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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再審相對人 王君聘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2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相對人沈江田確定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相對人沈江田部分(下就該裁定稱原裁定,就該裁定對沈江田為裁判部分稱稱原裁定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於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損害賠償事

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聲請再審狀中,已表明其係於91年9 月18日申領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下稱系爭氣象資料)時,始知再審事由,而於91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然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未審核上述遵守不變期間之系爭氣象資料證據,以「原確定判決於91年8 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遲至91年10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伊所提出之系爭氣象資料亦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伊乃對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再經多達10多次反覆對原確定判決、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多次,顯然本院有拒絕審判,而侵害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法第16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原裁定確定部分,亦仍舊未就伊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主張之系爭再審事由為審查,仍屬拒絕審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確定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伊之

再審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乃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而伊之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並未經法院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事實,原裁定確定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為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聲明:

⒈本院92年3 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2年12月12日91

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 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95年1 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96年3 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6年7 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6年12月4 日96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8年8 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99年4 月1 日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0 年12月27日

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以上94年度聲字第891 號至100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簡稱系爭歷次駁回裁定)、101 年

8 月6 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及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茲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前揭法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之準用規定,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後,當事人自不能再就聲請對象之確定裁定或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彰彰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事由,對系爭駁回再審裁定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多次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對於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系爭歷次駁回裁定,又再次以系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系爭歷次駁回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歷審裁定程序之卷宗,查閱屬實而可認定。然其復更以同一之系爭再審事由,再對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系爭歷次駁回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聲請再審,衡諸上述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確定部分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有違,進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乃指確定判決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時,始有適用,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並不適用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雖係針對確定判決之情形而為規定。然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既曰準用,則其構成要件,自應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類比適用。故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法條中之「確定判決」或「判決」,於此情形,自應改以「確定裁定」、「裁定」視之,加以適用。再審聲請人未能明瞭法規「準用」之意義,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僅能適用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已開始再審並經判決駁回之情形,而不能適用於對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一、系爭歷次駁回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聲請再審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㈢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

,憲法則委由法律另定之。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給與多少次救濟機會,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給予無限制之救濟機會,始能認與憲法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對於人民進行民事訴訟再審應遵守之程序規定,而其對於同一事由反覆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加以限制,當係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及訴訟定紛止爭之既判力功能所為,非屬不合理限制訴訟權之規定,要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毫無牴觸。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聲請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有違,原裁定確定部分,因而適用上開合理限制濫訴之法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要無違憲之情,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以:原裁定確定部分拒絕就原確定判決實體審認,屬拒絕審判之違憲之舉,自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另以:原裁定確定部分未調查審酌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於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系爭氣象資料,應有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程序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程序。且以再審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始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或判斷。查原裁定確定部分經程序審查,已判斷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系爭再審事由,對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二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而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自無庸回溯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進行審查。申言之,原裁定確定部分未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氣象資料證物原無庸進行調查並於原裁定中予以斟酌。故對系爭氣象資料中是否得顯現再審聲請人係於91年9 月18日氣象局氣象資料時,始知再審事由乙節,於原裁定程序中,即非屬重要證物,原裁定確定部分縱未予斟酌,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證據之違失,至為灼然。

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對原裁定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貳、相對人王君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按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

判並未確定,或雖經裁判而不能發生裁判之效力,則其提起或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故當事人對他造為起訴或為訴訟法上之聲請時,必須當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由是可知,倘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於聲請再審時,再審之當事人尚存在為前提,倘聲請再審時,當事人已死亡,法院不察,竟對再審之聲請為裁判,則該裁判對於已經死亡之當事人而言,即屬無效,甚而因無從送達,亦無從確定,而不生任何裁判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無由再對該不生效力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彰彰甚明。

經查,原裁定之相對人王君聘業於98年10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

庭98年度亡字第60號判決宣告認定於83年8 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於聲請人於101 年9 月7 日為原裁定程序之聲請時(見原裁定卷第6 頁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王君聘早已死亡,而屬不存在之當事人。原裁定法院對此雖有不察,而逕予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然衡諸上開說明,就王君聘部分(下稱原裁定王君聘部分),究竟不能發生裁定之效力,殊屬明確。聲請人於本件就此不生效力之原裁定王君聘部分,又對王君聘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與再審制度在於救濟確定裁判之規定不符,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加以駁回。

叁、綜上,再審聲請人本於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而其就不生裁定效力之原裁定王君聘部分聲請再審,則程序上有所不合,亦應予以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