淑

芬於「自閉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腦影像學及基因學研究」一文如本院卷三第147 至149 頁東被證27所示。內容載有:因自閉症的高異質性,很難找到共同致病機轉。黃金源教授所著「自閉症兒童的治療與教育」一書如本院卷三第151 至158 頁東被證28所示,其內指出:目前學界所知悉之自閉症可能成因包含:遺傳、染色體/ 基因變異、懷孕及出生時的困難、病毒感染、腦傷或功能不全、以及人體內化學物質新陳代謝失調等。國外曾有「A Research Strategy to Discover the Environm

ental Causes of Autism and Neuro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自閉症致病環境因子之研究策略及神經發展失能)文獻,如本院卷三第159 、160 頁東被證29所示。其中指出:自閉症之可能致病因子包含:懷孕第一期使用藥物─沙利度胺、米索前列醇、丙戊酸,懷孕第一期德國麻疹感染連結、產前暴露於有機磷農藥陶斯松及鄰苯二甲酸酯,及其他各式內分泌干擾物、汽機車廢氣化學物質等。

外國曾有文獻「Environmental risk factors for autism 」

(自閉症之環境風險因子),如本院卷三第161 至166 頁東被證30所示。其中指出:曝露於重金屬當中、懷孕期間攝取藥物、飲食、維他命D 過低,或者壓力等各式因素均可能為自閉症之成因。

老達利公司機器序號為99C0000000號系爭SSA-660A掃描儀並未

列入系爭SSA-660A掃描儀各國召回之機器序號名單上。且已由老達利公司出售予林正權婦產科診所,如本院卷二第42頁被證

7 所示。丙○○具大專學歷,有語言翻譯專長,曾擔任老達利公司董事

長秘書、其他主管職務等,乃高級知識份子,婚後對於產育健康之新生兒滿心期待,丙○○基於與乙○○間之母子親密關係,有合理期待一般正常母子親情互動之母子身分法益,此法益可因乙○○之系爭病症受侵害。而乙○○受有系爭病症,使原告身心皆受有重大創傷,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

原告本件係於101 年11月7 日起訴,之前並無對被告就其所主

張本件各請求權表示請求等之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於99年9 月間經當年接生之婦產科醫說明,初探發表於網站自閉症與超音波關聯性之文章後,告訴人遂憶起於95年8 月2 日即懷孕約三十週時曾因任職販賣醫療器材之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而配合公司進行超音波新製品教育,假天母國際會議中心之場地進行產品說明會,…嗣告訴人為探究才仁扎西病因,始研讀相關期刊論文,經詳予比對後,告訴人深信才仁扎西在母體內確因暴露於超出安全值甚多之超音波環境,而影響腦部發育,致生多重障礙之重傷害…」,告訴狀如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被證5 、本院卷二第250 頁東被證4 所示。

丙○○懷孕期間多次接受產檢,亦有進行超音波檢查。丙○○

係於至懷孕第41周因剖腹產下乙○○,如本院卷一第24頁原證

1 所示。起訴狀送達被告情形,如本院卷七第87-1頁工作表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減其項次,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乙○○主張:壬○○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之統籌教演之現場承

辦人員,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指示庚○○、戊○○,且未禁止Catherine 無放射師操作專業人員,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且操作人員對乙○○之母丙○○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瞄,未告知丙○○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乙○○暴露於超音波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情事,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乙○○之系爭病症間有無因果關係?何

人應負舉證責任?舉證應如何為適當?⒉庚○○、戊○○是否有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操作行為?⒊原告主張:壬○○於系爭課程掃瞄儀溫度感應人體溫度過高當

機後,仍指示繼續對丙○○進行掃描操作,且未注意選任合格人員操作,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壬○○僅負責系爭操作活動之行政聯繫工作,並無實際參與檢測,並無當機情事,無客觀侵權行為存在,且並無選擇操作人員之權限與注意義務,孰為可採?⒋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操作人員是否需醫事放射執照始能為之?

操作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⒌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⒍系爭乙○○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乙○○主張:老達利公司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雇用不具醫事放射師資格之庚○○、戊○○、壬○○,選任僱用人有違反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上開三人(Catherine 除外)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庚○○、戊○○、壬○○對原告是否成立應負責之侵權行為?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⒊系爭乙○○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㈢乙○○主張:Catherine 無放射師操作專業,對丙○○操作系

爭課程掃瞄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瞄未告知原告之母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上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為乙○○暴露於超音波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情事,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Catherine 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⒊系爭乙○○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㈣乙○○主張:東芝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商品製造人,違反

消保法第7 條之危險標示義務,且系爭課程掃瞄儀醫用TI數值顯示方式(包括0.4 最低顯示數值、顯示位置)無法警惕操作者、顯示不正確及在醫用TI數值超過安全標準時並無任何警告警示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安全性,操作人員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操作時,因而造成乙○○之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老達利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進口商,亦應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其得依消保法第7 、9 條,請求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乙○○之系爭病症間有無因果關係?系

爭病症是否因系爭課程掃瞄儀未正確顯示TI數值,導致操作行為失當而造成?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舉證應如何為適當?⒉系爭課程掃瞄儀顯示醫用TI數值設計,是否不符合其製造當時

之科技專業水準?⒊原告與東芝公司就系爭課程掃瞄儀,是否具有消費關係存在?⒋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是否屬於系爭SSA-660A掃瞄儀通常使

用,抑或已屬於超過一般產科檢查之非常規操作?⒌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抗辯:消保法產品責任本質為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請求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⒍系爭乙○○損害金額若干?㈤乙○○主張: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有同上㈣之原因事實,其

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真正連帶請求上二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系爭乙○○損害金額一倍之其中一部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是否應負上㈣所示之消保法商品責任?⒉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且對其應負商品責任,有無過失?⒊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抗辯:消保法產品責任本質為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若干為適當?㈥丙○○主張:東芝公司有上㈣應負產品責任事實,造成系爭測

試操作活動操作人員操作時造成乙○○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老達利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進口商,應連帶負責,其得依消保法第7 、9 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不真正連帶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是否應負上㈣所示之消保法商品責任?⒉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抗辯:消保法產品責任本質為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⒊丙○○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㈦丙○○主張:庚○○、戊○○、Catherine 、壬○○4 人有如

上爭點㈠相同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95 條第

3 項,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庚○○、戊○○、Catherine 、壬○○是否應負上爭點㈠所示

之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⒊丙○○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㈧丙○○主張:Catherine 有如同上爭點㈠之侵權行為事實,造

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195 條第3 項,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Catherine是否應負上爭點㈠所示之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⒊丙○○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㈨丙○○主張:壬○○、庚○○、戊○○及老達利公司如上爭點

㈠㈡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88 、195 條第3項,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庚○○、戊○○、壬○○、老達利公司是否應負第㈠㈡項所示

之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9年9 月20日前知悉

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本案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⒊丙○○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乙○○主張:壬○○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之統籌教演之現場承

辦人員,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指示庚○○、戊○○,且未禁止Catherine 無放射師資格之操作專業人員,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且操作人員對乙○○之母丙○○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瞄,未告知丙○○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乙○○暴露於超音波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乙○○之系爭病症間有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起訴主張:壬○○指示庚○○、戊○○,且未禁止Catherine共同不當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使乙○○長時間暴露於超過安全基準1.0 之醫用TI數值環境過久,產生系爭病症而健康權受損,並以此指被告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審酌本件屬製造商、進口商與消費者間極為不平

等地位、且涉及超音波科技知識及高度醫療專業判斷等情,依照危險領域、利益衡量、實質公平及社會分擔等原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由被告就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乙○○之系爭病症不具備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前段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定但書等語。是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立法顯然原則上採取規範要件理論,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之憲法要求,然為個案正義之實現,亦不排除以誠信原則審酌事件「類型」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然為顧及舉證責任之法安定性,避免舉證責任之分配流於恣意,顯然應以事件類型為導向,且應具體建構所謂誠信原則之內涵。此觀立法理由具體例示指出四種事件類型(包括公害事件等),可為但書之舉證責任原則修正,即可知之。是實務上,自應透過審級或判例制度,對某事件類型,形成舉證責任修正減輕之前例始可。而考慮轉換減輕舉證責任所應考量之誠信原則內涵,則應具體審究:武器平等原則、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證據接近度、證據之可及性、法規範之內容目的等以為酌定。倘實務上對於某事件類型,尚未透過立法或審級制度形成修正舉證責任之判決例,而有法之確信,且個案中亦無因不公平之地位等所造成之舉證困難,有違誠信原則者,自不得由法院任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而操弄舉證責任法則。

⑵次按,商品使用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

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參照)。是即便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中,受害人欲向商品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固然因為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我國立法上,可能採取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故受害人不必對製造人過失所生商品缺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仍必須對於損害係由商品之「通常使用」所發生,負舉證責任,彰彰甚明。例如:受害人主張,汽車安全氣囊材質不良或設計不當,以致作動爆發時,造成其手臂因爆發氣體高溫灼傷造成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若受請求之商品製造人對此為否認抗辯:受害人之傷勢並非氣囊氣體爆發導致,而是車禍時,手部經車體壓傷或摩擦地面之擦挫傷時,則受害人雖不必對汽車安全器囊材質是否不良,或該不良是否為造成傷害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仍必須對於其手部所受傷害,確實是因氣囊爆發之氣體灼傷乙節,負舉證責任。亦即「通常使用」與「損害」間之因果鍊仍應由受害人負舉證之責。此項舉證法則,應為我國實務上普遍之定見,自應加以遵守,不能任意操弄轉換。至於,是否於何種情況下,得以表見證明等法理,加以減輕,乃另一問題。

⑶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或係以被告有傳統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商品責任之訴訟類型,實務上應無任意轉換此種事件類型請求權人有關因果關係要件舉證責任之判決例存在。而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所產生之超音波能量,是否客觀上已導致胎兒乙○○之腦部有機組織升溫,是否因升溫而產生腦損傷,並進而因此腦損傷產生系爭病症,屬於自然科學因果鍊,且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身所經歷,相關懷孕孕程檢查及出生後就醫醫療資訊均因原告單方面就醫而掌握。故以證據接近度、可及性之觀點而言,因原告方面對於系爭病症較有機會調閱或蒐羅目前存放於原告之醫療資料,以研判究竟系爭病症之成因機轉,反之,被告目前均遠離此等證據資料,而屬原告外之第三人,根本無從查閱原告所掌有之資料,以辨明或反證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之因果關係不存在。甚者,此等因果鍊之存在事實應為積極之事實,不存在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令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更較令抗辯消極事實者,更公平合理。是本件實無斟酌誠信原則,而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轉換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可能。故本件自仍應由原告方面針對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間之因果關係鍊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要屬無疑。

③次查,原告對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所

產生之超音波能量,客觀上當時已使胎兒乙○○之腦部有機組織升溫,且因升溫而客觀上產生腦損傷,並進而因此腦損傷產生系爭病症,此項自然科學因果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資料諸如:鑑定報告或醫療檢查報告,或何等影像資料直接證明或指明(至於原告因主張減輕舉證責任,而提出醫學論文,以建立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並舉證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前提事實,是否可認已善盡減輕後之舉證責任,則詳後述)。反之,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與本案所涉事實有關之我國國內醫學專業機構即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針對本案所涉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自然科學上之因果鍊所表示之意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均明白指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並無直接關聯,則於原告未能再舉出確實之直接證據,指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如何造成系爭病症之機轉過程等情況下,本院對於客觀上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是否屬於系爭病症之致病成因及機轉過程無法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認原告已盡其關於侵權行為、商品責任有關因果關係要件之主觀舉證責任。

④原告又以:本案涉及專業超音波科技知識,且東芝公司具有製

造超音波儀器經驗,原告本處於不對等地位,本於武器平等原則,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或舉證程度。故原告又提出其所查得之醫學界部分學者針對「臨床超音波使用」與「自閉症」間關聯性之相關學術論文,以主張:醫學上有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存在,即操作醫用超音波對人類孕婦進行掃瞄,若TI數值超過安全數值(即1.0 以上)或連續長時間照射,可能為肇致自閉症之成因,並指其已舉證證明: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人員曾有以高於安全基準之醫用TI數值,連續長時間掃瞄丙○○腹中胎兒乙○○之舉,而後乙○○出生後,果有包含自閉症在內之系爭病症,可謂已達醫學上表現證明之證明度,已可認定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已盡,而應轉由被告負反證之責云云。然:

⑴姑不論原告所論證之減輕舉證責任實質理由是否有據,根據以

下論證,本院亦無從認原告之舉證已達致減輕後之舉證程度。蓋減輕舉證責任中所謂降低證明度之操作,均尚以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表見證明」為前提。即法院必須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或某相關專業領域已普遍接受之科學法則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於裁判具重要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由此以觀,「表見證明」應以存在一所謂典型事象經過及專業或一般經驗法則為前提。典型事象經過,當指經驗上依初步表見,可認為某特定原因將造成某特定結果,申言之,即有X 事實存在,於大多數之事案中,幾乎都可認定Y 事實亦屬存在者而言。例如:汽車衝上人行道、對向車道、路樹,幾乎在多數事案中可認定駕駛人駕駛行為不當有可歸責性,但若有機械故障(如煞車突然失靈)情形,則可排除此等表見證明。此時,負舉證責任人,只需針對典型事象舉證加以證明,即可認其本證主觀舉證責任已盡,此時相對人應提出反證來使表見證明之確信心證發生動搖,亦即舉出其他背反於典型事象經過之可能性,始能令待證事實再度陷於真偽不明。

⑵查原告既主張:超音波專業領域有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存在

,且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經過,正符合系爭致病醫療法則所指涉之致病因子前提事實(即高輸出功率、長達3 小時長時間掃瞄)等情,以為其減輕後舉證程度之表述。衡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客觀上存在超音波相關一般從業人員所共同確信之「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乙節,先負舉證說服之責。再者,更必須針對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確有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中之前提事實存在,提出證明,甚為明確。

⑶原告雖提出眾多證據欲證明操作醫用超音波對人類孕婦進行掃

瞄,若TI數值超過安全數值(即1.0 以上)或連續長時間照射,乃自閉症之成因,而有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存在。然查,其提出之文獻有部分並非所謂專業醫學文獻,而僅係一些醫療記者引用一些支持該記者論調之學者意見所撰寫之報導性文章(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或者為網路部落客等所撰寫之文章(如兩造有爭執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原證5 所示)。甚者,此等文章中,尚有部分論點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致病醫療法則相悖。例如:原證5 中網路資訊曾有如下記載:本院卷一第35頁第8 行至10行之內容:「human studies have not shown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iagnostic ultrasound expos

ure during pregnancy and adverse biological effect to

the fetus 」(中譯:「並未有人體研究顯示懷孕期間診斷超音波之曝露與對胎兒不利之生物效應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35頁第14行至16行之內容為:「Available eviden

ce ,experimental or epidiologic , is insufficient to conclude that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obstetric diagnostic ultrasound exposure and obvious adverse thermal effects to the fetus 」(中譯:「現有證據、實驗或流行病學均不足以證明產科診斷超音波之曝露與對胎兒明顯不利之熱效應間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為舉證一方,所提證據,內容竟然有此矛盾,如何能表達現有超音波相關專業領域已公認超音波照射與胎兒負面生物影響間有因果關係而可作為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支持根據?⑷原告雖另引用研究超音波專業學者之文獻(即不爭執事項Ca

sanova博士及日本前田教授文獻)以為支持系爭致病醫療法則論據。然查,被告同樣提出專業學者Jacques 醫生之相關論文(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其內容主張:自閉症主要致病因子指向為基因因素,而與超音波使用並無關聯,顯然研究結論與原告所提出之學者看法不同。由此可知,超音波相關領域從業人員,目前未有任何具有獨立性且經同儕審查後發表之文獻,對孕期中暴露於臨床使用超音波與孩童期自閉症(AS D)之發展存在因果關係形成一致公認之看法。甚者,即便由原告所提之支持系爭致病醫療法則論據之前田教授文獻中,亦指出:「雖有報導曾稱一般超音波會使動物胎兒異常,但是當暴露於相同強度的超音波時,卻未顯示異常,因為超音波的熱因子並沒有穿過37℃恆溫的水,到達有孕的動物上,指稱超音波並不會造成異常」、「近來有報導稱如果老鼠胎兒暴露於超音波2D照射超過30分鐘時會影響腦神經細胞移動,因此有人建議暴露於超音波之時間應少於30分鐘,但是因為超音波探頭是直接貼在懷孕老鼠身上,所以作者認為必須要在探頭及懷孕老鼠中間加入37度恆溫水之因素再度確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體察,前田教授亦對於人類胎兒所處環境有羊水保護,超音波之熱傳導能量是否能傷害胎兒,也認為還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顯然前田教授所提出之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只是一種假說或初步想法而已,並非已能實證證明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存在,甚至不斷提到仍須更多之研究。此外,原告所提支持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Casanova博士文獻中,亦有:「Ultrasou

nd may or may not be a risk factor .That is somethingthat researcher will tell us in the future .」(中譯:

「超音波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一個風險因素,此有待研究者於將來告訴我們,如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7 段第44行至45行)等語。顯然,Casanova博士對於超音波到底是不是自閉症之致病因子,最終還不能以實證科學角度加以明證,而僅係提出其個人之假說或警告而已。甚至,Casanova博士雖支持並對世人提出超音波之使用可能是自閉症致病之警告,然亦進一步提到:懷孕第1 孕期時,胚胎最脆弱的時候,所以可能會有致畸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其中中間欄位最後一段),甚至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最右欄位倒數第14行,也是針對懷孕第1 孕期時,安全上風險為說明。本院卷二第138 頁左邊第一欄最後一段,所舉例子也是懷孕第8 週之孕婦。由此以觀,即便Casanova博士主張超音波可能造成胎兒異常,亦是較指向懷孕第1 孕期時,胚胎還在形成過程中,可能造成變異損傷而言,顯然並非指本案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係發生於丙○○懷孕第30週,也就是第3 孕期(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情況。由此以觀,Casanova博士對於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之適用,可能亦持有條件限制之觀點,並非原告所指,無論何孕期,何種條件,只要高能量、長時間使用超音波,即會致病。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學者文獻,所提出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觀點,是否為相關產業、學術界普遍公認之科學法則,抑或屬少數學者個人之研究、推測,甚為可疑,要難認已盡其減輕後之舉證責任。⑤更甚者,即便肯認原告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原告亦應對於

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有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建構「醫用TI數值已超過安全基準、連續長時間掃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文獻,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中「醫用TI數值

已超過安全基準、連續長時間掃瞄」之具體標準為何?百家爭鳴,並無共識。有認為:「暴露100 分鐘,TI係數為2.7 才有危險」、「但是一般超過10分鐘以上的超音波檢查,TI值建議在4.3 以下」等語(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或者:「造成動物體內溫度上升達6 ℃且時間維持1 分鐘、或溫度上升達4 ℃並維持16分鐘之久,可能造成動物胚胎畸形或令人擔憂之結果,但引起溫度上昇小於1.5 度C ,不會造成胎兒危險」(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綜合各家說法,採取平均見解,或許醫用TI數值在4 以上,連續掃瞄不要超過15分鐘;若在2 左右,不要超過20至30分鐘,或許可以當作一個指標。所以,原告至少也應該舉證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有上述操作情狀始可。

⑵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中,

系爭課程掃瞄儀之掃瞄功率,其醫用TI數值具體為何?僅舉證人丁○○之證詞,泛言: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系爭課程掃瞄儀曾經因溫度過高當機為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傳喚時明確證稱:伊為業務部的人,只懂X 光機器,並不瞭解超音波機器,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天,中間是有一段時間螢幕畫面曾有中斷當機,技術人員去處理後,就恢復了,詳細處理細節伊不清楚,中斷當機原因伊不清楚,只是就伊所知,超音波機器,本來就常會當機,重開機應該即可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1 頁反面至204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丁○○根本不知系爭課程掃瞄儀當天畫面中斷之確實原因,根本毫無所悉,甚至,依其所證,其是否能確定系爭課程掃瞄儀是因當機而畫面中斷,亦有所疑,根本無從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系爭課程掃瞄儀曾因溫度過高當機乙節。又原告所謂「溫度過高」所指為何?究竟是系爭課程掃瞄儀機器零件溫度過高?還是探頭輸出功率造成被掃瞄之丙○○體內有機組織溫度過高?反之,證人即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亦在場之老達利公司超音波業務副理己○○明確證稱:當天測試是系爭課程掃瞄儀畫面透過傳輸線連接到在外面之教室,一開始沒多久,伊等在外面教室之螢幕中斷,經工程師廖炳欽前往檢視,發現是系爭課程掃瞄儀連結外面螢幕之線頭脫落所造成,並無所謂當機情事,約10至20分鐘即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反面、第268 反面至26

9 頁筆錄)。己○○為超音波之專業業務人員,所證自較完全不懂超音波之丁○○所述可信。由此可知,原告以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之系爭課程掃瞄儀曾因溫度過高當機,藉以推認系爭課程掃瞄儀之醫用TI數值超過安全數值,當無所據。甚者,由「SSA-660A探頭說明書」中記載可知,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所搭載之系爭探頭,其以2D或4D模式掃瞄,最高醫用TI數值輸出規格為0.8 (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三第133 頁),亦難想像,系爭課程掃瞄儀當日有可能發出醫用TI數值超過2 、4之功率,以為掃瞄作業。

⑶同樣地,原告對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過程中,進行系爭課程掃

瞄儀之掃瞄時,其連續掃瞄時間超過系爭致病醫療法則,亦僅以證人丁○○之證詞,泛言:連續掃瞄時間,長達180 分鐘,至少也有30至40分鐘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傳喚時,亦僅證稱:實際上對身體為操作時間,持續、間斷都有,過程中有休息一下,如果說他從頭作到尾也不正確,可能是作個5至10分鐘,技師會講解一下,斷續操作時間超過40分鐘至1 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至200-1 頁筆錄)。以此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連續長時間進行人體掃瞄180 分鐘,或者30至40分鐘之情事。加之,參照證人丁○○係因之前與老達利公司退休金爭議問題,而去詢問丙○○時,經丙○○主動告知懷疑系爭測試操作活動造成胎兒乙○○系爭病症(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反面),不免先入為主,受丙○○陳述事實影響,以致對於當次操作時間等資訊,有過於放大、誇張之認知。此觀其上開斷斷續續操作時間之證述,明顯與其於丙○○與老達利公司另案訴訟(見不爭執事項)所證:系爭課程掃瞄儀人體操作時間,累積起來可能是2 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筆錄),迥不吻合,當可證之。若修正證人丁○○過於誇張之記憶,參照當日現場其他員工己○○於本院所證:全部實機掃瞄操作全長僅1 小時左右,實際人體掃瞄操作又是斷斷續續,伊估計在人體上掃瞄之總時間不超過20分鐘,且系爭課程掃瞄儀掃瞄只需掃瞄擷取影像後,就可以用系爭課程掃瞄儀作影像後製,並不需要一直用探頭去掃瞄人體,而第二堂課就是利用已經擷取的影響,作後製處理,而且操作人員操作時,伊等受訓學員都坐在小房間外面的教室,只能看到無聲之影像,也沒有聲音講解,相當枯燥,且伊等教室外受訓學員重要的是瞭解學習影像之後製功能,不可能整個下午課程都在作實機掃瞄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反面下方、第270 至

27 1反面筆錄),應當屬常情相符,而較可採信。是則,綜合相關證人證述,再衡諸系爭課程掃瞄儀本來即有掃瞄成像,將照片存檔功能,實無必要長時間接觸人體操作,且原告已懷孕30週,客觀上並無可能長時間平躺接受掃瞄作業,當可認系爭測試操作活動當日,操作人員對丙○○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進行人體掃瞄時,並無認定有原告所指連續長達180 分鐘或30至40分鐘進行掃瞄操作,而令丙○○腹中胎兒有連續長時間暴露超音波熱效應環境中之情狀。

⑷是故,本件即便肯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存在,原

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中,有所謂系爭致病醫療法則建構「醫用TI數值已超過安全基準、連續長時間掃瞄」之事實,自亦無從透過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理,適用系爭致病醫療法則,推認系爭測試操作活動與系爭病症間之自然因果鍊關係存在,而以原告本證已經確立,進而令被告對不具因果關係乙節課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責任。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明證,具體證明系爭測試操作活動

與系爭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乙○○主張:壬○○籌辦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庚○○、戊○○、Catherine 違反常規操作系爭課程掃瞄儀導致乙○○受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⒉至⒍無論如何認定,均不影響結論,自均不必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㈡乙○○主張:老達利公司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僱用不具醫事放射師資格之庚○○、戊○○、壬○○,選任僱用人有違反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上開三人(Catherine 除外)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前提亦以庚○○、戊○○、壬○○得以成立上㈠所述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庚○○、戊○○、壬○○所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及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既無從認定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乙○○本此而再請求老達利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㈢乙○○主張:Catherine 無放射師操作專業,對丙○○操作系

爭課程掃瞄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瞄未告知原告之母風險,及注意系爭課程掃瞄儀上醫用TI數值超過1.0 ,導致為乙○○暴露於超音波環境下過久,出生後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情事,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其前提亦以Catherine 得以成立上㈠所述之侵權行為要件,而Catherine所為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與系爭病症間,既無從認定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乙○○本此而再請求東芝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㈢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㈣乙○○主張:東芝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商品製造人,違反

消保法第7 條之危險標示義務,且系爭課程掃瞄儀醫用TI數值顯示方式(包括0.4 最低顯示數值、顯示位置)無法警惕操作者、顯示不正確及在醫用TI數值超過安全標準時並無任何警告警示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安全性,操作人員於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操作時,因而造成乙○○之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老達利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進口商,亦應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其得依消保法第7 、9 條,請求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其前提必以系爭測試操作活動之系爭測試操作活動操作,與乙○○之系爭病症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亦即係以乙○○受有系爭病症,係因系爭課程掃瞄儀通常使用之自然因果歷程所造成,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與系爭病症間,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乙○○本此而再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依消保法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㈣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㈤乙○○主張: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有同上㈣之原因事實,其

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真正連帶請求上二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系爭乙○○損害金額一倍之其中一部500 萬元,其前提必以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是否應負上㈣所示之消保法商品責任為前提,而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不必負商品責任,已論斷如上㈣所示,則乙○○本項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列爭點㈤之細項爭點,自不必再申論。

㈥丙○○主張:東芝公司有上㈣應負產品責任事實,造成系爭測

試操作活動操作人員操作時造成乙○○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老達利公司為系爭課程掃瞄儀之進口商,應連帶負責,其得依消保法第7 、9 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不真正連帶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前提必以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是否應負上㈣所示之消保法商品責任為前提,而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不必負商品責任,已論斷如上㈣所示,則丙○○本項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列爭點㈥之細項爭點,不必再申論。

㈦丙○○主張:庚○○、戊○○、Catherine 、壬○○4 人有如

上爭點㈠相同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95 條第

3 項,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其前提亦以Catherine 、庚○○、戊○○、壬○○得以成立上㈠所述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其等所為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與系爭病症間,既無從認定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丙○○本此而再請求壬○○等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㈦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㈧丙○○主張:Catherine 有如同上爭點㈠之侵權行為事實,造

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東芝公司為其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195 條第3 項,請求東芝公司與Catherine 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其前提亦以Catherine 得以成立上㈠所述之侵權行為要件,而Catherine所為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與系爭病症間,既無從認定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丙○○本此而再請求東芝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㈧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㈨丙○○主張:壬○○、庚○○、戊○○及老達利公司如上爭點

㈠㈡之原因事實,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亦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188 、195 條第3項,應連帶賠償系爭丙○○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其前提以其前提亦以庚○○、戊○○、壬○○、老達利公司得以成立上㈠㈡所述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庚○○、戊○○、壬○○、老達利公司所為系爭測試操作活動及系爭課程掃瞄儀操作行為,既無從認定有自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論斷如上㈠㈡所示,則乙○○本此而再請求老達利公司等依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㈨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論斷。

從而,原告依上述爭點㈠至㈨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分

別連帶賠償系爭乙○○損害金額、系爭丙○○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