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斯平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相 對 人 劉湘妤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平日於第三人詹正華主事、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服務,由於該道場係承租之建物,將來須面臨房屋遭回收問題,至民國101年6月間,「池府千歲」多次以詹正華為乩身降駕表示作為道場福地之不動產已出現,並諭示每一信眾所捐出購置不動產之款項,即視為「池府千歲」暫向信眾之借款,故可將新購置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每位信眾捐出之款項,俟將來該不動產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積作為道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利益,再行研商處置方式;惟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便無償供「池王府池府千歲」作道場使用。嗣於101 年9 、10月間,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數名信眾即提議以伊人名義購置「池府千歲」降駕所諭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殷錦娟、吳麗雲分別大額捐款450 萬元、225 萬元、15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復依該三人捐款金額,以5 :3 :2 之比例為該3 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1,825 萬元之捐款及渠等承諾將來協助清償之土城區農會貸款暨裝潢費用。而伊與其他諸多信眾亦有小額捐款,為免信眾產生疑慮,且道場亦須信眾協助維護與管理,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要求將如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任協助維護及管理道場之職務,在系爭不動產改建之前,1 樓作為道場,2 樓供伊居住,3 樓至5 樓則改裝為套房出租,並以出租所得來維持道場之開銷。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信託登記,均係本於上開宗旨,是相對人以受託人身分而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處分,均不應悖離「池府千歲」所示前述宗旨。詎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後,相對人竟公開宣稱該不動產已登記為其所有,以欲出售還債為由,阻擋裝修、更換門鎖,並貼出「產權有糾紛,禁止施工買賣」告示,排除伊與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與後續使用,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違背信託本旨。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於101年6月間「池府千歲」降駕詹正華時,聲請人稱「池府千歲」指示要伊及部分信眾出錢投資購買某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5至7年間即會都更而價格會翻漲,聲請人並表示「池府千歲」諭示希望能將該不動產1樓當作新道場,2樓提供予聲請人居住,3至5樓可隔成套房出租,更要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按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予出資信眾。是伊與殷錦娟、吳麗雲、朱月榮分別出資450萬元、225萬元、150萬元、5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1,650萬元,頭期款為500萬元,剩餘1,150萬元則先貸款,因此設定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城區農會,後續貸款仍由4人負責繳納。而因聲請人以「池府千歲」名義指示將系爭不動產3至5樓隔成套房出租,與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朱月榮之投資目的並不衝突,因此即先由朱月榮裝修3至5樓,至於1樓當作新道場、2樓提供予聲請人居住,固無不可,然畢竟花費上千萬元投資,不可兒戲,應再研議相關細節,因此1、2樓部分尚未做實質規劃。惟系爭不動產記於聲請人名下後,聲請人即不斷藉故推託,不願將系爭不動產依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甚至不斷在外宣稱該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致朱月榮認為恐有糾紛,不願日後麻煩,而將其投資金額轉讓與殷錦娟,變成僅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人投資該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及真正權利人均非聲請人,卻須將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經伊詢問專業代書後,在代書之建議下乃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以維護實際權利人之權益,且為避免日後聲請人企圖不法將不動產據為己有而單方面聲請解除信託關係,並於信託特約事項中約明「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伊並無任何違背信託本旨之情,今聲請人為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四、經核:㈠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復於101年12月7日以聲請人為委託人即受益人,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17-22 頁)、信託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7-30 頁),及相對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2 份(見本院卷第57-62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據前開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其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21 年12月31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他約定事項為「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本信託契約」。據此,本件信託目的已載明「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則相對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違背受託人職務之問題。
㈡聲請人固稱購置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阻擋裝修、更換門鎖
,排除伊與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與後續使用,相對人所為悖離「池府千歲」所示宗旨,已嚴重違背信託本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池府千歲」諭示等節,毋論是否為真,觀諸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均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未載明以所謂「池府千歲諭示內容」為信託目的或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自難執此為信託本旨或信託之特定目的。而參酌聲請人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2 、33 頁)所示,其建物外觀完整乾淨、保管良好,且建物內部係由朱月榮負責進行裝修工程,並無任置建物荒廢、折舊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道場帳目(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工程款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9-75 頁)等可參,實難認相對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前述「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目的,而違背信託本旨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相對人確有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事由之情事,其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受託人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選任新受任人,即難認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池府千歲」諭示信眾捐款所購置之不動產
,俟將來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積作為道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利益,再行研商商處置方式,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便無償供「池府千歲」作道場使用等語,抑或相對人所指「池王千歲」指示要相對人及部分信眾出錢投資購買某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
5 至7 年間即會都更而價格會翻漲,其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無論何者為真,僅屬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或目的,並涉及聲請人、相對人或與第三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件登記之信託契約內容尚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826 │ 建 │71.65 ㎡│ 全部 │├─────────┴──┴──┴────┴────────────────┤│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6038│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26地號 │5層共計188.73㎡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 姓名 │ 住址 │├───┼──────────────┼──────────────────┤│ 1 │ 翁明銖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 2 │ 林美嬌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 3 │ 余世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