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秀雲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聲 請 人 黃美慧相 對 人 黃進恩
黃進成黃進益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分管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市○○路○○○ 號)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5 出租攤位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改定如下:
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由黃秀雲用收益管理六個月(即至民國103 年6 月30日)。
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由黃進益使用收益管理六個月(即至
103 年12月31日)。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由黃美慧使用收益管理六個月(即至
104 年6 月30日)。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由黃進恩使用收益管理六個月(即至
104 年12月31日)。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由黃進成使用收益管理六個月(即至
105 年6 月30日)。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依序由①黃秀雲、②黃進益、③黃
美慧、④黃進恩、⑤黃進成,各使用收益管理六個月(起訖日期不再贅述)使用收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由該期間之使用收益管理人負擔
。惟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黃秀雲、黃美慧、相對人黃進恩、黃進成、黃進益各分擔五分之一。
理 由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 號建物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兩造繼承所得而共同持有(兩造繼承取得之分管範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即舊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於兩造遺產分割之訴訟和解中,約定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出租攤位之租金收入由兩造依據各五分之一比例享有。出租攤位之管理、租金收取一向由相對人兄弟三人任之。惟相對人兄弟收取租金後,經常以各種名目拒絕將聲請人等所應享有之租金交付聲請人等人,致聲請人原告等須以存證信函乃至提起訴訟等方式,始能收到應享有之租金,不堪訟累。為公平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攤位出租,請求將原由相對人三兄弟輪流管理系爭攤位出租再將租金交付各共有人之方式,改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及四之攤位由聲請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編號二、三、五部分之攤位由相對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
相對人意見: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於96年至98年間固由相對人
黃進成出租,但管理之結果於98年9 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黃秀雲。另聲請人黃秀雲亦曾經與相對人黃進成、黃進恩就租金收入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
273 號),由相對人等按月匯入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至黃秀雲帳戶。聲請人黃美慧曾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系爭攤位出租管理請求協議分管,惟經法官當庭駁回聲請。故系爭建物攤位出租部份,由相對人進行出租管理,再依據管理結果將各共有人享有之租金匯款各共有人之方式,業經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與法相符,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分管方式。
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繼承所得,且一向以用以出租攤位予他人為
使用管理收益方式,租金收入則由兩造按繼承之比例,即各五分之一之方式享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65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9-20 頁)、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司家調卷第20頁背面)、租賃契約書(司家調卷第27-34 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司家調卷第21頁),堪信為真。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攤位租金收入之收取及給付等,屢生糾紛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司家調卷第37-44 、93-94 、96-98 、99-101頁)、本院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273 號調解筆錄(司家調卷第49頁)附卷可證,亦堪認定。原由兩造依據多數決所為之管理使用收益方式,既生有紛爭,且甚至須以訴訟處理之,顯然,該多數決之管理使用方式對於全部共有人並非公平允當。
因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改定分管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改定之分管方式,雖聲請人建議以攤位編號一及四之位
置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編號二、三、四之攤位由相對人使用收益及管理。惟上開攤位使用收益之數額不定,此種方式未完全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難認公平。另各攤位之間並無明確界線,兩造手足自繼承父母遺產後,為分割遺產等情,紛爭不斷,並無互信基礎,攤位間界線不明確之情況下,恐怕再生糾葛。更遑論管理費用之分擔,應以何基準(所收租金?攤位面積?)分擔,更加可能另起紛爭,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建議之分管方式並未妥當。
㈢本院認為妥當公平之分管方式及理由如下:
⒈兩造間既然無互信基礎,分管方式自應以使互動機率降至
最低為較佳之分管方式,故本院認為系爭攤位由兩造各獨立享有一段期間之管理收益及負擔管理收益期間之費用之方式為佳。
⒉為平衡攤位出租的穩定性(管理權更迭過於頻繁將影響出
租效益),及共有人等待輪值收益期間之長短(兩造共有五個人,管理期間不宜過長,否則其他共有人等待享有收益之時間亦過度漫長),本院認為該段期間以六個月為妥當。
⒊輪值使用收益管理人之順序部分:
⑴因先前相對人黃進成已擔任收取系爭攤位96-98 之租金
(參司調卷第26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8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101 年又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1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日 止,故黃進成以前已長期擔任系爭攤位之出租管理多年,因此,其單獨享有管理收益之順序為最劣後。
⑵考慮黃秀雲之精神及家庭狀況不佳,急需本件租金收入
維持生活,因此,由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先享有系爭攤位出租之管理使用收益權。
⑶因兩造為對立狀態,故黃秀雲之後,應由相對人之其中
一人任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而據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8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系爭攤位93-96 年為黃進恩出租,而黃進成擔任管理之時間如上所述,係相對人中管理時間最長之共有人。故相對人之中,僅黃進益從未擔任系爭攤位之使用管理人,故應由黃進益接續黃秀雲為第二輪序之使用管理人。
⑷相對人黃進益之後則應由聲請人一方之即聲請人之一黃
美慧擔任第三輪序之使用管理人。再由相對人黃進恩為使用管理人,最後為相對人黃進成。
⒋五位共有人均輪值一次後,再自①黃秀雲起,依據②黃進
益、③黃美慧、④黃進恩、⑤黃進成之順序,各輪值六個月之使用收益管理人。
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公平之法則,且管理費用數額,隨
管理方式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差別,故為簡化兩造間之費用分擔,避免爭執。因此,本院認為輪值期間之攤位管理費用,由輪值之共有人自行負擔。
⒍惟固定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不論何人管理,其數額
均不至有所變動,且課徵之期間亦明確,故此部分仍由各共有人按照應有部分負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分管方式,本院認有理由,應
准許之。至於改定之分管方式,本院不受聲請人之聲明所拘束,而得訂定公平妥適之方式由兩造輪流管理則如上所述。另本件聲請改定分管契約之聲請費用,依據公平原則,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